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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3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夏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複代理人 管淦鐃

謝文杰被 告 譚光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B部分一八平方公尺及D部分一一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林夏富)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因政府組織改造而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有原告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全文內容附卷可憑,經核並未變更當事人主體之同一性,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2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8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3年6月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B部分18平方公尺及D部分1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2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8百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陳述,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已故單身榮民余漢興49年間以1,900 元向鍾阿志購買,余漢興於85年10月3 日亡故,經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民事裁定由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

二、被告於86年間與榮民張元亨結婚,87年間來台共同生活,張元亨無房舍居往,原告基於服務照顧榮民之旨,於88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以每月800元之租金出租予張元亨,嗣93年12月張元亨過世,遂由被告自94年起繼續向原告承租使用,雙方租約1年1簽,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地主欲收回土地時,雙方即無條件解除租約(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係終止租約之意),被告須於原告通知後於規定時限內遷出。97年2月間原告接獲新竹縣政府來函指稱系爭房屋占用縣○○○○段00000地號土地,令原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原告即於97年3月3日通知被告辦理解約退款,然被告屢屢提出陳情,經民意代表協調其向新竹縣政府承租、承購或爭取地上物補償金之可能性等等,於等待被告及民意代表協商期間,原告因而繼續被告之租約。嗣因被告之陳情,原告協助其向新竹縣政府辦理承租、承購基地等期間,98年間起被告乃繼續租用原告管理之系爭遺屋,惟因審計部查核並解釋法令認為原告管理已故榮民遺屋應不得為出租等行為,原告須於98年底以前將房屋收回辦理解繳國有財產局,原告清查後於98年9月29日以竹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承租人,告知租約租期僅能至98年12月31日止,期滿依法即不再續租,請所有承租人(含被告在內)屆期須清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而98年間雙方並未另訂書面租約,且被告自98年起並未給付任何租金。又被告逾98年12月31日之期限未清空交還系爭房屋,原告於99年1月27日以清華大學郵局第24號函催告被告搬遷,被告仍置之不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56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而喪失法律上占有權源,屬民事上之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既已於98年12月31日依法終止租約,自99年起被告為無權占用,為返還租賃物及保存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又⑴兩造租約至98年12月31日終止,惟被告98年間之租金迄未支付,被告依租賃契約應給付原告98年間每月800元之租金,共計9,600元。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保管之被繼承人遺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其計算如下:①兩造租約至98年底,自99年起被告即屬無權占用,計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為3年7個月共43個月,每月租金800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共計34,400元(計算式:800元×43個月=34,400元)。②另自102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清空遷讓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00元予原告。

三、被告配偶張元亨87年間因生活困難,由原告輔導員定期訪視,88年間為照顧其生活,以象徵性每月800 元之金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元亨。89年間張元亨向退輔會陳請補助配偶生產費用暨請求免除租金,91至93年間均因生活困難無力繳租,原告雖催繳未果,亦無後續催討,期間仍定期訪視給予三節慰問並為其申請發給疾病救助。93年底張元亨病況加重,輔導員訪視時因未見被告在場,張元亨係由原告輔導員送至醫院就醫,原告若知悉張元亨配偶即被告有鉅資可修繕房屋,又豈有不追討租金還為其申請各項救助金之理。張元亨93年底過世,94年元月被告即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房屋,原告知悉被告及其子家庭生活困苦,亦以照顧榮眷本意繼續出租予被告,豈能知悉被告有資力出鉅資大肆修繕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亦明定「為照顧榮民(眷),甲方將榮民遺屋出租僅收取象徵性租金。所有其他之支出(如房屋稅、地租、水電費、補漏、整修內部、公證等)均由乙方自理,不得要求甲方補貼。中止租約返還房屋時,乙方不可毀損自行裝修部份,騰空後遺留之傢俱、雜物(視為廢棄物)亦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租約終止時,裝修部份自認損失。」94年間租賃合約第6條(97年租約第7條)約定「認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須取得甲方之同意,且不得損害原有之建築並嚴禁超越占建地基任意擴建。其改裝或增建之設施無償歸甲方,乙方不得異議。」被告如認有改裝之必要時,除事先須取得原告同意外,增修改裝之設施亦係無償歸甲方(即原告)所有,被告於本件裝修前不但未經原告同意,即使是經原告同意之裝修,依約定被告也不能對原告主張任何補償權利或要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再者,97年間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時,被告屢屢提出陳情,稱其多次整修花費80萬元以上,可見被告係於承租期間陸續整理而有所花費,非如原告臨訟所辯稱係94年間一次花費124萬元整修房屋,整修之花費原本只有80萬元,本次訴訟才改稱124萬元,可見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又土地法第100條係適用於不定期租賃之房屋租約,本件為1年1租之房屋定期租賃契約,尚無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

