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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被 告 徐鈺惠(原名徐翠鴻)

黃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鈺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徐鈺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鈺惠與黃建勳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移轉原因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黃建勳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八年新湖字第○七二八二○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鈺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徐鈺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3,227 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徐鈺惠應給付原告 6萬0,581 元,及自99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 月9 日起至99年6 月8 日止,按月450 元之違約金。嗣於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徐鈺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227 元,及自9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徐鈺惠應給付原告6 萬0,581 元,及自99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鈺惠前向訴外人即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更名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訂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20萬元,動用期間為91年9 月24日至92年9 月24日止為期1 年,每次期滿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又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 1期,每月24日還款,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遲延期間之利率依上開百分之18.2

5 給付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徐鈺惠自98年1 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應清償如聲明所示第1 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徐鈺惠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該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 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徐鈺惠自98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共積欠6萬0,581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尚有如聲明所示第2 項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嗣新竹商銀更名為渣打銀行,並於101年 11月28日將對於被告之上開(一)、(二)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101年12月 14日以公告代替通知被告徐鈺惠,是原告自得向被告徐鈺惠請求清償上開債務。

(四)被告徐鈺惠經原告積極催討皆未清償,嗣原告於102年8月19日查詢原為被告徐鈺惠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84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00 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稱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現被告徐鈺惠於98年9 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勳,然被告徐鈺惠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此舉顯有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取償,又被告為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黃建勳對被告徐鈺惠本身所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至被告黃建勳抗辯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係為有償,惟據其所提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渣打銀行98年 9月起之繳款收據,皆無從證明被告黃建勳有代被告徐鈺惠清償債務之事實,是被告黃建勳辯稱有系爭房地之移轉對價存在,尚屬無據。再者,被告徐鈺惠於89至90年間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抵押借款時,擔保債權金額為510 萬元,衡情至98年9 月間移轉時,其價值仍不應低於500 萬元,則被告徐鈺惠卻將較為高價之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場行情移轉予被告黃建勳,致無法清償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顯已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

7 條及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鈺惠:伊確實曾向渣打銀行申辦現金卡與信用卡,但現在償還有困難,又系爭房地之移轉應非詐害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建勳:伊於97年間代被告徐鈺惠清償對訴外人李威儒之110 萬元債務(即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又系爭房屋上設有渣打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抵押權,其中台新銀行之抵押權業因伊代被告徐鈺惠清償債務而於100 年3 月3 日塗銷,而今伊自於98年9 月間移轉系爭房地至今仍替被告徐鈺惠繳納對渣打銀行之抵押債務,是被告黃建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有償行為,非無償取得,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一、(一)(二)(三)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商銀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現金卡貸款還款明細、信用卡還款明細、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 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及96年6 月1 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資料各

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徐鈺惠於本院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規定,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為有償,且非詐害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黃建勳辯稱伊於97年間代被告徐鈺惠清償對李威儒之110萬元債務(即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又系爭房屋上設有渣打銀行、台新銀行之抵押權,其中台新銀行之抵押權業因伊代被告徐鈺惠清償債務而於100年3月3日塗銷,而今伊自於98年9月間移轉系爭房地至今仍替被告徐鈺惠繳納對渣打銀行之抵押債務等情,固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1 份、渣打銀行交易傳票1 張、渣打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1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然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徐鈺惠確有積欠李威儒、渣打銀行及台新銀行債務;台新銀行原設定系爭房屋上之抵押權因清償而於100 年3 月3 日塗銷;被告徐鈺惠曾有還款予渣打銀行,並無從證明係被告黃建勳代被告徐鈺惠清償前開債務,且亦無從得知清償債務之確切數額為何。又依前開渣打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所示之繳款日期大多為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勳後,自難認定係因被告黃建勳代償被告徐鈺惠之債務,始以系爭房地作為抵償,況被告對此有利於其之事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黃建勳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為有償乙節,尚難憑採。

3.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4.被告於98年9 月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並非有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徐鈺惠98年度所得資料2 筆,總額僅4 萬3,255 元;99年度所得資料3 筆,總額4 萬9,463 元;100 年度所得資料1 筆,總額388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參以被告徐鈺惠於98年度授信資料明細,被告徐鈺惠於98年間即積欠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之渣打銀行19萬3,227 元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堪信被告徐鈺惠於98年9 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黃建勳時,扣除其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無任何積極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足見被告徐鈺惠於系爭房地移轉後,將致上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故被告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害前開債權之無償行為,而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已合法自渣打銀行受讓前開債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訴請被告徐鈺惠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另以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其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徐鈺惠與被告黃建勳就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11日及同年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鈺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地目 ├────┤權利範圍│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1│新竹縣│新豐鄉 │中崙 │ │962 │田 │2092 │全部 │ │└─┴───┴────┴───┴──┴──────┴───┴────┴────┴───┘┌─────────────────────────────────────────────┐│附表(建物):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 │ ││ │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合 │ 主要建 │ 面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樓層及│ │ │ │ │備 考││ │ │ │ │材 料 及│面積 │ │ 築材料 │ │ │ ││ │ │ │ │ │ │ │ │ │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計 │ 及用途 │ 積 │ │ │├──┼──┼────┼────┼────┼───┼───┼────┼───┼───┼───┤│ 1 │841 │新竹縣新│中崙段 │農舍用、│1層: │236.5 │屋頂突出│11.75 │全 部│ ││ │ │豐鄉中崙│962地號 │鋼筋混凝│114.5 │ │物 │ │ │ ││ │ │村5鄰中 │ │土加強磚│2層: │ │ │ │ │ ││ │ │崙199之 │ │造,2層 │122 │ │ │ │ │ ││ │ │7號 │ │ │ │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