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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68號原 告 彭俊霖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沈青華

沈麗華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沈青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貳紙,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沈麗華持有如附表編號3-1 所示支票壹紙,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青華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沈麗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3 紙,並抗辯對原告有票據債權存在,原告則否認票據債務存在之事實,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沈青華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自民國100 年

5 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被告沈青華提供其開立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供兩人共同生活使用,原告並不定時以開立支票方式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中,被告沈青華則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原告以方便原告領款之用。102 年間,被告沈青華向原告表示要與友人前往大陸合夥做生意有資金需求,希望原告先行給付部分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因當時原告並無足夠之現金,乃在原告沈青華之建議下,開立受款人為沈麗華,票據號碼為GC0000000 、票面金額59萬元之支票1 張(即附表編號3-1 支票)向被告沈麗華調借現金(其中9 萬元為利息),同年9 月間,原告與被告沈青華討論有意於103 年底結婚共組家庭之計劃,被告沈青華向原告表示因結婚需要一筆經費,要求原告預先開立發票日為

103 年12月30日,受款人為被告沈青華,票據號碼分別為GC0000000 、GC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及60萬元之支票共2 張(即附表編號1 、編號2 支票),預定作為原告與被告沈青華之結婚基金使用,被告沈青華並向原告承諾於兩造結婚前不會將支票提示。惟查,兩造業已於103 年5 月間因故分手,被告沈青華自應將系爭2 張預計作為兩造結婚基金使用之票據返還原告,此外,被告沈青華並未實際與友人前往大陸投資,故被告沈麗華亦未給付前開50萬借款,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3 紙支票,其等均藉故推託而不願返還,據悉被告沈青華業已將系爭3 張支票分別存入被告沈青華及沈麗華之銀行帳戶等待提示兌現。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因票據行為而生,固不受原因關係之欠缺或消滅之影響,此即票據行為之無因性。惟在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仍得以原因關係欠缺之抗辯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自明。原告開立附表編號1 、2 支票之原因關係是作為與被告沈青華之「結婚基金」使用,今兩造既已分手,該原因關係所附有之停止條件(即兩造結婚)無成就之可能性,另被告沈麗華並未給付50萬元借款,是以系爭3 張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原告與被告沈青華、沈麗華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告得對其等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欠缺之抗辯事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依旨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3 張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沈青華、沈麗華就系爭3 張支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沈青華主張原告簽發編號1 、編號2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應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即其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以貸與人實

際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契約方為成立,即學理上所稱之「要物契約」。查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是跟被告沈青華借錢,所以才會開支票被告沈青華…」,足見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編號1 、編號

2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蓋被告沈青華係陸籍配偶,其在台根本無工作收入,自無可能借貸200 餘萬元之金錢給原告,因此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即其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辯稱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相對立之

主張,並非一致主張借貸關係,應由原告就其交付原因係「結婚基金」負擔舉證責任云云,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為其依據,惟上開判決之案件事實均為給付之訴,與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反觀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見解,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訴訟,縱使兩造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並非一致,仍由執票人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簽發系爭3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主張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被告,就其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始符合學說上對於主張消極事實之人不負舉證責任之一貫見解。又被告主張僅有在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一致主張為借貸關係之情形,始須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負擔舉證責任,除與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容有未合,更將造成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倘原告僅消極否認被告提出原因關係為借貸之主張,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若原告除否認被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外,另主張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而簽發票據,反而卻須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合理情形,其見解實有未洽。

⑶被告迄今完全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自無從

證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以常情而言,200 萬元之金額對於一般市井小民並非小數目,苟被告等人確有交付借款與原告,必有金融機構匯款資料或提款資料可為憑據,而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證據,被告自無不願提出之理。

然而至今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金流向之證明,可見被告根本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所辯顯有不實。

⑷至被告所提出被證1 之「地院判決」、「上訴理由狀」等

書面資料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蓋細繹被證1 文書之內容,其文書之標題為「地院判決」、「上訴理由狀」,可知該文書並非借據,亦非其他具有契約或類似於契約效力之文書。再查以被證1 之「地院判決」署名「法官:小玉」,而「小玉」即係被告沈青華之綽號,足見該「地院判決」文書之內容係依被告沈青華之角度論述,且該文書之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借款與原告之事;另查被證1 之「上訴理由狀」署名「法官:小神」,該「小神」亦係被告沈青華之自稱。而該文書第2 頁「三、

