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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59號原 告 劉洪昌被 告 張進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簽署之婚姻媒合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述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00 元。迭經變更後,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67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原告自內政部移民署網站覓得社團法人彰化縣珍愛國際婚姻

關懷協會(下稱珍愛協會)為一合法立案之跨國婚姻媒合機構,故與珍愛協會之聯絡人即被告聯繫,被告表示願為原告接洽大陸地區之媒合人以介紹原告與大陸女子結婚。原告經由被告介紹而接受大陸媒合人吳金才之安排,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9日赴大陸地區相親,因而認識福建省籍女子即訴外人林琴,雙方相親成功。為確認原告有與林琴結婚之真意,避免中途悔婚,原告應吳金才之要求而於同年月21日交付人民幣3,000 元作為定金,有吳金才出具之收條為證。

ꆼ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返回臺灣後,被告擬向原告收取媒合

仲介費,但囿於內政部移民署規定不得向媒合當事人收費,幾經兩造討論後,遂於同年月30日簽訂「婚姻媒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上載原告委託中國大陸媒合人介紹福建省籍女子為婚姻對象成為原告配偶,並代辦相親、結婚相關事宜,直至男女雙方行政地區完成合法婚姻及該女子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夫妻生活為止,原告應給付媒合仲介費新臺幣(除標明人民幣者外,下同)100,000 元,並由被告擔任大陸媒合人及福建省籍女子所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確實有與林琴結婚之意,故於簽約同時交付100,00

0 元予被告,業經被告簽收,原告並於同日赴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作成原告與林琴間「無血緣關係聲明書」之認證。

ꆼ嗣於102 年8 月2 日,原告自行前往大陸再次與林琴會面,

詎料林琴向原告透露,伊其實曾經在日本假結婚。是原告返回臺灣後旋即多次以電話、簡訊方式向被告要求提供林琴之婚姻相關資料,被告遲遲不能提供,原告遂於102 年9 月17日寄發新竹科學園郵局340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提供女方個人婚姻資料,仍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吳金才應於原告結婚前3 日提供林琴詳實的個人資料給原告,包含婚姻紀錄、3 個月內公立醫院健康檢查表、無債務證明及學歷證明等(下稱婚前應備資料),倘若資料不實則視同違約;再依同契約第9 條約定,被告為吳金才及林琴所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若渠等違約、悔婚、或騙婚時,原告若於1 個月內未獲渠等退費或賠償,則被告應代渠等退還原告所有媒合仲介費、服務代辦費及聘金等相關費用,若原告因此受有額外之損害時可另行求償。而大陸媒合人吳金才及女子林琴迄今未能提出上揭婚前應備資料,又拒不退還費用,基上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人之義務。

ꆼ原告已支出之費用如下:

1.船資11,046元:原告為赴大陸與林琴相親,而支出自台中往返平潭之船票費用共計11,046元,此有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購票/搭乘證明單2 紙可證。

2.仲介費100,000元:此筆費用經被告在系爭契約收費明細欄簽收無訛。

3.定金人民幣3,000元:原告於102 年7 月21日交付人民幣3,000 元作為定金,業經吳金才簽收。吳金才親自出具之收條並載明「如男方中途反悔,沒收押金人民幣3,000 元;如女方中途反悔,沒收押金賠付給男方」。

ꆼ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若原告違約,則不得請求返還已交付之

仲介費用。基於公平原則,縱使系爭契約未有違約金之約定,然若吳金才或林琴違約,除應返還原告上述已支出之船資11,046元、仲介費100,000 元、及定金人民幣3,000 元以外,更應按定金及仲介費給付1 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原告給付人民幣3,000 元當時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 :4.8535,是以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40,167 元【計算式:11,046+ (100,000x2 )+ (3,000x4.8535x2)=240,167】ꆼ爰依系爭契約關於被告為吳金才及林琴之連帶保證人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仲介費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67元。

二、被告則以:ꆼ兩造僅於102 年5 、6 月間見面2 次,因原告陳述其曾經透

過其他協會媒合未成功花費不少金錢,為節省透過珍愛協會媒合之行政管銷費用,而央求被告私下提供大陸媒合人之聯繫方式,被告基於同情而提供媒合人吳金才之聯絡方式予原告,被告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原告因協會另件婚姻媒合事宜前往大陸地區,恰與當時在當地相親之被告相遇,斯時原告已與林琴相親成功,原告欲給付吳金才100,000 元作為謝禮並顯示結婚決心,卻無法在大陸地區提款支付,吳金才始授權由被告在臺灣代為受領100,000 元,被告已於102年7 月30日代收嗣並轉付予吳金才,此有吳金才簽署之「委託書」、「收款證明書」可證。至於定金人民幣3,000 元,原告係直接交付吳金才,與被告無關。