四、系爭房屋於88年出租予被告配偶張元亨之前,屋頂屋瓦及磚造圍牆均良好,房屋雖舊,但屋況完整堪用,並且包含兩棟相連之瓦造屋頂、磚造圍牆,包括附圖A部分及D部分。94年被告承租後,增建B部分其子房間、在原A、D及B部分屋瓦上方搭建鐵皮屋頂,並在附圖D部分搭建鐵皮曬衣置物空間,A+D部分(紅色斜線+綠色斜線)為原有出租範圍。B部分為被告增建之鐵皮屋,作為其子房間,並無獨立出入口,以A之出入口進出,因添附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C部分為被告增建有獨立出入口之違建物。D部分為原出租範圍,經被告拆除屋頂,搭建鐵皮屋頂,保留原有圍牆。被告嗣後再於承租之系爭房屋,以鐵皮將整個屋頂及相鄰空地部分全部以鐵皮圍籬覆蓋。被告另於A部分相鄰處搭建如附圖B部分之鐵皮,並以系爭房屋A部分之大門出入口(即系爭房屋舊有大門為出入口)為出入口,無獨立出入口。附圖D部分,為被告自原有建物(如附圖綠色斜線部分)改建而來。附圖B部分被告所增建,因無獨立出入口,以A部分之出入口進出,依上開規定,已因添附而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被告自應將此部分一併返還原告。

五、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 巷○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B 部分18平方公尺及D 部分1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2 年

8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8 百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先夫張元亨88年5 月1 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始遷入現址即系爭房屋居住,89年7 月兒子張朝龍出生,被告先夫張元亨於93年12月11日過世。至94年4 月許因房舍破敗不堪,無以遮風避雨,被告才自費雇工修建房屋至今,至97年原告仍每年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收取租金;期間新竹縣政府在97年間要求收回被告所居住房屋坐落之土地,經由原告協助,幾經奔走及陳情,新竹縣政府不再要求收回土地,現由被告按期向新竹縣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得以繼續使用土地。嗣原告在98年7日27日開始寄發函件,要求被告搬離房屋清空返還,被告無從繳納租金,經向原告所屬輔導員詢問,當時輔導員顏學鑫向被告說是形式上要這樣做,但實際上沒有要被告搬遷。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期間,並無土地法第100條各款所示情形,原告自不得要求收回系爭房屋。又原告原本意欲不具理由要求被告搬離房屋,起訴時又稱係因「審計部查核並解釋法令認為原告管理已故榮民遺屋應不得為出租等行為」之理由,要被告搬離房屋,令人難以接受,蓋行政機關間之行政作為及處置程序,與被告依法居住房屋的權利義務應不相干,何來要求被告遷讓房屋。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3條、國軍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租用公有土地減租優待辦法第3 條、第8 條第8 項前段等法規,均對退除役士官兵使用所需之土地建築住宅及承租,有明確優待措施;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意圖驅趕被告,令被告無立錐之地。系爭房屋原已不堪使用,被告自費修繕破敗的房舍以利居住,修繕程度幾乎達百分之95,房屋應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本為出租人之義務,雖系爭房屋之租約規定「…補漏、整修內部等均由乙方(即被告)自理」,但是被告修繕程度幾乎達百分之95,遠非原告所交付簽立之定型化租賃契約所定之範圍;在此期間原告不但不聞不問,現又撇清應負擔修復被告住屋之義務,向被告追索租金。並非被告不願繳付,被告自認未虧欠原告,被告自費修繕所花費120萬元,應抵償原告請求之租金。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原為已故單身榮民余漢興所有,余漢興於85年10月3日已故,經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裁定由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及賣屋憑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21頁)。

