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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5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被 告 鍾添錦訴訟代理人 孫立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2日起訴時機關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嗣因其所屬之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整併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於102年7月26日具狀更正原告之名稱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見本院卷㈠第89頁),經核並未變更當事人主體之同一性,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89年6月8日簽有「委任處理訴追事務契約」(下稱89年度契約),有效期限為89年6月16日起至90年6月15日止,於90年6月21日被告發函同意續約至90年9月15日止。

嗣於90年10月3日兩造簽訂「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案件事務契約」(下稱90年度契約),有效期限為簽約日起至91年10月2日止。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分別於89年8月8日對仁一診所追扣醫療費用核付款之訴追(下稱仁一診所案)、於90年9月10日對温婦產科診所追扣醫療費用核付款之訴追(下稱温婦產科案),以及於90年10月18日對曾春謀追繳未加保期間所使用醫療費用之訴追(下稱曾春謀案),並於委任時將上述3案相關卷證連同公文送交被告。嗣於100年6月1日原告始發現被告就上開案件僅處理仁一診所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確定證明書案號有誤),與温婦產科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程序,但後續之債權執行(或聲請債權憑證)則長達近10年完全未辦理,亦未回報原告應採取何種法律途徑接續處理,就曾春謀案則完全未予辦理。經原告督促後,被告方於100年6月1日將仁一診所與温婦產科之支付命令寄回,仁一診所之支付命令因逾3個月未能送達債務人而失效,無法執行;温婦產科部分亦因支付命令於90年9月28日做成後逾3個月未能送達債務人,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遭撤銷。原告將上開3案收回後,另委任律師進行追訴,仁一診所案因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敗訴;温婦產科案則取得本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字第8號勝訴判決;曾春謀案則由原告與曾春謀之繼承人達成和解。

二、行政執行署於89年1月1日已成立,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仁一診所案、温婦產科案之催收均在行政執行署成立之後,原告與仁一診所案、温婦產科案債務人之間為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原告仍然必須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返還醫療費用,獲得行政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後始得據以強制執行。系爭90年度契約第1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89年度契約第1條、第3條及第4條)約定,被告受原告提供委辦案件後,應於10日內辦理,辦理之內容除案件之追訴外,如甲方為原告(或聲請人)勝訴(或取得執行名義)後尚包含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或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應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向執行法院領取債權憑證並轉送原告。且不論標的大小、案情繁簡,被告皆須辦理至全案結案為止,並應隨時回報案件處理狀況。被告前揭行為顯已違反上開契約條款所約定之契約義務,原告自得依90年度契約第12條(89年度契約第11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每案10萬)之違約金。另仁一診所案顯然係因被告怠於處理而導致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造成原告無法向仁一診所追償之結果,原告自得依89年度契約第11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3,147元。温婦產科案部分,因已取得勝訴判決;曾春謀案之部分,原告已與曾春謀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就上開二案,不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系爭90年度契約第12條(89年度契約第11條),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0萬元及損害賠償43,147元,共計343,147元。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上開委任期間委任被告辦理健保費之訴追案件數目龐大,案件多達數百件之鉅,追扣醫療核付款案件,僅有3件,即發文日期為89年8月8日之仁一診所案、發文日期為89年11月21日之信仁藥局案、發文日期為90年9月10日之温婦產科診所案,並無委任曾春謀案件。曾春謀案件之行文,係原告承辦人江朝嵐於100年11月15日始傳真其內部文稿至被告辦公室,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四之發文係其內部文稿,並無受文者之名稱,亦無健保局之用印及騎縫印章,可證原告並無委託被告辦理曾春謀案件。