ꆼ原告與林琴相親成功後,已預定將於102 年8 月20日左右再

次赴大陸辦理結婚。因原告須辦理其與林琴結婚所需之非近親證明,故吳金才委託被告將林琴之身分證影本交予原告。詎原告竟在未知會吳金才之情況下,逕於102 年8 月初依林琴身分證影本所示地址前往私會林琴及其親屬,會面後即誆稱林琴已婚,又嫌林琴矮、黑、學歷不夠,而不願再依約定時間赴大陸與林琴辦理結婚手續,疑欲規避媒合人之仲介費用。

ꆼ被告雖有簽署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原告從未委託被

告或珍愛協會進行婚姻媒合,被告僅係好意提供吳金才之聯繫方式予原告,及代收轉交100,000 元,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仲介並收受仲介費,實有違誤。原告若疑林琴曾有婚姻,應直接向媒合人吳金才反映解決,而非被告。原告本與吳金才約定在102 年8 月20日左右再赴大陸辦理結婚,嗣更改日期延至9 月15日,仍未前赴大陸。被告在接獲原告於102 年

9 月17日所發新竹科學園郵局340 號存證信函後,即致電吳金才調查林琴婚姻狀況,其中十幾天時間聯絡不上林琴,後來找到林琴取得其婚姻紀錄資料顯示伊係未婚之人。故原告誆稱林琴已婚,逕自毀諾違反婚約在先,其事後請求返還仲介費等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兩造於102 年7 月30日簽署「婚姻媒合契約書」,上載原告

委託中國大陸媒合人介紹福建省籍女子為婚姻對象成為原告配偶,並代辦相親、結婚相關事宜,直至男女雙方行政地區完成合法婚姻及該女子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夫妻生活為止,原告應給付媒合人仲介費100,000 元,被告擔任大陸媒合人及福建省籍女子所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7頁)。

ꆼ原告於102 年7 月21日交付人民幣3,000 元予吳金才作為定

金。原告於同年月30日交付媒合仲介費100,000 元予被告,被告於收款人欄位記載「張進乾代收」(見本院卷第6-7 頁)。

ꆼ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至23日在大陸地區,與林琴相親成功

;復於102 年8 月2 日至5 日在大陸地區,與林琴私下會面。先後2 次會面,原告往返臺灣與大陸共支出船資11,046元(見本院卷第34頁)。

ꆼ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寄發新竹科學園郵局340 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催告被告於七日內提出林琴婚前應備資料,被告已收到信函,但在催告期滿,仍未能提出林琴婚前應備資料。直到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檢舉,被告始持乙紙林琴個人資料表交付移民署,上載林琴未婚(見本院卷第43、53、55-56頁)。

四、本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大陸地區媒合人吳金才乃被告所介紹,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至23日赴大陸與吳金才介紹之福建省籍女子林琴相親成功,交付定金人民幣3,000 元予吳金才以示結婚真意,返回臺灣後,復於同年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擔任大陸媒合人及女子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於同日交付100,000 元仲介費予被告代為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被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及代收100,000 元)、吳金才出具之收條、林琴大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7 、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ꆼ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契約簽名擔任大陸媒合人及女子之連帶

保證人,惟否認林琴曾有婚姻,而認係原告毀諾拒不依期赴大陸結婚,故大陸媒合人毋庸退還定金及仲介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林琴相親成功後,迄今仍未與之結婚,究係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抑或吳金才或林琴違反系爭契約?經查:

1.被告自承大陸媒合人吳金才乃其介紹予原告,原告已於102年7 月19日至23日赴大陸與吳金才介紹之林琴相親成功,吳金才復於同年月23日簽署委託書交付被告,上載「茲因本人吳金才介紹大陸女子林琴小姐為劉洪昌先生之結婚對象成功,劉洪昌先生答應給本人媒人介紹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現因劉洪昌先生未帶足此筆介紹費,劉洪昌先生有簽立壹拾萬台幣之欠條給本人,現本人特委託台灣張進乾先生代本人憑本委託書及劉洪昌先生簽立給本人之欠條於臺灣向劉洪昌先生收取本筆款項。立委託書人吳金才,2013年7 月23日」等情。兩造更進而於同年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且被告代為收受100,000 元仲介費,由是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擔保之對象係媒合人吳金才及女子林琴,均知之甚明,且同意苟若吳金才或林琴違約,被告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

