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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46號原 告 孫林玉秀兼上一人之 林玉美訴訟代理人被 告 邱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二人共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執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債權存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林玉美於民國97年4月29日向被告借款 50萬元,並與原告孫林玉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共計 21萬元,及其餘票號0000000號面額10萬元、0000000號面額10萬元、0000000號面額 9萬元本票3紙共計29萬元作為擔保,再由原告孫林玉秀於97年4月22日提供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建號23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孫林玉秀所簽發之票據及一切債務,於97年4月28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完畢。

二、嗣原告林玉美因無力負擔被告以每10萬元收取每月1萬元高額利息,於97年7月改向訴外人陳建瑋借貸100萬元,並於97年7月22日在地政事務所前由陳建瑋直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清償(另50萬元於被告離去後,陳建瑋再轉交予原告林玉美),雙方於同日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完畢,然被告於當日僅歸還部分本票29萬元並訛稱系爭3紙本票會親自銷毀或請原告林玉美至其住處拿取,原告林玉美基於信任而忘卻系爭本票之事,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原告孫林玉秀所有系爭房地。原告確已於97年7月22日如數清償上開50萬元債務,如被告未收受足額現金,豈願辦理於當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原告所簽本票面額均未逾10萬元,被告辯稱原告林玉美當日僅歸還34萬元不實在。另原告林玉美向陳建瑋借款之100萬元,收取2分利,月息是1萬元,原告林玉美每存5萬元、10萬元就整筆清償,最後一筆積欠陳建瑋之債務係以標會方式以現金70萬元清償,陳建瑋就此所設之抵押權亦已塗銷完畢。據此,原告確已清償如系爭本票所示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自得依法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林玉美先於97年4月16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並與原告孫林玉秀共同開立系爭5萬元本票(附表編號1)交付與伊作為擔保,伊始將5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但此筆5萬元借款至今尚未償還。原告林玉美另於 97年4月29日向伊借款50萬元,與原告孫林玉秀共同開立系爭2紙各8萬元本票(附表編號2、3)與34萬元本票1紙(到期日98為4月29日),與被告約定之後每4個月各還8萬元、第3個4個月還34萬元,待原告林玉美於98年4月底勞工保險退保後可清償全部借款,被告始於該日匯款50萬元金額至原告林玉美指定之原告孫林玉秀帳戶(有匯款單為證)。原告林玉美於97年7月22日當日在地政事務所先清償現金34萬元,故被告歸還該紙34萬元本票,原告向被告拜託先辦理塗銷70萬元抵押權登記,向被告稱待勞工保險退保後即清償剩餘16萬元,被告基於信任而同意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惟原告迄未清償該剩餘16萬元。故就系爭5萬元本票(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與50萬元借款無關,原告主張50萬元借款之擔保本票包含系爭5萬元本票,不足採信。就該5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尚欠系爭2紙8萬元本票(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16萬元未償還。

二、借款之50萬元分為三次償還及勞工保險退保之日等情,均是原告林玉美告知,被告亦等待原告林玉美勞保退休金,既可全數償還。被告與原告林玉美於97年7月22日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並不表示原告林玉美已完全清償債務,。又當日係原告林玉美在地政事務所門外走廊交付現金34萬元,伊再把34萬元本票1紙歸還予原告林玉美,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後即先行離開,現場只有我與原告林玉美,並未有其他人在場,不認識陳建瑋及代書黃韻家,倘如原告所主張當下發現僅本票29萬元,衡情何以願支付50萬元現金?其理當要求被告當場簽下字據或待取回21萬元本票再支付21萬元現金,並無其所指被告家住台北及自行撕毀等情。原告林玉美向被告多次借款,其餘未清償借款尚有如票面金額1萬5000元(發票日97年4月17日、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97年4月25日);2萬元(發票日97年5月6日、票號0000000、到期日97年6月4日);2萬元(發票日97年5月6日、票號0000000、到期日97年6月4日);10萬元(發票日97年5月6日、票號0000000、到期日97年8月5日);2萬元(發票日97年5月6日、票號0000000、到期日97年8月5日);5萬元(發票日97年9月20日、票號531254、到期日97年10月20日)所示債務。被告均基於信任關係以支付現金由原告二人簽發同面額本票借款予原告林玉美,因最後此次原告借款之50萬元,金額龐大,且前幾次借款均未清償,故被告方要求設定抵押權後再借予原告林玉美50萬元。故系爭本票所示5萬元、8萬元、8萬元共計21萬元債權,原告林玉美迄今仍未清償,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林玉美與原告孫林玉秀於如附表所示系爭3紙本票所載發票日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並交付與被告收執。