二、原告就訴追健保費部份,要求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行政執行始有請領903,349元公費報酬,惟對追扣醫療費用款項始終並未要求被告行政執行,按契約、法律規定,強制執行皆須原告聲請及用印、支付執行費用才能強制執行,被告未受原告授權之下(委任狀)根本無法強制執行,原告自始至終從未給付被告此部份之公費報酬可知,被告沒有任何違約可言。原告未於5年內進行仁一診所案件之訴訟,係其本身之過失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93年9月間即知仁一診所法院有核發支付命令,並未要求被告寄回執行名義,憑以5年內提起訴訟)且5年之請求權消滅,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非債權人喪失請求權,請求權依然存在,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敗訴後並未上訴,捨棄上訴之利益,其敗訴之損失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可經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逕付行政執行,原告於90年10月3日與被告訂定之委任契約,係全面付諸行政執行,勿庸訴訟之訴追,因90年9、10月間追扣案件是否得逕付行政執行尚有爭議,故仍一併訂定訴訟案件事務契約,釋字第533號確定醫療院所與健保局之契約係屬公法上之爭訟案件,依法嗣後追扣醫療核付款案件可逕付行政執行,原告並無委託被告辦理追扣醫療核付款訴訟案件,實際上委任期間自90年10月3日至91年10月3日止,原告亦無委任被告任何追扣醫療核付款訴訟案件。100年5月間始要求被告寄回3件執行名義,其中信仁藥局早已清償,仁一診所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誤,温婦產科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為法院所撤銷,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違約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四、原告為進行其健保費、追扣醫療核付款訴追案件,與台灣各地區之律師事務所訂定委任契約,屬定型化之契約,契約內容僅有乙方(被告)違約時有10萬元之違約罰,甲方(原告)違約時並無任何違約罰,顯有違平等互惠之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該違約罰之約定,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依契約之文義解釋,違約罰係指違約該年度之契約時應罰以10萬元,並非每一案均處以10萬元之意,且其委託案件標的金額僅數萬元,要求10萬元之違約金,自屬過高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原告未受損害,拒絕被告補正重送訴訟案件,要求被告賠償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契約第11條違約金約定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原告應就所受損害範圍及金額負舉證責任。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89年6月8日簽有「委任處理訴追事務契約」(下稱89年度契約),有效期限為89年6月16日起至90年6月15日止,於90年6月21日被告發函同意續約至90年9月15日止。

嗣於90年10月3日兩造簽訂「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案件事務契約」(下稱90年度契約),有效期限為簽約日起至91年10月2日止。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分別於89年8月8日對仁一診所進行(追扣)醫療費用核付款之訴追(下稱仁一診所案)、於90年9月10日對温婦產科診所進行(追扣)醫療費用核付款之訴追(下稱温婦產科案),於委任時將上述案件相關卷證連同公文送交被告。並有委任處理訴追事務契約、函文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8月28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案卷資料可佐。

二、100年6月1日原告發現被告就上開案件僅處理其中之仁一診所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確定證明書部分案號有誤),與温婦產科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等程序,但後續之債權執行(或聲請債權憑證)未辦理,亦未回報原告應接續採取何種法律途逕接續處理。

三、被告未辦理曾春謀案件之處理。

四、被告於100年6月1日將仁一診所與温婦產科之執行名義寄回,而由原告自行辦理強制執行,執行結果仁一診所之支付命令因逾三個月未能送達債務人而失效,無法執行;温婦產科部分亦因支付命令於90年9月28日做成後逾三個月未能送達債務人,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遭本院撤銷。原告將上開三案收回後,另委任律師進行追訴,仁一診所案因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敗訴。温婦產科案則取得本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字第8號勝訴判決。曾春謀案則由原告與曾春謀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號)。

五、系爭90年度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1 、4 款及第2 項、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89年度契約第1 條、第3 條及第4 條參照)約定,被告受原告提供委辦案件後,應於10日內辦理,辦理之內容除案件之追訴外,如甲方為原告(或聲請人)勝訴(或取得執行名義)後尚包含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或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應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向執行法院領取債權憑證並轉送原告。且不論標的大小、案情繁簡,被告皆須辦理至全案結案為止,並應隨時回報案件處理狀況。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委任被告於90年10月18日對曾春謀進行(追繳)未加保期間所使用醫療費用之訴追(下稱曾春謀案)?

二、被告受原告委任進行仁一診所案、温婦產科案春謀案訴追範圍,是否包含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上開案件是否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處理?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依系爭90年度契約第12條(89年度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損害賠償43,147元,共計343,147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於90年10月18日對曾春謀進行(追繳)未加保期間所使用醫療費用之訴追(下稱曾春謀案)?