102 年2 月-6 月原告陪被告處理債務問題,傾全力幫忙支付至少160 萬現金及妹妹59萬元」,依其語義觀察即可知悉係以「法官小神」之角度論述,再佐以該文中提及「妹妹」,幾可推論「法官小神」即係被告沈青華,是以該「上訴理由狀」文書之內容亦係依被告沈青華之角度書寫,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至於原告固曾於鈞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770 號妨害家庭案件中陳稱有書寫被證1 之文書,然而原告於該案件中亦曾表示被證1 之文書內容並非其意思,其中很多都不是事實。被證1 之文書縱係原告所書寫,然而依該文書之整體論述方式觀察,亦可知悉係以被告沈青華所自稱之「法官小玉」、「法官小神」之意思書寫而非原告之意思,該文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2由原告與被告沈青華於103 年5 月1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系爭支票係結婚聘金及投資款項:

⑴查原告與被告沈青華於103 年5 月17日之對話錄音內容,

原告先向被告沈青華表示:「…就像我答應妳的或像妳講的,我給妳一筆大錢聘金妳才要嫁給我,那我們就會超過10年、20年也不會結束…。」(錄音檔時間00:56-01:06)。之後兩人在討論到原告是否會破產的話題時,被告沈青華又詢問原告:「可是200 萬你跟人家說好的,你到時候,萬一我是說萬一,你已經答應了你付得出錢嗎?」(錄音檔時間02:45-02:54 )。原告則回應被告沈青華:「…好我錢拿到妳願意的話,…我拿200 萬給妳,那妳跟妳假老公講好的錢每個月要給他多少錢,對不對,要拿身份證的,那結果現在變卦了呢?」(錄音檔時間03:04-03:10 )。沈青華則表示:「沒有啊,變卦了,他也贊成跟我離婚啊。」(錄音檔時間03:20-03:24 )。是以依據上開原告與被告沈青華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沈青華確實曾要求原告要給予其200 萬元才願意與原告結婚,此亦為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

⑵又被告沈青華事後並未實際與友人前往大陸投資,故被告

沈麗華亦未給付附表編號3-1 之借款,此觀103 年5 月17日被告沈青華與原告之對話內容提及:「(原告:…妳之前不是說去大陸跟人合合合,合什麼合什麼?)沈青華:

就都沒有啊,就沒做成啊…」(錄音檔時間01:50-01:57)甚明。

⑶另因被告沈青華係陸籍配偶,以依親方式在台居留,故原

告也有詢問被告沈青華兩人是否能順利結婚,被告沈青華則向原告訛稱其與丈夫只是「假結婚」,並表示已與丈夫達成離婚的合意,有上開103 年5 月17日原告與被告沈青華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稽。然實則被告沈青華根本無意與原告結婚,其向原告表示與丈夫是「假結婚」僅係為取得原告承諾會於結婚時所給付之200 萬元,此觀被告沈青華於其所涉及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012號刑事案件,經檢調人員訊問為何於103 年5 月17日之對話錄音中,向原告表示係「假結婚」時,被告沈青華曾辯稱是欺騙原告等語即可證明,其目的無非只是為使原告相信會與其結婚,以便取得該200 萬元。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1確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據號碼GC0000000 、發票人為彭

俊霖、發票日為103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沈青華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2確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票據號碼GC0000000 、發票人為彭

俊霖、發票日為103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6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沈青華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3確認如附表編號3-1 所示,票據號碼GC0000000 、發票人為

彭俊霖、票面金額59萬元、受款人為被告沈麗華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法就交付原因係「結婚基金」乙情,善盡舉證之責:1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交付原因均係「結婚基金」,然觀之原

證15譯文內容,至多只談到「200 萬」、「聘金」等語,關於系爭3 張支票的開立原因絲毫未談及,如何證明該支票與「200 萬」、「聘金」等語有關。更遑論,原告偷錄音之際,倘系爭3 張支票果與「結婚基金」有關,依原告慣用不法偷錄、竊取手機以刻意騙取證據資料之行逕而言,焉有可能通篇譯文中,完全未出現「3 張支票」與「結婚基金」之關連性。