二、原告孫林玉秀於97年4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建號23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70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7日新第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

三、被告於97年4月29日匯款50萬元款項入被告孫林玉秀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

四、兩造於97年7月22日辦畢上開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並由另一債權人陳建瑋於97年7月2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8日新第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28至154頁)。

五、被告執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均係擔保原告林玉美於97年4月29日向被告所借之50萬元借款,且已清償完畢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5萬元本票債權,係另筆現金借款,與系爭2紙8萬元本票及另紙34萬元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借款無關,且系爭3紙本票債權原告均尚未清償等語。故本件爭點為:系爭3紙本票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先於97年4月16日借款5萬元,開立系爭5萬元本票,嗣又於同月17至28日共借款29萬元、分三次開立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本票,嗣又於103年4月29日再借款16萬元,補開立系爭2紙各8萬元本票湊足50萬元,被告僅歸還部分本票3紙共29萬元,故含系爭3紙本票在內總共向被告借50萬元,已於97年7月22日於地政事務所交付足額現金予被告,並同日辦畢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則辯稱系爭5萬元本票債權,係現金借予原告林玉美,與此一50萬元借款無關,50萬元借款原告係開立3紙本票即系爭8萬元本票及34萬元本票1紙,97年7月22日原告林玉美僅清償交付34萬元現金,故歸還34萬元本票1紙,故原告尚未清償系爭3紙本票債務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已清償完畢,應由發票人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5萬元本票與系爭2紙各8萬元本票均係擔保50萬元借款等語,惟觀諸系爭5萬元本票與系爭2紙各8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4月16日及97年4月29日,並不相同,而系爭5萬元本票係於97年4月16日即己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收執,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照一般借款時交付款項同時交付本票之常情,原告此部份主張,核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未能就此變態事實盡舉證之責。反觀被告辯稱原告林玉美於97年4月29日共借款50萬元,並約定每4個月先還8萬元,第3個4個月即可還34萬元,於98年4月底待原告林玉美領取勞保退休金可全部清償所有借款等語,核與其所提出之97年4月29日匯款單及發票日均為97年4月29日之系爭8萬元本票2紙之到期日各為97年8月29日、97年12月29日等情大致相符,應值採信。原告又執其已於97年10月20日已領取勞工保險退休金,主張被告上開辯解不實,惟被告如非經由原告告知,實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退休資格、是否已領取勞工保險退休金及領取金額,原告所陳,並無可採。據此,自難認系爭5萬元本票即係擔保原告林玉美於97年4月29日向被告所借之50萬元借款。

四、次查,原告林玉美雖又主張上開50萬元借款已於97年7月22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當日清償完畢,由證人陳建瑋本人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僅交還票號各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 0000號之29萬元本票,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建瑋到庭作證。惟:

㈠兩造固於97年7月22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

由另一債權人陳建瑋於97年7月2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惟兩造於97年4月28日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第26項「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欄內,特別註明:「1.本件設定債權係擔保孫林玉秀所簽發之票據及一切債務。」(見本院卷第20頁),故該抵押權塗銷登記,僅足證明被告認為系爭債務無須有原告孫林玉秀所有系爭房地不動產之擔保,不足證明原告林玉美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完全消滅。

