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43號原 告 王蘭訴訟代理人 舒昭華被 告 曹美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舒挺峰係原告之子,於民國96年間,
訴外人舒挺峰遭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解僱後無收入,且與薪資較低之被告兩人為與他人之訴訟、家計用耗積蓄,求助無門之情形下,雙雙向原告借款。於
100 年年底,被告致電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表示待訴外人舒挺峰與裕隆公司達成和解後,將如數歸還,斯時恰逢原告售屋獲利,遂告知願意幫忙,但貸與被告之借款,係原告作為養老金之用,嗣原告需要之時,即應返還,業經被告同意無訛。原告乃於101 年1 月2 日委由次子即訴外人舒昭華將3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並經被告收訖。詎於103 年5 月27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自
103 年5 月27日起至103 年6 月19日間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理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出售上開房屋後,自100 年8 月25日搬遷至三峽租屋
處,每月需費租金15,000元、管理費1,350 元,及水、電、瓦斯、電話、第四台等費用3,500元加上含生活所需費用,合計每月需支出40,000元以上之開銷。雖原告先夫遺留軍眷半俸可供使用,然以半年受領150,000元觀之,生活並非寬裕,原告連就醫看診亦不捨花費,豈有將作為生活所需之售屋所得贈與子女、被告及次媳之可能。若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之金錢,何以100年9月5日原告即匯款300,000元至訴外人舒挺峰之帳戶,卻於101年1月2日始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亦與常情有違。況原告之子女願意支付扶養金,係因政府於101年底取消軍人年終慰問金每年37,000元,原告平日亦僅有次子即訴外人舒昭華願每日照料,原告始於102年2月要求原告之長子女每月支付扶養費,由原告之長子即訴外人舒挺峰自102年3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原告之長女自102年4月起每月支付6,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間每月收取軍眷俸給、扶養費等收入,日常生活無虞而變賣房屋,並將價金贈與子女及媳婦,係惡意將時序混淆,編造不實情景,所辯自無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訴外人舒挺峰已於100 年6 月間有穩定之工作
及收入,並於同年11月24日受領裕隆公司匯款和解金6,500,000 元,被告自毋庸向原告借款云云,然自97年至100年間,被告薪資僅有2萬餘元,訴外人舒挺峰亦無收入,若非原告資助,豈可能與子女度過5年時日,並使訴外人舒挺峰與裕隆公司進行勞資訴訟。且若訴外人舒挺峰自100年6月間已有固定收入,為何又於100年7、8月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大筆動用原告所提供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就主張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
告已提出101 年1 月2 日台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匯款申請書以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一生助人無數,對借貸與親朋好友,均未為書寫字據、計算利息等約定,何況被告係原告之兒媳,原告於渠困難時施以協助,自無須以上揭約定相繩。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按月領有軍眷終身退休俸及其長子、長女按月支付之扶
養金11,000元,每月收入已達3 萬餘元,足堪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終養餘生,是於100 年間,原告乃決定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地區之房屋出售,搬遷至新北市三峽區獨居,並由原告次子即訴外人舒昭華就近照顧。彼時原告出售上開房屋價金共計3,200,000 元,扣除其用以整修房屋之300,000 元費用,尚餘2,900,000 元,原告遂將之分為4 等份,除自保有
1 份外,餘3 份則分別贈與訴外人舒挺峰及另2 名子女、長媳(即被告)與次媳,被告與訴外人舒挺峰因之取得600,00
0 元,此即原告於101年1月2日將30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之緣由。是此可知,原告實係基於贈與財產予晚輩之故,始匯款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之借款云云,非屬有據。
㈡況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舒挺峰早已與裕隆公司和解,並於10
0 年11月24日受領該公司之匯款6,500,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100 年年底仍未與裕隆公司達成和解,生活無著,故向原告借款應急等語,亦屬無據。且訴外人舒挺峰自100 年6 月起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並無失業之情,甚資助原告繳納房租、每月匯款5,000 元予原告供其生活支用或借款予訴外人舒昭華,被告亦毋庸因配偶失業向原告借款渡日,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乙節,並非真正。遑論原告就借款之事實,如借款之原因、利率之約定、清償方式及日期之約定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各該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佐,亦難僅以匯款予被告之事實逕認系爭款項係屬借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 月2 日以台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匯款
申請書匯款現金300,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且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款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被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各1 紙為證(見本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5305號卷第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為其要件。再者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交付金錢之雙方係屬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如何為意思合致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經查:原告以前持匯款申請書,且被告並未否認收受系爭款項等節,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惟經由銀行匯款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匯款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其可能本於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為返還之前借款,不一而足,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節負證明之責。然原告未就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並自承其借貸與親朋好友,均未書寫字據、計算利息或約定清償期,被告係原告之兒媳,原告於渠困難實施以協助,兩造亦未有可資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相關約定,是縱被告未能就系爭款項為贈與乙節舉證,亦難以此率認兩造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