2又原告費詞說明編號1 、2 、3-1 等3張支票,先後開立原

因,並主張均是為了「200 萬」結婚基金所簽發云云,然該

3 張支票之票額,核算後總計為「票款219 萬元」,益證原告臨訟編詞,且迄今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說明。

(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交付原因之主張,雖另說明票據交付原因為借貸,然此屬「附理由之否認」,被告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亦自製文書載明積欠被告2人借款之事實:

1本件原告自己所親自書寫之被證1 文書(地院判決及上訴理

由狀),已明確載明積欠被告2 人借款之事實,其中原告於上訴理由狀第2 頁載述「三、102 年2 月-6 月原告(沈青華)陪被告(彭俊霖)處理債務問題,傾全力幫忙支付至少

160 萬元現金及妹妹59萬元」等語,足證本件原告已自承被告沈青華為伊支付160 萬,及妹妹(即被告沈麗華)亦有支付59萬元之事實,而上開事實即為系爭3 紙支票開立之原因。

2本件原告雖否認被證1 之形式真正,然原告於鈞院103 年竹

簡字第770 號妨害家庭案中,已到庭結證被證1 之文書(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狀)確係伊所書寫,至於原告辯稱,被證

1 文書內容僅是故事,很多不是事實云云,被告否認其主張。況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無資力可供借款,然觀之原告之刑事庭證詞「(問:你是否有持沈青華之一銀存摺、印章及支票存單將沈青華已經存入託收的4 張80萬元支票取回?)我沒有挾怨報復…我有去領支票,但是這些支票是我自己的」等語,足證原告至少有積欠被告沈青華80萬元票款之事實,而上開偷拿被告沈青華存摺、印章及支票存單乙事,核與被證1 文書內容提到致歉偷東西乙情相符,益證原告書寫被證1 文書之目的,意在交付被告沈青華,求取原諒。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頁134頁反面):

(一)被告沈青華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12月30日,受款人為被告沈青華,票據號碼GC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附表編號1 支票),雙方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二)被告沈青華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12月30日,受款人為被告沈青華,票據號碼GC0000000 號、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下稱附表編號2 支票),雙方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三)被告沈麗華持有原告所簽發受款人為被告沈麗華,票據號碼GC0000000 號、票面金額59萬元之支票(下稱附表編號3-1支票),雙方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沈青華原為男女朋友關係,102 年間,被告沈青華向原告表示要與友人前往大陸合夥做生意有資金需求,希望原告先行給付部分金額即50萬元,但因當時原告並無足夠之現金,乃在原告沈青華之建議下,開立附表編號3- 1支票向其胞妹被告沈麗華調借現金(其中9 萬元為利息),同年9 月間,原告與被告沈青華討論有意於103 年底結婚共組家庭之計劃,被告沈青華向原告表示因結婚需要一筆經費,要求原告預先開立附表編號1 、2 支票2 紙,預定作為原告與被告沈青華之結婚基金使用,被告沈青華並向原告承諾於兩造結婚前不會將支票提示;惟原告與被告沈青華業已於103 年5 月間因故分手,被告沈青華自應將系爭2 張預計作為兩造結婚基金使用之票據返還原告,又被告沈青華並未實際與友人前往大陸投資,被告沈麗華亦未給付前開50萬借款,被告沈麗華亦應將附表編號3-1 之支票,返還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3 紙支票,其等均藉故推託而不願返還,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3 紙支票之交付原因,並辯以票據交付原因為借貸,然此屬「附理由之否認」,被告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自己所親自書寫之被證1 之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狀,已明確載明積欠被告2 人借款之事實,原告雖否認被證1 之形式真正,然原告於鈞院103 年竹簡字第770號妨害家庭案中,已到庭結證被證1 之文書確係伊所書寫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與原告沈青華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結婚基金