㈠、經查,證人錢正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仁一診所、温婦產科診所、曾春謀,由我委任被告,曾春謀部分委任被告訴追54,855元,大約93或94年,當天在新竹市衛生局開會,開會前先到被告事務所找孫先生瞭解這幾件案件進度,孫先生在事務所翻找,沒有找到這幾件,我當時知道的情況是都沒有辦理,被告沒有按期跟我們回報進度,公文都有機關騎縫章、印信。原證4的公文是給醫務管理組的抄件,上面有發文字號、日期。我是承辦人,我只知道我有發文出去(見本院卷㈢第106至107頁)。證人楊臨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春謀案件是在99年12月28日,請他一併查明回覆,依委任契約律師本來就是從收案之後,一直要到取得執行案款或取得債權憑證後,才會檢附相關單據向本局聲請相關費用的動作,所以這類案件我沒有追蹤。當時我收派令要調走時,針對所有受理的案件,逐一審視後發現,曾春謀、温婦產科診所、仁一診所這3件一直沒有後續作為,先用電話聯絡被告事務所孫先生,被告回傳文件,我才知道這3件被告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8至109頁)。證人江朝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春謀部分我們有行文被告,為何沒有檢還,被告電話中表示因他們有小姐離職,要找看看去了解,後來我就行文,被告有回文請我們將曾春謀的案件給他,讓他去辦理。公文發文正本是給受文者,承辦人只會留抄件,依據內部資料,因承保組有檔案委任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0至111頁)。

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公文書固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但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0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單位請辦單90年10月2日請辦事由記載:有關保險對象曾春謀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至88年3月1日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資格而未依法加保,今已死亡,因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存在,他人不得為其補辦加保手續,本分局應追償醫療費用54,855元乙案,茲檢送相關文件乙宗,請依繼承人現在戶籍地址移送律師逕予起訴。已發文,移請鍾添錦律師依法訴追(見本院卷㈡第26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0年10月18日健保桃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抄件記載:曾春謀87年9月15日至88年3月1日中斷投保,88年3月7日死亡,應予追繳未加保期間所使用之醫療費用54,855元整,並加計自9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遲利息,檢送相關案卷移請貴律師依法訴追。正本:鍾添錦律師(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委任被告辦理仁一診所案、温婦產科案作業流程與曾春謀案件相同,有原告提出之前案案件處理案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1頁、第230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就曾受原告委任辦理仁一診所案、温婦產科案雖不爭執,然否認曾受原告委任辦理曾春謀案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參酌證人錢正鳴、楊臨宜、江朝嵐均為原告之員工,其等雖證稱曾發文予被告及與被告聯繫曾春謀案件辦理情形,然而其等證詞均未能證明原告前開委任被告辦理曾春謀案件函文已送達被告之事實;再者,觀諸上開抄本並無原告機關大印及騎縫章,前揭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單位90年10月2日請辦單,雖可認係公文書,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僅係推定其形式上之真正,前開公文書內容雖記載移請鍾添錦律師依法訴追,然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寄送證明、回執、送達證書等,以資證明原告已將委任被告辦理曾春謀案之函文寄送被告,被告已收受函送送達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憑。況且,原告93年9月16日健保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有關本分局委任貴所辦理仁一診所等三家院所應追扣醫療費用訴追案,請惠告訴追現況。本分局分別於89年8月8日、89年11月21日及90年9月10日委任貴所辦理訴追仁一診所、信仁藥局、及温婦產科診所應追扣醫療費用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17頁),然而原告並未一併追問被告關於曾春謀案件辦理情形,綜上以觀,尚難認被告已受原告委任辦理曾春謀案件。

二、被告受原告委任進行仁一診所案、温婦產科案,是否包含強制執行程序?

㈠、經查,證人錢正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追醫療欠費,要把費用追回,到強制執行完畢清償結案。委任期間有遇到任何問題,都要向我們說明,我們也給予協助,例如調戶政事務所的資料,或者查調財產資料,從委任支付命令開始、起訴到強制執行完畢、錢追回來才算結案。被告報酬是後領,沒有財產可以執行,會有債權憑證,如有財產就追回,有看到債權憑證或清償證明,才算結案。温婦產科診所部分,90年9月委任被告,追償醫療欠費金額239,232元,跟仁一診所委任案件一樣,也是要拿到債權憑證、清償證明才算結案。曾春謀部分,也是委任被告訴追54,855元,被告沒有按期跟我們回報進度,強制執行要另簽委任狀,我們本身有格式可列印寄送給律師,如律師有需要告訴我們,我們就可以簽等語。證人楊臨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委任律師要做相關訴訟行為,律師會通知我們提供委任狀。99年12月左右我先打電話給鍾先生,傳真文件同時註明是否還有曾春謀案。就醫療案件只有罰鍰部分未繳納才會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對於醫療欠費部分,還是會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再根據取得的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案款,所以對醫療費用案件不是要全部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8至109頁)。證人江朝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仁一診所、温婦產科診所案件都沒有追償回來。如拿到支付命令,早點執行可能就會有財產可以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0至111頁)。

