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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22號原 告 李彩卿被 告 李政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先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至今,嗣又無故不搬遷,致兩造於本院102年度竹簡調字第46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中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兩造及關係人均同意將登記於相對人(即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出售,出售之價金於償還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稅金後,剩餘部分存入由兩造及關係人李俞靜聯名開戶之帳戶」(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難以執行,亦即系爭房屋因被告延宕遷離以致買主無法看屋,抑或買主憂慮屋況變動或被告拒不搬遷等因素而出售不易,被告顯有無故不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情事,並加重原告之負擔。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出售,遲延遷讓至交屋日止應按月給付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有占有使用之權限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所示,可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是依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被告即應就其占用系爭房屋有適法上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予排除無權占有之事實狀態。事實上,系爭房屋係因被告無力清償債務而遭法院拍賣,原告受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榮豐之央求始出資向拍定人買受,以便使訴外人李榮豐一家有房屋居住,嗣並將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倘以訴外人李榮豐曾承諾以繳交貸款之方式,清償其先前積欠原告債務之一部,抑或以被告曾繳交貸款代父清償債務乙情,率認系爭房屋係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屬勉強。

(二)又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負有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完全給付義務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基於契約自由法理,原告有權選擇與何房屋仲介業者訂定正式、合理、無瑕疵之委託銷售契約,甚至對出售價金、仲介費、違約罰責、買受人身分等項保有表示意見之權利,詎被告竟一再延宕遷讓房屋,致伊無法騰空、修繕以提高售價,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外,尚需負擔銀行房貸,且房屋一旦售出後,原告即負有出賣人義務,此時倘被告拒不搬遷,則僅有原告應負委託銷售及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甚為不公,自當予以排除。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後,旋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5日委託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屋,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簽署同意書乙份,同意此一銷售行為。嗣因被告有意購回系爭房屋,遂於103 年4 月1 日提出要約書,被告之胞兄即訴外人李華銘亦於同日提出要約書,表示願以總價450 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房屋,原告復表示無論係被告或訴外人李華銘,其均同意簽約。

二、詎料,當被告因不堪高於450 萬元之房貸壓力而放棄競標時,訴外人李華銘竟以出國及被告不先行搬離系爭房屋為由,拒絕履行買賣合約,同時原告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而拒不接受此一交易。然查,被告早於 103年4月5日即已簽署同意書,承諾將於買方給付尾款後之一個月內搬離,且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李榮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由原告當初係以全額貸款方式購買系爭房屋,以及原告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等節足明,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更何況,原告於本訴所為之請求項目,均未載明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中,益徵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此外,系爭房屋之貸款金額原係由被告按月繳納,然原告意圖中斷被告之繳款紀錄,遂於系爭調解事件中表示將自行繳付,待買賣完成後再行處理。

三、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先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至今,嗣又無故不搬遷,以致原告無法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出售系爭房屋,因而受有損害,故被告除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出售外,並應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並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李榮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係被告父親李榮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並賠償損失,有無理由?

二、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係被告父親李榮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著有明文)。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另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屋原係登記在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李彭美鑾之名下,嗣於88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因拍賣、買賣等因素迭經所有權人變更,最終於91年9月3日將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上開房屋之異動索引表附於系爭調解事件卷宗(見該卷第 26-29頁)可稽,依此可知,原告並非自始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遭拍賣後,始輾轉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

