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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77號原 告 張億君被 告 黃莉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2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 101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被告墊付其所積欠之卡債、保險費及驗車、更換輪胎等費用,合計約 100餘萬元。然因原告先前為週轉所需,曾向被告借貸80萬元,是於兩相扣抵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20萬元,兩造遂於 102年10月18日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乙紙,被告同意自 102年11月份開始,於每月15日匯款清償1萬元。詎被告事後竟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以102年12月20日竹北郵局第 436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還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就尚未到期之債務預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亦未於簽訂系爭借據時交付20萬元予被告,揆諸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事實上,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所為之財物交付,均屬民法贈與性質,此由原告曾在網路通訊軟體中對訴外人葉佳蓁提及「而且我之前花的每一筆大筆的,我都會說為了我老婆這三個字」等語即明,足證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合意。

(二)原告雖曾拿錢給伊繳交卡費,惟此係為償還被告先前刷卡代墊之兩造旅費及原告承諾贈與被告之皮包費用;且原告所交付之保費亦係用來繳納其個人之保險費,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其為被告墊付債務之借款。反觀被告曾分別向台新銀行及渣打銀行貸款33萬元、37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借予原告使用;另訴外人葉佳蓁向中國信託借貸35萬元予原告使用之金錢,亦係由被告代為簽發本票予訴外人葉佳蓁收執,則原告尚積欠伊86萬元(應為85萬元之誤載)未清償。

(三)又 102年10月18日當天,原告及訴外人陳泓雄係先以刀劃破被告車子輪胎,嗣又駕車尾隨被告所搭乘之車輛,藉以逼迫被告下車,訴外人陳泓雄隨後並以「妳今天不處理,改天我一樣找人處理妳」等語威脅被告,伊因內心恐懼,遂在行動自由遭箝制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借據,亦即系爭借據係受脅迫而為之不自由意思表示,此亦經原告於翌日向到場處理紛爭之員警自陳借據無效,依法應得撤銷,爰依民法第93條撤銷該意思表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起陸續向其借款100餘萬元,於扣除原告向被告借貸之80萬元後,其對被告尚有20萬元債權存在,兩造乃協議自102年11月起,由被告按月清償1萬元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借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據及其上簽名之真正,惟以上開借據係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金錢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萬元,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即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辯解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其自101 年起有以為被告代墊卡債、保險費及驗車、更換輪胎等費用合計逾100 萬元為兩造借貸之方式,非但未能提出諸如匯款單、繳款證明、收據等到院供參,且證人即原告之友陳泓雄到庭證稱:之前不認識被告,兩造間之債務都是聽原告說的,欠款多少伊不清楚等情(見103年度竹簡字第477號卷第19頁反面),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及其數額,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其有為被告墊支100餘萬元之費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費用,惟原告是否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給付,亦屬有疑,蓋代為支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因贈與,或為清償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非僅囿於金錢借貸而已,尚不得因此即謂兩造就該等金錢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其理甚明。

(四)至原告雖提出借據1紙(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主張被告有承認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借據全文為:「本人黃莉媛因和張億君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本人於每月15日於銀行匯(誤載為會)款新台幣壹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黃莉媛、張億君。見證人:陳泓雄」(見司促字卷第 4頁),雖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意旨,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借據之簽立日期為 102年10月18日,斯時兩造已因感情生變而分手,原告乃向被告追討 101年同居期間之花費等情(見103年度竹簡字第477號卷第9、17、34頁),是借據所載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顯與實情不符,自不得以系爭借據作為兩造有20萬元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憑據。再者,原告為向被告追討金錢,曾於簽訂系爭借據前,與被告在位於新竹市○○路之租屋處發生爭執,原告嗣為阻擋被告離去,乃夥同其友人即訴外人陳泓雄共同駕車追逐被告與其男友之車輛,嗣被告於東門圓環派出所附近下車簽立系爭借據等情,業經證人陳泓雄到庭結稱:「(於何時、地點簽立系爭借據?)102年10月份左右。我去埔頂路找聲請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現任男友開著車子載相對人來經過,聲請人告訴我說相對人欠他錢,我就用我的車載聲請人追相對人男友的車子,直到東門圓環前的派出所止。相對人男友的車在東門圓環前的派出所才肯停下,我好意跟相對人溝通欠錢要還。我問相對人一個月還一萬元可以嗎,相對人說可以」、「(兩造間債務為何由證人陳泓雄溝通?)因為我雞婆」、「(聲請人說相對人欠他錢,是多少錢?)後來達成共識,還20萬元。欠多少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103年度竹簡字第477號卷第19頁),足徵被告確係遭原告與證人陳泓雄追逐攔車後方簽立系爭借據。此外,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當天,確因汽車輪胎遭破壞而送修,有電腦工資畫面、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竹簡字第477號卷第52至54頁)。參以原告於借據簽立之翌日(102年10月19日)起,曾陸續發送「那就是妳選的男人嗎?眼看著也不敢下車,男兒的擔當在那裡,時間到匯款後要告訴我,不然我不知道是誰匯的」、「沒在怕的啦!要玩就要玩到底,等著」、「我看警察能不能二十四小時跟著妳,佳臻在啊志家旁邊工作那會更好玩」等語帶威脅之手機簡訊予被告,有原告不爭執之簡訊影本附卷可按(見103年度竹簡字第477號卷第28至29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在內心恐懼下,被迫簽立系爭借據非不可採。原告持之作為被告有承認20萬元借貸債務之證明,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100餘萬元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