二、原告88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元亨簽訂租賃契約,嗣93年底月張元亨過世,94年起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原約定租賃期間6 年,於96年間換約,1 年1 簽,97年2 月13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原告於97年2 月間接獲新竹縣政府來函命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交還房屋坐落之新竹縣○○段00000 地號土地,因被告陳情,原告協助被告向新竹縣政府辦理承租基地,嗣因審計部認原告管理已故榮民遺屋不得為出租行為,須於98年底收回系爭房屋,原告於98年9 月29日以竹榮處字第發函通知被告租期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98年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99年1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有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政府97年2 月2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97年3 月3 日竹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請案、存證信函及回執、租金繳納收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44頁、第106 頁、第67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69頁、第107 頁)。

三、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加以整修,增建鐵皮屋頂等。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積欠租金9,600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起至搬遷之日止,每月8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429 條、第438 條、439 條、第450 條、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451 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同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不受土地法第100 條所定各款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有案。雖原判決成立於該號解釋發表以前,而係以司法院院解字第3238號解釋為依據,但第3489號解釋已將第3238號解釋所持之見解變更,則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實應解為不包含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在內。原審乃以兩造所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應與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同受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之限制,不問其有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情形,不容以期限屆滿而主張租賃關係消滅收回房屋,自嫌未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張元亨於88年5 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第4 條約定:為照顧榮民(眷),甲方將榮民遺屋出租僅收取象徵性租金。除地價稅外,所有其他稅賦或支出(如房屋稅、水電費、補漏、整修內部等)均由乙方自理,不得要求甲方補貼。中止租約或返還房屋時,乙方不可毀損自行裝修部份,騰空後遺留之傢俱、雜物(視為廢棄物)亦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第6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須取得甲方之同意,且不得損害原有之建築並嚴禁超越占建地基任意擴建。其改裝或增修之設施無償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94年