㈡再者,證人陳建瑋於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約

97年至100年在鴻海當舖工作。不知兩造借款時地及交本票之經過。應是97年7月22日我和黃韻家代書、他的助理陪同原告辦理塗銷。我有印象當天原告林玉美債權人有來,不確定是被告,他把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他項權利證明等資料給我帶來的代書黃韻家辦理塗銷。我帶錢、債權人帶資料,50萬現金是我直接拿給原告林玉美的債權人。原告林玉美並沒有碰到這些錢。原告林玉美債權人有當場點收,但未開收據,就是給資料。我不確定當場歸還之本票數量、金額。原告林玉美告知共積欠對方50萬元。因我任職之鴻海當舖利息較低,我們幫他代償50萬元,一個月利息1萬元,約2分。對方利息我不知道,但是應比我們高。是林玉美主動尋找我們當舖來借錢。因我是當鋪經理,拿當鋪的錢借她,故她於97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目前該筆設定原告林玉美已經拿現金還清。原告林玉美有拿本票給我,但票號是空白的,金額是50萬,就是借款的金額,還款後,所有資料及本票均歸還林玉美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又於103年12月16日證述:我是鴻海當舖之實際負責人,100年後沒有繼續營業。我們當舖隨時有現金,是當天拿100萬元出來。50萬元是幫林玉美代償給債權人,另外的錢是借給林玉美的。當日林玉美總共向我借款100萬元。上開借款之債務計算方法,每月固定2分,利息每月2萬元。每月固定繳息,不是繳息就是還本。林玉美還我70萬元,我就把所有資料還給他,因他環境不好。從我97年借錢給他開始,林玉美每月固定給我2萬元利息,一開始固定繳息,但是中間斷過未繳息,都未還本金,是最後一次領現金,我去林玉美家,還我70萬元本金,我就把資料全部及申請塗銷資料全部還給他,讓他自己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我與林玉美間設定抵押權金額是100萬元或120萬元。我是同情林玉美還不出錢,因從設定到塗銷這段期間有收到利息,所以願意塗銷抵押權。原則上是誰給我資料,我就給誰錢。應該不會給林玉美,是給在場的被告。50萬元借款我好像沒有過林玉美的手。錢是先還給二胎的人,剩下的錢才交給林玉美。債權人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權狀。本票有幾張我沒有印象,也沒有數。本票不是給我,是給原告,我是幫原告代償所以才給被告50萬元。本票是被告要與林玉美處理的。我只要確定資料有交出來,可以辦理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157頁背面)。衡諸常情,證人陳建瑋身為鴻海當鋪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當鋪核可借貸金額及利息,既不知曉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理不應將借予原告林玉美之現金逕自交予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其所為證述,已非無疑;且其第一次證述借款與原告林玉美之金額及交付本票均為50萬元,第二次到庭又證述借款100萬元,前後陳述不一;又其證述和黃韻家代書、他的助理同去之情,核與證人黃韻家到庭證述:這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當天是我助理李韻嫺筆跡,當天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及李韻嫺到庭證述:我是受陳建瑋委託,受代書黃韻家指示,陪同陳建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相互矛盾,實難採信;又其證述設定抵押權金額100萬元或120萬元,核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資料所載金額150萬元不符(見本院卷第148頁);其所證述林玉美還款情形,每月固定2分,利息每月2萬元,林玉美每月固定繳息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亦與原告林玉美所陳:向陳建瑋借款金額,月息1萬元,是2分利,利息是我有時拿去當舖給他,有時他來我家收。我每存5萬元、10萬元就整筆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情節不甚一致。是證人陳建瑋所為證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有違常情,礙難遽信。實無從僅憑證人陳建瑋之證述,即推論原告主張於97年7月22日當日交還50萬元款項予被告乙節為真。

㈢又原告主張97年7月22日被告僅歸還本票3紙共計29萬元乙節

,惟依證人陳建瑋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李韻嫺於103年10月24日證稱:確定林玉美債權人有到場,但無法確定林玉美或陳建瑋有無交錢與林玉美之債權人,也不清楚交本票等資料之詳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均表明不清楚原告林玉美與被告交付本票等資料之詳情,足見證人並不知悉原告林玉美向被告借貸之經過、原告林玉美已清償金額及被告所歸還本票數量、金額等兩造間之債務糾紛詳情,是原告主張97年7月22日被告僅歸還本票3紙共計29萬元乙節,尚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兩造間之借貸款項,係以本票票面金額作為佐證,如被告當日未交還系爭本票,原告本可待被告交還系爭本票後,再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交付與被告即可,亦可當場請被告出具表明已清償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書面證明,而原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原告此部份主張,與常情有違,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之系爭5萬元本票連同系爭2紙各8萬元本票,即系爭3紙本票,均係基於該50萬元借款所開立,及業已於97年7月22日還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僅歸還3紙本票共計29萬元之情,故系爭3紙本票所擔保之本金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所示之21萬元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均已清償,並未提出充足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二人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二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裴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附表: 103年度竹簡字第346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至清償日止) │ │(%) │ │├──┼───────┼───────┼────────┼──────┼──────────┼───────┼───┼───┤│001 │97年4月16日 │50,000元 │50,000元 │97年4月25日 │97年4月25日 │TH-0000000 │6 │ │├──┼───────┼───────┼────────┼──────┼──────────┼───────┼───┼───┤│002 │97年4月29日 │80,000元 │80,000元 │97年8月29日 │97年8月29日 │TH-0000000 │6 │ │├──┼───────┼───────┼────────┼──────┼──────────┼───────┼───┼───┤│003 │97年4月29日 │80,000元 │80,000元 │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 │TH-0000000 │6 │ │└──┴───────┴───────┴────────┴──────┴──────────┴───────┴───┴───┘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