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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1號原 告 李火鍊被 告 王清祥訴訟代理人 王靜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9月間起陸續向原告進貨並簽付14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628,500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嗣被告已償還票款56萬元,尚欠票款3,068,500元,且訴外人彭國龍於93年9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向原告給付845,000元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認定係訴外人彭國龍而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清償,故本件票款部分雖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500元,但被告仍有845,000元尚未清償,原告此部分債權存在為不爭之事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25條,時效為15年,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2年9月4日以新豐郵局存證信函第86號通知被告,被告仍未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5,000 元,及自99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提出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確定駁回,且不得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已給付2,253,500元,加計利息352,502元,共償還2,593,790元,確實尚有84萬5千元未還給原告。原告已在前案爭執其被重複扣了84萬元,原告就已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且已罹於時效。被告未於時效消滅後有償還之事實,亦無因時效完成後,經承認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情。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84年起因向原告進貨而提供其本人及訴外人彭玉真、陳河欽等人所開立之支票予原告以給付貨款。

二、被告確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14紙、票面金額合計3,628,500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而被告就上開票款已清償56萬元。

三、被告及訴外人彭國龍於91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訴外人彭國龍同意於93年7月10日為被告清償134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將訴外人陳河欽所開立之6紙支票歸還被告,而訴外人彭國龍自93年9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已向原告清償共計845,000元。

肆、本件之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依票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45,000 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292號裁判意旨參照)。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0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依貨款請求權、票款請求權、利益償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王清祥應給付原告222萬3,500元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彭國龍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被告彭國龍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王清祥(即本案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本案原告)2,223,5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略以:

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為批發商出售雞隻,被上訴人王清祥(即本案被告)於84年9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買雞,貨款金額總計3,883,918元,並簽付共14紙、金額合計362萬8,500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其中貨款255,418元部分,王清祥則未簽付任何票據予上訴人。嗣被王清祥就其上開積欠上訴人之票款3,628,500元,於支票到期時並未兌現,一再拖延,經上訴人一再催討,迄至98年10月份為止,王清祥始共計清償1,405,000元,惟迄今尚積欠上訴人票款2,223,500元。