㈡、次查,原告與被告於89年6月8日簽有「委任處理訴追事務契約」,有效期限為89年6月16日起至90年6月15日止,於90年6月21日被告發函同意續約至90年9月15日止。嗣於90年10月

3 日兩造簽訂「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案件事務契約」(下稱90年度契約),有效期限為簽約日起至91年10月2 日止,有前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12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89年8 月8 日健保桃承一字第00000000號函、90年9 月10日健保桃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文抄件記載:委託被告辦理仁一診所、温婦產科:追扣醫療費用核付款43,147元、239,232元訴追案(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8月28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案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307頁)。依系爭契約第1條⑴約定:甲方(即原告)得將投保單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及應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罰鍰、應追扣之核付款、應追罰之醫療費用等催繳程序、督促程序、訴訟程序或逕行強制執程序等業務委由乙方承辦。乙方(即被告)應於接到甲方提供委辦案件10日內辦理。契約第3條⑴約定:乙方應指派專人至甲方處接洽辦理委辦案件相關事項,依甲方所訂之電子檔格式登載案件進行狀況,交付甲方。如有標的超過5萬元以上或有特殊性質之案件,應隨時將辦理情形通知甲方。契約第12條⑵約定:為因應行政執行署之成立,乙方應配合各轄區行政執行處之設立,繼續辦理委辦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契約第7條⑴約定:委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欠費案件,每案於結案時給付酬金5百元,並按清償金額乘以百分之3.5加給酬金。每一案件支付之酬金總額最高不得逾5萬元。契約第7條⑵約定:委辦有關醫療費用之追償等案件,經督促程序、訴訟程序起訴者,每案件於結案時給付酬金5千元,並按清償金額乘以百分之2.5加給酬金。如經保全程序或經查封、扣押、扣押、拍賣等執行程序者,每案件於結案時加給酬金4分之1。每一案件支付之酬金總額最高不得逾7萬5千元。但審判終結之敗訴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者,甲方不給付酬金。契約第8條⑴約定:乙方每月彙計一次,並繕製清單,送甲方查對後撥付酬金(見本院卷㈠第6至8頁)。被告回覆原告其訴追温婦產科、仁一診所案件,亦稱上開二案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後,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惟該處並未將執行名義正本退還,致無法結案,已聲請退回執行名義,卷證資料待執行名義正本歸還後一併退還,有被告回覆文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3頁)。由上以觀,原告委辦案件範圍包含強制執行程序。

㈢、按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30為限。保險費自逾寬限期150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保險人逾150 日仍未繳納者,亦同。88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之89年12月28日新院錦執聖5126字第51566號債權憑證(温武英即温婦產科診所)、90年1月2日苗院興執健字第129號債權憑證(邱創祺即仁一診所)(見本院卷㈢第99頁、101頁),係依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然此僅限於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第2項亦規定:第1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30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150日未繳納時,亦同。次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3號解釋參照)。按醫事服務合約第1條明文規定雙方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等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故審查辦法等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與被告均應受其拘束。次按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關於原告對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乃考量醫療院所權益所為款項暫付之規範,故經原告審核後,若醫療院所申報之款項有違反契約約定者,則該等款項就醫療院所言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所為由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即抵銷),及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保險人應予追償之規範,即是本於保險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而不具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以保險對象之身分至原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所獲得之醫療服務即相當於醫療費用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自須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由上以觀,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原告得移送行政執行,然關於與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追扣,則應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得逕送行政執行。況且,依前開契約第12條⑵約定:被告應配合各轄區行政執行處之設立,繼續辦理委辦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應隨時將辦理情形通知原告。被告應指派專人至原告處接洽辦理委辦案件相關事項,依原告所訂之電子檔格式登載案件進行狀況。被告就原告委任之仁一診所案、温婦產科案,自應依法進行訴追,並辦理強制執行程序,隨時將辦理情形通知原告,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契約約定完成前開案件至全部辦理完成,並將案款交予原告驗收;再者,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完成委任案件之全部程序結案時始支付委任報酬,被告辯稱係其毋庸辦理原告委任案件之強制執行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上開案件是否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處理?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依系爭90年度契約第12條(89年度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損害賠償43,147元,共計343,147元,有無理由?

