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字第258號原 告 許安民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債務不存在,惟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路○號1 樓,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載明被告公司之事務所地址亦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