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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17號原 告 魯主澤被 告 劉冠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三樓之十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騰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3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64元,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將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7元,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02年9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5,000元(含管理費600元),惟不包含水、電費,並約定每月20日前,被告須將當月租金匯入原告帳戶內,雙方並已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惟被告自租期開始起迄今,均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時繳付租金,後於102年11月2日始於原告催討下給付原告4,000元,復於102年12月3日再匯入原告帳戶4,000元、繳交所積欠之水電費及向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員繳交600元管理費。然被告於103年農曆年前某日向大樓管理員表示伊公司指派伊至台北支援後,即未曾出現於租屋處,不僅未支付租金,亦未繳交所積欠之水、電費,致遭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3年2月10日斷電,原告遂於斷電後代被告繳清所積欠之水、電費,並向台電公司申請恢復用電,則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22,400元、原告代被告繳交之水費614元、電費827元、原告申請復電費用196元,共計24,037元。另原告於103年1月後即無法以任何方式聯繫被告,遂分別於103年2月26日、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解除租賃契約、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原告所代繳之水、電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稱兩造於訂約時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前將租金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惟被告於簽約日即102年9月11日支付租金4,000元,復於102年11月2日再支付4,000元,尚餘2,000元並未給付;另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將4,000元匯入,並自行向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員繳交大樓管理費600元,仍積欠原告第3期租金400元;又被告於給付原告第3期一部租金後,自第4期起至第7期(即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4月15日)止,即未曾給付原告租金共計20,000元,則被告所積欠22,400元之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中國信託存款帳戶收支明細在卷可稽,且原告於103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命被告於函到3日內處理欠費,並終止契約,應屬合法,被告既於催告期限經過後仍未清償欠租,則兩造之租賃契約遂應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037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179條、第43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尚積欠租金共計22,4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代被告繳交所積欠之102年12月份、103年2月份及4月份水費共計614元(計算式:237+200+177=614)、原告代被告繳交所積欠之電費共計827元(計算式:681+135+11=827)及原告因被告遲延繳交電費致遭台電公司斷電,為恢復供電所支出之接電費與設備維持費共計196元(計算式:99+97=196)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中國信託存款帳戶收支明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台電公司收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8頁)。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而租賃契約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縱經終止,亦僅使租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不溯及失效,則在租約終止前所生之租賃關係仍屬有效,是本件被告仍應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共計22,400元。另原告代被告繳交其所積欠之水、電費及為回復供電向台電公司所繳交之設備維持費、接電費,均使被告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共計1, 637元(計算式:614+827+196=1,637),自非無據。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37元(計算式:22,400+1,637=24,037),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3樓之10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暨給付24,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解除租賃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