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原 告 張隆成被 告 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
風城食品有限公司兼 上 二人 吳子崐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子崐對被告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有捌拾玖萬股之股權存在。
確認被告吳子崐對被告風城食品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子崐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風城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吳子崐對被告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石風城公司)之股權89萬股之債權存在。嗣具狀追加風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風城食品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子崐在被告青石風城公司之89萬股股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吳子崐在被告風城食品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資額存在(見本院卷第14頁、第44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酌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子崐之債權人,其已循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吳子崐在青石風城公司之股權、在風城食品公司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惟經上述兩家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均否認被告吳子崐在該公司之股權、出資額存在,是被告吳子崐在上述兩家公司之股權、出資額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子崐積欠原告支票票款40萬元及法定利息,業經本院
87年度竹簡字第772 號判決確定在案,經原告執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吳子崐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核發93年執莊字第12953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以該債權憑證於103 年6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吳子崐在被告青石風城公司股份89萬股、在被告風城食品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60
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吳子崐對被告兩家公司之股份、出資額於原告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惟被告青石風城公司則以:此公司前身為天使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使開發公司),實際出資人為訴外人張莉芳,因家庭因素無人願任負責人,迭經變更,最終始由被告吳子崐任之,實際上並未出資等語為由而聲明異議。被告風城食品公司則以:該公司已於102 年8 月間申請停業等語為由而聲明異議。
㈡惟依被告青石風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發給之被告
風城食品公司公示基本資料,顯示被告吳子崐確為被告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被告吳子崐在被告青石風城公司有89萬股股權、在被告風城食品公司有出資額100 萬元。此外,被告青石風城公司、風城食品公司於102 年度各給付被告吳子崐營利所得334,062 元、183,342 元,亦證被告吳子崐在被告兩家公司之股權、出資額存在。至於被告風城食品公司聲稱該公司於102 年8 月即因故申請停業乙節,該公司僅停業,並未經清算,則被告吳子崐在該公司之投資額100 萬元應仍存在。是被告青石風城公司、風城食品公司聲明異議,與實情不符。
㈢爰依確認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完全不知悉被告吳子崐曾積欠原告票款40萬元未償乙事,且辯稱:被告青石風城公司前身為訴外張莉芳於96年出資成立之天使開發公司,張莉芳因當時於銀行有欠款紀錄,故將股份讓與被告吳子崐,且於天使開發公司轉換為被告青石風城公司時,由被告吳子崐短暫擔任負責人,後又多次變更負責人,直至101 年11月間方又變更為被告吳子崐,故被告吳子崐實際上就被告青石風城公司並無股權。另者,被告風城食品公司確係被告吳子崐出資100 萬元成立,惟該公司因賠錢已暫停營業且停止長達1 年以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青石風城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9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
數90萬股,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吳子崐,並登記持有股份89萬股,有被告青石風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6、90-93頁)。
㈡被告風城食品公司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股東僅被告吳子崐
1 人且出資額為100 萬元,停業起迄日期自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有被告風城食品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6-17頁)。
㈢被告青石風城公司、風城食品公司於102 年度各給付被告吳
子崐334, 062元、183,342 元,有被告吳子崐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第㈠項所示之內容,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被告青石風城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風城食品公司公示基本資料、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 、8 、16-18 頁),且被告對上情未為爭執,亦核與被告自行提出之被告青石風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相同(見本院卷第47 -93頁),復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18603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被告兩家公司確有聲明異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㈡被告吳子崐於本院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時到院陳述伊從
未見過原告,原告所提債權憑證上載本院87年度竹簡字第
772 號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前案),伊完全不知悉債務如何發生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全文,上載被告吳子崐不爭執支票真正,而辯稱係將支票借予訴外人張明湯,應由訴外人張明湯負責,後爭執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及罹於時效等情。自前案判決內容觀之,被告吳子崐非如其所述不知悉前案訴訟之情。
㈢被告吳子崐雖又辯稱其就被告青石風城公司未實際出資,該
公司真正出資人應為張莉芳,且被告風城食品公司之出資額已賠光,並申請停業中等語為辯。惟按:
1.「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責任於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被告吳子崐自承擔任被告青石風城公司負責人時,業經張莉芳轉讓而取得該公司89萬股,且風城食品公司為其出資成立,有本院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5 頁),足見被告吳子崐在被告青石風城公司股權、被告風城食品公司出資額存在。不論被告吳子崐與訴外人張莉芳間之實際關係如何,均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2.被告吳子崐雖否認實際具有被告青石風城公司股份及主張被告風城食品公司資本額業已賠光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有限)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分為公司法第112 、232 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兩家公司前於102 年度曾給付營利所得予被告吳子崐,有被告吳子崐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青石風城公司既未對被告吳子崐持有該公司股份為變更登記,被告風城食品公司公示基本資料亦顯示該公司僅被告吳子崐一人股東,並未為清算,則被告兩家公司空言否認被告吳子崐在該公司之股權、出資額存在,當不足採。至於被告風城食品公司是否停業,並不影響其就該公司出資額存在與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吳子崐在被告青石風城公司89萬股
股權存在、在被告風城食品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存在,洵屬有據。是原告依確認利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