自91年3月份起,因王清祥欲繼續向上訴人買雞,當時因上訴人不願再接受王清祥開立之支票,王清祥乃改交付訴外人陳河欽所開立之支票共計6紙,面額合計134萬元予上訴人,以作為貨款之支付,嗣於91年7月9日,被上訴人彭國龍因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陳河欽開立之支票,乃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於93年7月10日替王清祥支付134萬元予上訴人,詎料屆期彭國龍並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該134萬元而分文未付。84萬5,000之還款,乃係王清祥之清償予上訴人,與彭國龍無關。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原本之末尾,分期清償之文字記載,係彭國龍嗣後擅自所寫上,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王清祥既然至98年10月間為止,仍有按月清償其積欠上訴人前述票款債務之情形,可認上訴人對王清祥之票據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況縱認票據罹於時效消滅,惟從王清祥前述陸續清償上訴人合計84萬5千元之事實,亦可認王清祥已拋棄其時效之利益,即不得嗣後再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再者,縱認上訴人對王清祥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仍得對王清祥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王清祥於91年7月15日及91年8月15日再簽付其妻彭玉真名義之支票2張,金額為33萬元,因該2張支票未兌現,王清祥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其金額增至3,068,500元,經上訴人屢次向王清祥催討嗣後經雙方協商,王清祥承認所積欠之債務,並提出償還方式,請求上訴人給與分期付款償還其債務。因上訴人考量王清祥經濟情況,故同意依提出之方式。王清祥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共計84萬5千元。惟尚欠債務222萬3,500元,經上訴人催討履約清償,惟王清祥均置之不理。又本件上訴人與彭國龍間於91年7月9日訂立協議,為陳河欽簽付之票據計6張,金額134萬元,發票日自91年7月25日起至91年9月15日,即期支票作為保證。上訴人以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此將該即期支票6張於91年7月9日(簽立協議書)當日交與彭國龍,但被上訴人未按約定同時付清票款,並提出事先擬好之協議書給與三方簽名,依協議書內容,彭國龍簽立日起二年93年7月10日保證清償票款給上訴人,因時間太久覺得被受侮,雖不願意,為保持友好而且彭國龍財力雄厚只簽立協議書,屆期上訴人按協議書約定日期,到彭國龍住處催討,被上訴人彭國龍均置之不理,甚至不承認其保證,雖屢次追討,一再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於原審起訴聲明:王清祥應給付上訴人222萬3,500元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彭國龍應給付上訴人134萬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王清祥應給付上訴人2,223,500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090號判決前開判決命王清祥給付33萬元(彭玉真名義支票之償還利益)本息及該訴訟費用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嗣兩造於100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就前開33萬元部分成立和解。有前開判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原告因認本案之訴訟標的84萬5千元係被告所為清償而予以扣除,於前案請求被告還款金額為222萬3500元(3,068,500-845,000=2,223,500),自難認本案原告對被告請求之84萬5千元,屬原告對被告前案請求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復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之前起訴時是認為王清祥還了84萬5千就先扣掉,剩下200多萬,但法院認定是彭國龍還的,王清祥從來沒有說過這84萬5千是他還的,我們確實還有84萬5千沒有還給原告,王清祥當初給原告的票據確實有欠這麼多錢,但原告起訴時自己金額弄錯,經過法院判決確實並強制執行完畢,所有事證都一樣,是原告搞錯金額,如果重新起訴我認為不合理。我們之前也和解過了,原告說不追究其他款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背面)。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權利人未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係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090號判決命王清祥給付33萬元(彭玉真名義支票之償還利益)本息及該訴訟費用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部分達成和解,尚難認原告已拋棄本案訴訟標的之84萬5千元部分。綜上以觀,原告本件起訴尚難認已為前開判決既判力及和解效力所及,其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45,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本件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共12紙,發票日最早為84年9月25日,最晚為86年8月22日,另被告承擔其妻彭玉真所簽立之支票2紙債務,發票日則為91年7月15日、91年8月15日(就彭玉真之支票部分已和解在案,詳如前述),原告僅就其中被告於86年7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40萬5,000元之支票,於86年7月7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支票14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2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而查原告於98年9月3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未於發票日起算1年內行使票據權利,或未於提示付款遭拒絕後6個月內起訴,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最晚至92年8月15日即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3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被告係自84年9月起向雞隻批發商即原告購買雞隻,提供本人、彭玉真、陳河欽等人之支票以給付貨款,該貨款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又查被告與原告間成立雞隻買賣契約之時點應與支票發票日相去不遠,蓋依一般交易習慣,可能因支票發票人預填發票日,使支票具有延期付款功能,則實際成立契約日應在發票日之前,是上開支票發票日至少為貨款債權成立之最晚時點,則觀之上開發票日日期最早為84年9月25日,最晚為91年8月15日,而原告遲至103年1月8日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最晚在93年8月15日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㈢、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6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2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利得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規定。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特設之一種權利,若須視原因關係屬何類型請求權以定消滅時間之長短,無疑將同一權利切割成數個不同請求權,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況民法有關時效規定,亦係明文規定各類型不同請求權始有長短消滅時效之分,而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且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僅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一種,亦未符合民法第126條、第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自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時效之一般規定,而認為有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37年上字第8154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酌)。參酌被告並不爭執積欠原告貨款84萬5千元之事實,則被告確受有84萬5千元之利益,惟依原告提出之支票明細(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2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57頁)所示最後1張支票(彭玉真之支票除外)發票日為86年8月22日,於發票日後1年即87年8月22日票據權利消滅,原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於102年8月22日已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03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依票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5,000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