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76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鄭義勳被 告 吳美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現登記車主為被告之山葉廠牌、XC一00NC型式、車身號碼LPRSE三八一0八A四一六五二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7年10月4日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簽訂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由被告管領占有,並將被告登記為車主,詎被告竟未依約按期繳納價金,故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車籍資料、客戶繳款紀錄等件(見卷第5-8頁)為證。職是,原告就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自應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上開機車自97年10月6日至103年4月4日,包括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之所有交通違規罰鍰,由被告負擔。」;嗣於103年8月6日具狀變更為「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前項機車過戶登記。三、前項過戶登記,無需先支付交通罰鍰新臺幣(下同)11,400元。」;爾後又於103年8月21日當庭撤回上開二項聲明。經核,原告於撤回上開訴之聲明時,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之上開撤回行為,自毋須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7年10月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廠牌、XC100NC型式、車身號碼LPRSE38108A416522、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價金為71,820元,被告應自97年11月起分18期,按月繳納3,990元予原告,如有遲延2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逕行取回車輛;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本票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嗣於同年月6日將系爭機車交由被告占有,並依交通部函示規定將車籍資料登記在買受人即被告名下,惟伊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亦即被告須於付清買賣價金時,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在尚未全數完繳前,原告保留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二、熟料,被告事後竟僅繳納11期車款,自98年10月起即未繼續履約,而原告為保全債權,已於103年4月4日10時50分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占有標的物,並以書面通知被告贖回資訊,故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機車所有權關係,並聲明:(一)確認現登記車主為被告之山葉廠牌、XC100NC型式、車身號碼LPRSE38108A41652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7年10月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車,先由被告占有管領系爭機車,並登記為該車車主,惟被告事後未依約支付全部價金,原告已於103年4月4日逕行取回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車籍資料、客戶繳款紀錄、函、公示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者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如上述,是被告既未按依約定條件如期清償價金,自未合法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現登記車主為被告之系爭機車擁有所有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