2.系爭契約第3 條業已約明「吳金才應於結婚前3 日提供林琴詳實的個人資料(包含婚姻紀錄文件、3 個月內公立醫院健康檢查表、無債務證明及學歷證明等)予原告參考,內容如附件2 (受媒合當事人大陸配偶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附件3 (受媒合當事人大陸配偶之身分資料),倘若資料不實則視同違約」,是以,吳金才負有在原告與林琴結婚前

3 日提供婚前應備資料之義務。至於原告與林琴預定結婚之日期,依被告所辯係102 年8 月20日左右,依原告主張則係

102 年9 月15日,惟不論係8 月20日或9 月15日,原告於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迨至催告7 日期滿時,吳金才、林琴、被告,均無任何一人提供婚前應備資料予原告,是吳金才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婚前應備資料提供義務,即堪認定。

原告在未取得婚前應備資料情形下,自無前赴大陸結婚之義務。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誆稱林琴已婚、逕自毀諾違反婚約在先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後,同日即交付100,000 元仲介費予被告代理吳金才收受,且於同日赴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作成原告與林琴間「無血緣關係聲明書」之認證,斯時應有與林琴結婚之確實意願。原告在102 年8 月2 日自行赴大陸與林琴會面後,經林琴告以曾在日本有假結婚紀錄,雖原告即生猶疑,但並未因此通知吳金才或被告終止婚姻仲介契約,反係屢以電話、簡訊、存證信函等,催請被告提出林琴婚前應備資料,此觀存證信函上載「避免延誤婚期,導致4個月內女方無法來台與本人履行夫妻生活,即日起7 日內提供婚前應備資料」即明。兼以被告自承在男女雙方8 月初自行會面後,吳金才即無法聯絡林琴,直到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檢舉後,被告始提出林琴個人資料1 紙顯示未婚(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筆錄)。由是足徵原告在未取得婚前應備資料情形下拒絕前赴大陸結婚,乃通常合理人在相同情況下均會作此判斷。被告抗辯原告為規避仲介費而違約不婚,並無實證可佐,即無可採。

ꆼ按「被告為吳金才及林琴所須負損害賠償之連帶保證人,違

約或毀婚或騙婚時,原告於一個月內未得吳金才及林琴之退費及賠償時,被告得負起吳金才及林琴所有損害賠償之責任,代吳金才及林琴退還原告所有媒合仲介費、服務代辦費及聘金、金飾等相關費用,若因此原告受有額外之損害時可另外求償」,已為系爭契約第9 條所約定。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121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1.按民法第249 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ꆼ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此外,吳金才親自出具之收條亦載明「如男方中途反悔,沒收押金人民幣3,000 元;如女方中途反悔,沒收押金賠付給男方」,亦與民法第249 條定金規定之意旨相符。本件係吳金才違約,未於婚期之前提供婚前應備資料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及收條之明確記載,吳金才既未於1 個月內加倍返還定金,被告即應代負履行責任。原告給付定金人民幣3,000 元時,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 :4.8535,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之金額為29,121元(人民幣3,000 元x 匯率4.8535x2倍=29,121 元)。

2.林琴若不配合辦理結婚相關事宜,則視同違約,吳金才應退還原告所有媒合仲介費及服務代辦費,業據兩造系爭契約第

4 條所約明。林琴未於婚期之前提供婚前應備資料予吳金才交付原告,吳金才亦未於違約後1 個月內返還媒合仲介費100,000 元,依上開契約,被告亦應代負履行責任返還之。

3.基上,被告應返還定金2 倍即29,121元及媒合仲介費100,00

0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21 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100,000 元(即媒合仲介費之1 倍)作為違約金、及被告應賠償原告往返台中與平潭船資11,046部分,尚嫌無據。蓋以當事人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查系爭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信實有違約金約定存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僅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數額之違約金,無所依憑。又原告往返台中與平潭船資11,046元,包括102 年7 月19日至23日第1 次與林琴相親,及102 年8 月2 日至5 日自行私會林琴,前者乃原告履行其身為委託人相親義務之必要費用,後者乃原告自願再次前往會見林琴而支出,均非因吳金才或林琴違約所發生,是原告支出船資11,046元之損失,與吳金才或林琴違約不提供婚前應備資料之間,無損害之因果關係存在,不應准許。

ꆼ綜上所述,原告委託大陸媒合人吳金才介紹福建省籍女子林

琴為其配偶並代辦相親、結婚相關事宜,並因此支付定金人民幣3,000 元及仲介費100,000 元,然吳金才於結婚3 日前不能提供林琴婚前應備資料,違反媒合人義務,被告為吳金才與林琴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被告簽署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9,121元、及返還仲介費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返還仲介費等
裁判日期:201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