(三)次查,觀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始末所為之陳述:「(問:對於被告關於系爭房地係被告父親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陳述,有何意見?)被告陳述非事實,被告不了解,都是被告父親作主,當時因為被告父親所有的本件房地被拍賣,被告母親生病有些問題不願搬遷,拖一年多,我哥哥即被告父親叫我把它買下來,我先拿錢出來給拍定人,再向銀行貸款,貸款由被告父親繳納,因為被告父親有欠我一筆錢,等債務全部還清,我再把所有權移轉給被告父親。」、「(問:上庭你提到被告父親李榮豐叫你買下房地,是什麼意思?)因為李榮豐沒有能力還,嫂嫂又不願意搬,所以拜託我買下給他們住。(問:你買下的金錢是你自己的錢嗎?)是我自己的存款,自己的錢。(問:為何還要向銀行貸款?)因為錢我有自己的用途,所以我用房子去貸款,不知道李榮豐何時會將錢還我。(問:為何李榮豐要將錢還你?)因為李榮豐之前欠我一筆債務,是另一筆債務,李榮豐沒有能力還我,而我要用錢,所以他就叫我去貸款,貸款的錢給我用,但貸款本金、利息由李榮豐拿給我去繳。(問:買房子的錢如何處理?)買房子的錢是李榮豐用剛才所貸款的錢由他去繳納還我。(問:可是你剛才說另一筆債務才是用貸款還?)李榮豐另外欠我一筆債務。(問:那筆債務是否有講好如何處理?)他說他有錢時再還我。(問:買房子的錢你說是由李榮豐去繳納貸款,為何是這樣子?)因為李榮豐欠我買房子的錢,他跟我說房貸他繳,而且之後另一筆債務也還了,房子就過戶給他,這是我們兩人的協定。」等語(見本院 103年6月10日、7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亦即原告係主張其係與訴外人李榮豐協議先由原告代墊系爭房屋購屋款,再由原告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由原告取用借款所得金額,貸款本息則由訴外人李榮豐負責繳納,以清償李榮豐積欠原告之購屋款或另筆債務。準此而言,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名義,惟購屋價款係由訴外人李榮豐以繳付貸款之方式清償原告,且訴外人李榮豐及被告亦已確實按月支付至102年8月止之房貸費用,有原告之簽收紀錄附於系爭調解事件卷宗(見該卷第24頁)足憑;參以系爭房屋始終均由被告父親一家居住使用,並由被告負責維修房屋設備及繳納電費、水費、瓦斯費、房屋稅等支出,此部分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附於系爭調解事件卷宗(見該卷第8-17頁、23頁)可資為證,顯見原告與訴外人李榮豐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原告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且實際上亦係由李榮豐管理、使用,是渠等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者應為借名登記契約,堪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

(四)另查,本件被告曾於102 年11 月11 日對原告另案提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於該訴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李榮豐出面以原告名義所購買,故請求原告移轉房屋所有權等語,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上開主張,非但未予否認,只辯稱:「被告隨時都可以過戶,我沒有反悔,我是要過給被告三兄妹即李政龍、李俞靜、李華銘三個人,而不是被告一個人。」等語;同時對出售系爭房屋之提議表示無意見,且同意配合辦理不動產出售事宜,僅稱應償還其自102年9月起至房屋出售止所墊付之房貸款項云云(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第59頁)。嗣於徵得李榮豐之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李俞靜、李華銘之同意後,兩造及訴外人李俞靜、李華銘乃簽訂內容為「兩造及關係人均同意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出售,出售之價金於償還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稅金後,剩餘部分存入由兩造及關係人李俞靜聯名開戶之帳戶」之系爭調解筆錄,並協議由該帳戶支出被告父親之遷葬費用及被告母親之扶養費(見同卷第62-63 頁)。由此足認,原告亦認其自身並未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訴外人李榮豐始為該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否則原告即無先係表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榮豐三名子女名下,後又與被告及訴外人李華銘、李俞靜三人達成以出售價金償還貸款、稅金後,剩餘款項存入聯名帳戶以支出渠等三人之共同債務之可能。

(五)從而,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榮豐,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並賠償損失,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非所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 5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二)經查,系爭房屋係屬被告父親李榮豐所有,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與訴外人李榮豐間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訴外人李榮豐於102 年間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屋乃屬訴外人李榮豐之遺產,由其繼承人所繼承,而被告既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觀兩造及訴外人李華銘、李俞靜所達成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見卷第5 頁),亦未記載被告喪失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抑或被告應在房屋出售前遷離。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2 個月內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出售,遲延遷讓至交屋日止應按月給付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失15,000元,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