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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03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被 告 孔繁棣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孔繁棣於訴外人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指派「豐邑i-Park社區」擔任社區經理期間,將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交付其管領、用以支付廠商款項侵占,原告依訴外人富士康公司向其投保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已賠付訴外人富士康公司新臺幣(下同)354,672 元,加上原告因進行本件公證調查支出公證報告費用24,889元,合計379,561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561元,及自民國101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公證報告費用24,889元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孔繁棣原為訴外人富士康公司員工,任職期間為99年1月2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孔繁棣於前開任職期間,受訴外人富士康公司派任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豐邑i-Park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負責社區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住戶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之代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等業務之執行。詎被告自99年5 月間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任職期間內,將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交付其管領、用以支付廠商款項合計1,393,741 元,藉業務上持有上開費用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三)訴外人富士康公司前以本件侵占事故發生前之99年9月8日即已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期間自99年9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9月8 日中午12時止,依該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嗣經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原告乃依約賠付訴外人富士康公司354,672 元,訴外人富士康公司並於前開保險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保險契約、被保證員工明細表、理賠申請書、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匯款同意書(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權承諾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賠款接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633號、100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13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有勞資雇用契約書、員工任職須知、高鐵i-Park社區99年9 月─10月份財務收支金額明細、領據、支出傳票、估價單、統一發票、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單、高鐵I-Park裝修工程申請表、存摺明細、豐邑i-Park社區無業服務合約書、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估價單、被告於偵查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9年5 月間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任職期間內,利用其受僱於訴外人富士康公司並派駐「豐邑i-Park社區」擔任總幹事之便,連續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社區用以支付廠商之款項及裝潢保證金等多筆款項共計1,393,741 元,侵占入己等情,業如上所述,嗣原告依其與訴外人富士康公司間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復經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後,依約理賠訴外人富士康公司354,672 元,而被告雖係訴外人富士康公司之受僱人,惟訴外人富士康公司所受上開保險事故之損失,既係由被告故意犯罪行為所致,則原告於給付訴外人富士康公司賠償金額後,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富士康公司對於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又被告因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所負應對原告給付354,672元損害賠償之義務,未經兩造約定而無確定期限或特定利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4日(本院卷第42頁公告報紙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6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