而交付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予被告沈青華,因借貸關係而交付附表編號3-1 之支票予被告沈麗華,茲因故與被告沈青華分手,而被告沈麗華亦未交付50萬元借款予原告(9 萬元為借款利息)等原因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4、15原告與被告沈青華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109 頁),核與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770 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之光碟內容相符,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影印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03-205頁),由原告與被告沈青華之間關於「原告:就像我答應你的,或者你講的,我給你一筆大錢聘金,你才要嫁給我,那們就會超過10年、20年不會結束」、「被告沈青華:可是

200 萬,你跟人家說好了,你說到時候…萬一…」等語之對話內容,暨該刑事案件乃原告之妻對被告沈青華提起之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之案件,亦堪證原告主張「結婚基金」之票據原因關係並非子虛。至於原告與被告沈麗華間就附表編號3-

1 之支票原因關係為直接前後手之借貸關係,業經被告沈麗華於訴訟進行中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堪證原告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或已為被告自承屬實。

2被告固抗辯:原證14錄音光碟係原告偷錄,為非法取得之證

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惟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 條之1 關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等規定,均係針對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並未禁止參與談話者自行錄音對話內容,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倘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對話內容係原告與被告沈青華之對話,而錄音係由參與談話之原告所為,則原告為保護自己權益,而就其與被告沈青華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使用,其目的並非不法,亦無侵害他人隱私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證14之錄音光碟內容,即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上開錄音內容是非法取得之證據云云,非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復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執票人即應就借款之交付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本件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稽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原告書寫之被證1 「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狀」,辯稱原告所寫「上訴理由狀」記載:「三、102 年2 月-6 月原告(即被告沈青華)陪被告(即原告彭俊霖)處理債務問題,傾全力幫忙支付至少16

0 萬元現金及妹妹(指被告沈麗華)5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認原告已自承被告沈青華為伊支付160 萬,及被告沈麗華亦有支付59萬元之事實云云。

2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

細繹被告提出之「地院判決」內容,係由被告沈青華署名為「法官小玉」,原告則為本件被告沈青華,被告則為本件原告彭俊霖,主文內容為「彭俊霖偷竊,原告不能嫁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17 頁);「上訴理由狀」之上訴人則為本件原告彭俊霖,被上訴人為本件被告沈青華,上訴理由則細繹兩造交往過程、金錢糾葛、原告無竊盜取被告沈青華財物之意圖等等,最後署名「法官小神」。由此等文書形式及內容觀之,系爭「地院判決」、「上訴理由狀」所載文字顯係兩造交往期間之玩笑文書,難認係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所指「借用證」或兩造間正式書寫之「借據」至明,此由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770 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原告到庭證述:「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狀」是我寫的,但並不是我寫給沈青華的,最後署名是以第三人稱「小神」,沈青華和我交往時,沈青華自稱他是「小神」,應該有二份,一份是「小玉」,第一頁的部分小玉署名是沈青華寫的,這不是我的意思,這是故事,很多都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益資證明。故被告以「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狀」為依據,抗辯被告沈青華已支付原告160 萬元借款、支付被告沈麗華59萬元借款,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 、

2 所示支票予被告沈青華係作為結婚基金、交付附表編號3-1所示支票予被告沈麗華係借貸之原因關係,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既抗辯附表編號1 、2 、3-1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稽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提出之「地院判決」及「上訴理由狀」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之前揭事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予原告之資金證明,應認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沈青華持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2 紙及被告沈麗華持有如附表編號3-1 所示之支票1 紙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 103年度竹簡字第268號│├──┬───┬─────────┬─────┬───────┬──────┬──┤│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備考││ │ │ │ │ (民國) │ (新台幣) │ │├──┼───┼─────────┼─────┼───────┼──────┼──┤│ 1 │彭俊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GC0000000 │103 年12月30日│1,000,000 元│ ││ │ │光復分社 │ │ │ │ │├──┼───┼─────────┼─────┼───────┼──────┼──┤│ 2 │彭俊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GC0000000 │103 年12月30日│ 600,000元 │ ││ │ │光復分社 │ │ │ │ │├──┼───┼─────────┼─────┼───────┼──────┼──┤│3-1 │彭俊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GC0000000 │ │ 590,000元 │ ││ │ │光復分社 │ │ │ │ │└──┴───┴─────────┴─────┴───────┴──────┴──┘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