1 月27日由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第4 條約定:為照顧榮民(眷),甲方將榮民遺屋出租僅收取象徵性租金。所有其他稅賦或支出(如房屋稅、地租、水電費、補漏、整修內部、公證等)均由乙方自理,不得要求甲方補貼。中止租約或返還房屋時,乙方不可毀損自行裝修部份,騰空後遺留之傢俱、雜物(視為廢棄物)亦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契約中止時,裝修部份自認損失。因租金過低,如有拆遷補償費、人口搬遷費等均列為亡故榮民(原屋主)之遺款。第6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須取得甲方之同意,且不得損害原有之建築並嚴禁超越占建地基任意擴建。其改裝或增修之設施無償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06 頁)。97年2 月13日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自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第3 條約定:本契約以1 年期限訂定租賃期限。第4 條約定:本契約1 年租賃期限屆滿後,是否續租權為本處,承租人不得異議(若不再續租給承租人,本處依租賃規定提前3 個月告知承租人)。第5 條約定「為照顧榮民(眷),甲方將榮民遺屋出租僅收取象徵性租金。除地價稅外,所有其他稅賦或之支出(如房屋稅、地租、水電費、補漏、整修內部等)均由乙方自理,不得要求甲方補貼。該房屋中止租約返還房屋時,乙方不可毀損自行裝修部份,騰空後遺留之傢俱、雜物(視為廢棄物)亦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第7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須取得甲方之同意,且不得損害原有之建築並禁超越占建地基任意擴建。其改裝或增修之設施無償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不得異議(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原告於98年7 月27日以竹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9 月29日竹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台端與本處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將於98年12月31日屆滿,屆時該房屋不再續約,請依約將房屋清空返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0頁)。嗣於99年1 月27日、101 年6 月13日、101 年12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空返還房屋,102 年2 月19日竹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返還系爭房屋及追繳98年1 月至102 年2 月補償金。有原告前開函及存證信函、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7頁)。原告對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提出侵占告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因租賃契約終止而喪失法律上占有權源,被告占有狀態之繼續係屬民事上之無權占有,惟仍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因被告拒不遷讓房屋,即認被告有竊佔之主觀不法利益意圖,而無法以竊佔罪嫌相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4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審認無誤。再者,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97年2月13日簽訂時已改為以1年期限訂定租賃期限,已如前述,為定期租賃契約,即無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觀諸原告已屢次發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將解繳國有財產局,租期於98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已依法事前通知被告,並未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是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單方面繼續使用原租賃物,為無權占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之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租金9,600元(每月800元,12個月總計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證人陸人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 巷○ 號房屋是已亡故余漢興的,我們是遺產管理人,張元亨在85年11月18日就向我們租賃系爭房子,之後我們在91年之後就沒有繳納房租,我們在94年去函,之後他就有繳納94、95、96、97年房租,但是也沒有補繳之前未繳91年至93年的房租,98年我們就沒有收取房租,因為新竹縣政府要求拆屋還地,我們也不知道他們有整修房子。通常整修房屋要書面向我們長官申請,但是我們都有規定整修需要專案申請。我沒有說整修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曹順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陪被告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問,我有進去,他說可以整修,但是不可以蓋,當時整修要100 多萬元,被告的錢不夠,我借給他70萬元,後來被告也有每月給付我借款,有時候還給我1 、2 萬元,有時候還5 千元,已經還清了。借款從94年後我借給他,先借給被告30萬元,後來整修不夠錢,我又借給他40萬元。我與被告很熟,被告先生在的時候,靠先生,後來被告的先生過世之後有留一些錢給被告。僱工是我找朋友去,整修的人我不認識,被告支付總金額124 萬元,是聽被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惟查,89年間張元亨向退輔會陳請補助配偶生產費用暨請求免除租金,91至93年間均因生活困難無力繳租,期間原告仍定期訪視給予三節慰問並為其申請發給疾病救助。93年底張元亨病況加重,輔導員訪視時因未見被告在場,張元亨係由原告輔導員送至醫院就醫等情,有新竹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原告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102 頁至105 頁),參酌證人曹順德稱被告夫有留錢,被告則稱其夫過世時未留有一文,係被告夫妻多年共花費100 多萬元整修(見本院卷第52頁),顯然與證人曹順德前開證述不符。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係原告將榮民遺屋出租僅收取象徵性租金(每月800元),被告本應依契約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依前開契約約定,除地價稅外,所有其他稅賦或之支出(如房屋稅、地租、水電費、補漏、整修內部等)均由乙方自理,不得要求甲方補貼。且依前開契約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須取得甲方之同意,且不得損害原有之建築並禁超越占建地基任意擴建。其改裝或增修之設施無償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不得異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修繕費用,被告就原告對其負有債務一事亦未能舉證,被告前開抵銷抗辯,尚不足採。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別契約條款,尚非前開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附此說明。

㈣、如附圖所示A 、D 部分乃原告原出租於被告之房屋,經被告以鐵皮整修屋頂。又附圖所示B 部分乃被告於系爭房屋旁以鐵皮、鐵皮支柱增建之鐵皮屋,與前開附圖所示A 、D 係由同一出入口進出,附圖所示C 部分乃被告於緊接附圖所示B部分以鐵皮、鐵皮支柱增建之鐵皮屋,另有獨立出口,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103 年3 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是以,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屋無獨立進出之門戶,鐵皮建材雖與系爭房屋相連,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仍屬獨立之建物。又依前開契約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須取得甲方之同意,且不得損害原有之建築並禁超越占建地基任意擴建。其改裝或增修之設施無償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不得異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建物,為有理由。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屋既有其獨立進出之門戶,且使用上亦可獨立,未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原告亦未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增建建物,附此說明。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起至搬遷之日止,每月8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98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未予返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人,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原告為照顧榮民(眷),將榮民遺屋出租被告,僅收取象徵性租金每月800元,參酌系房屋位於茄苳景觀大道附近,靠近新竹靖蘆、成德高中,附近為住宅區等所在環境狀況,有勘驗筆錄、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4頁反面),原告請求以每月800元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堪認適當。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12月31日屆滿後,自99年1月1日起被告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為3年7個月共43個月,每月租金800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共計34,400元(計算式:800元×43個月=34,400元)。另自102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8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455 條、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 巷○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B 部分18平方公尺及D 部分1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8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