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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原 告 光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存忠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王仕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地下二層建物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書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三年竹測建字第○二六八八○號、測量日期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全體住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等地下2層編號366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之全體住戶;被告應給付19,8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頁)。嗣經本院會同原告並囑請新竹市地0000000000000000區○○○號碼新竹市○○路○○號等地下 2層編號366號停車位之位置及範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03年11月19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等建物地下 2層,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2日103年竹測建字第026880號測量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使用執照竣工圖編號A046號即現行編號第366號停車位,面積15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全體住戶(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單純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成立,向新竹市東

區區公所報備之「光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系爭公寓大廈坐落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等(下稱光復社區),被告係居住系爭公寓大廈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15樓之1之住戶。而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位於地下1層及2層,共劃分451個汽車停車位,因車位不足提供全體住戶使用,依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7條至141條規定,停車位係光復社區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應由原告分配使用,且依系爭規約第129條第2款規定,住戶應向總幹事登記,採抽籤方式分配,並依系爭規約第130條規定,住戶申請汽車停車位應檢附國民身分證、車輛行照等文件,每年應登記審查1次。原告於101年1月1日將地下2層編號366號之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分配予訴外人即社區住戶郭智杰使用,竟發現系爭車位已遭被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占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等方式促請被告將該車移出,並報新竹市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裁罰,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未遵守系爭規約規定長期占用系爭停車位拒不返還,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及同條第 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全體住戶。

㈡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自101年第2季起迄今,均未繳

納停車管理費,按系爭停車位每季應繳納2,205元計算,被告已積欠9季之停車管理費,共計19,845元未付。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停車位位於新竹市清華大學夜市附近,附近商店林立,停車不易,原告將系爭停車位如予分配其他住戶使用,可獲得1季2,205元之停車管理費利益,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即故意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獲有不當得利共計19,84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期間所獲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全體住戶,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獲之不當得利數額,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光復社區地下1層及2層係住戶停車場,

並為社區全體所有人所共有,被告未依系爭規約第129條第2款、130條規定向社區總幹事登記抽籤分配車位,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嗣至101年1月1日原告將系爭停車位分配予訴外人郭智杰後,被告仍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移出該處,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遷離車輛,並報新竹市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裁罰,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自101年度第2季起之停車場管理費,亦未繳納,迄今已積欠9季停車場管理費等節,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規約、新竹市政府101年10月12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光復社區車位分布之地下室竣工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第58頁、第83至86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2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77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0000000區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地下2樓竣工圖,復由新竹市政府以103年11月1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前述竣工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使用執照竣工圖編號A046即現

行編號366號之系爭停車位、面積15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全體住戶,為有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各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住戶違反上開第2項規定,亦即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者,管理委員會即得依上開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而所謂「住戶」,則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次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經新竹巿東區區公所同意備查並領有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之合法管理組織,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系爭規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43頁)。依系爭規約第18章「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27條「本大廈地下兩層闢為停車場,住戶經申請、繳費、領證後使用…」、第128條「本大廈B1、B2停車場屬約定專用部分,乃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同持分所使用…」、第129條第1項後段「目前B1、B2共規劃有451個汽車停車位…」、前條第2項「車位登記應向總幹事登記,車位不足以提供全體住戶時,應採抽籤決定之…」、第13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每1住戶以申請汽車車位1個及停放1部車為原則,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車輛行照、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等),送交管理服務中心審查驗證,符合申請資格後,登記列冊為分配之對象。車位資料每年至少應登記審查1次…」(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光復社區之地下1、2層,係依系爭規約授權原告管理,作為住戶停車場使用之區域,並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於車位不足時,則由住戶向總幹事申請登記車位,抽籤決定。而被告係光復社區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15樓之1之住戶,亦為區分所有人,自應受上開規約內容之拘束,亦即須經登記、抽籤之程序以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述規約內容向原告申請登記於光復社區內之地下停車場停放車輛,即逕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至系爭停車位(即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迄今均未移動,並提出現場照片8幀以佐(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本院復於103年10月29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停車位四周有白色漆框線,以紅色漆標示『C12C』字樣,並有較新穎黃色漆框線,以紅色漆標示『366』字樣。其上停放1輛福特廠牌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輛表面佈滿灰塵,前輪扁平,久未行駛。」(見本院卷第67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向新竹市監理站函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至74頁),亦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廠牌為福特六和、顏色為棕色,與現場情狀一致,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是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非依系爭規約內容經由登記抽籤方式取得使用權,被告復未對此抗辯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即屬有據,堪予認定。

⒊準此,原告本於光復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地位,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9條第2項但書、同條第4項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同為該大廈住戶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使用執照竣工圖編號A046即現行編號366號之系爭停車位、面積 15平方公尺予以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全體住戶,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應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至遲於 101年1月1日原告將系爭停車位分配予訴外人郭智杰使用以前,即已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作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停車位使用,業如前述;而系爭停車位位於光復社區地下 2層,社區鄰近清華大學商圈,建功路清大夜市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如將系爭停車位分配予其他住戶使用,自應有所獲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相當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而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占用停放於如附圖所示之紅色斜線部

分,參諸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應認該部分係經長方形框線區隔,僅可作為1輛自小客車之1個停車位使用,而原告管理委員會本於共用區域之管理維護權限,主張應依系爭規約第135 條「停車位之管理清潔費用為『汽車每部車每月735元、機車每部車每月 50元』,停車位管理清潔採季繳納,每年分為1、4、7、10月共4期繳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作為被告以上開自小客車占用社區停車場1個停車位,返還不當得利核算之基礎,係屬合理。又被告自101年第2季即101年4月起,即未依上開規約繳付停車位之管理費,是原告主張自該時起,至103年8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應返還9季之不當得利金額,以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735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845元(計算式:735×3×9=19,845),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9季停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19,845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本起訴狀於103年8月14日寄存於頂埔派出所)翌日即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光復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地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光復社區地下 2層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光復社區之全體住戶,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停車位自101年第2季即101年4月起至103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共計19,845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及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裴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