㈠、經查,100年6月1日被告始發函將仁一診所、温婦產科診所執行名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0053號支付命令、本院90年度促字第14311號支付命令)檢還原告,然而被告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0053號支付命令後之確定證明書,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7207號債權人勞工保險局與債務人邱創祺即仁一診所間支付命令事件之確定證明書,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10053號支付命令,因逾3個月未能送達債務人,未能核發確定證明書,另本院90年度促字第14311號支付命令於90年11月8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則因債務人温武英自88年9月9日出境,90年10月12日送達非適法,經本院撤銷確定證明書,有被告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9月19日苗院鎮非勇89促10053字第26335號函、本院100年10月25日新院燉非甲90促14311字第23689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入出境紀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23頁、本院卷㈡第296頁至第297頁)。被告辦理仁一診所、温婦產科診所案件之支付命令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且被告未依契約約定回報原告,並接續採取其他法律途逕處理。嗣原告依約收回前開案件,另委任其他律師進行追訴,仁一診所案因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經臺灣苗栗地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敗訴;温婦產科案雖取得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勝訴判決,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僅取得債權憑證。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裁判、99年度判字第394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仁一診所、温婦產科診所醫療費用追扣均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並非逕送行政強制執行案件,且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受有報酬之委任,被告就系爭委任事務之處理即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委任案件究應依何種程序處理,被告身為律師,自應詳加查明並依契約約定確實辦理。被告未依契約約定及善盡律師專業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正確判斷後並據以確實辦理系爭委任事務,致其中仁一診所案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以及温婦產科案因未及時取得執行名義,以致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受償,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疏失云云,尚不足憑。

㈡、又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違約罰之約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然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定有明文。被告並非消費者,原告亦非企業經營者。再者,參酌被告為律師,就系爭契約條款即有能力審核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情事,況且依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8月28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因健保費案件支付被告之委任費用(律師酬金)計6次共903,349元(見本院卷㈡第2頁)。顯見前開契約約定係因大量委任(此亦據被告陳明),乃以每件10萬元計算違約金,衡情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情形,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1條違約金約定無效,不足採信。又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且未盡律師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實際受償之損害,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收回委任之案件,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違反信實信用原則。

㈢、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要旨)。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96年台上第107號裁判要旨參照)。參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89年度契約第11條、90年度契約第12條):乙方如未履行本契約規定,甲方得向乙方請求違約金10萬元,並得終止契約及收回所委辦之案件,乙方不得異議,且不得請求酬金;致甲方遭受損害時,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依前開約定,被告違反契約時原告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如有損害,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前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參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8月28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因健保費案件支付被告之委任費用(律師酬金)計6次共903,349元(見本院卷㈡第2頁)。

是以前開契約約定應係原告因委任案件量大乃以每件委任案件違約金10萬元計算,並而非契約期間違約金總額僅為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307 頁)。觀諸其中原告委任被告追償温婦產科案件金額為239,2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違約後由原告收回另行委任律師辦理,嗣雖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勝訴,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然嗣經執行結果因其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40頁),而温武英(温婦產科負責人)於90年間名下尚有不動產,有財產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6頁至第208頁),參酌被告為專業律師,未依兩造契約約定及律師專業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正確判斷前開案件之處理程序,並確實辦理原告委任之案件,致原告未能及時取得執行名義而未能實際受償,原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並無過高。至於仁一診所案件,原告委任被告追扣醫療費用核付款訴追43,1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疏失致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因被告違約後由原告收回另行委任律師辦理,經臺灣苗栗地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參酌本件被告前開疏失情節非輕,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除得請求未能受償之43,147元損害外,就仁一診所委任案件違約金金額應以5萬元為宜。

㈣、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147元+5萬元+10萬元=193,1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委任處理訴追事務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3,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