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9號原 告 李月婷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被 告 黃俊傑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具狀就金額部分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103 年3 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 ),發票日為102 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IN0000000 號,票面金額4,000,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此係原告讓售所持有香港青草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草湖公司)之全部股份(即12分之1 ),依股權轉讓書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價金為10,000,000元,扣除5,000,
000 元應返還公司應付款外,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及另1 紙面額1,000,000 元支票(已兌現),系爭支票票期屆至,原告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到支付命令後,僅於103 年1 月7 日給付2,000,000 元予原告,尚欠2,000,000 元票款。
㈡青草湖公司係82年間由被告黃俊傑持股12分之4 、原告之兄
姐黃俊偉、黃丹鳳、貿易商老闆何晉焜各持股12分之2 、被告女友曾淑美持股12分之1 、原告持股12分之1 ,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董事長兼執行董事,其月薪從80,000元陸續增加至10多萬元,且不論公司盈虧,每年皆可取得公司總營業額百分之10之利潤,而被告曾告知在青草湖公司成立後並未辦理原告之股東註冊登記;於102 年8 月22日,被告向原告稱其他股東同意其向原告收購股權,並出示簽有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股權轉讓書予原告過目,當時原告無意見,乃於6份股權轉讓書簽名,被告亦於當日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及另1紙面額1,000,000 元支票,然迄今尚積欠被告2,000,000 元。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為小股東,很少前往大陸工廠,亦未參與公司之業務
,經查,被告及其兄姊、女友等人持有系爭公司股份已超過12分之9 ,且被告為公司董事長兼執行董事,其既向原告稱其他股東已同意收購原告12分之1 股份,顯然已經其他股東之同意認可,始會事先將股權轉讓書簽妥其姓名並準備上開2 紙支票,經原告閱覽無意見後即於6 份股權轉讓書簽名,嗣由被告交付上開2 紙支票,完成股權轉讓之手續。由此可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將系爭公司之持股12分之1 出售予被告,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受,即為善意取得,且有對價關係存在。嗣訴訟進行中,兩造於103 年5 月18日至訴外人郭柾雄家中進行調解,斯時被告於訴外人郭柾雄及眾人面前承認系爭公司成立後並未辦理股東註冊登記,原告始知此事,可見原告係暗股,渠等私下買賣股份應無公司法之適用,則被告辯稱原告轉讓股權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無理由,是本件股份之買賣應為合法有效。
⒉於系爭支票到期前,兩造並未約定暫緩提示,若被告自覺
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時,即應要求更換支票,以免系爭支票退票,是被告所稱雙方談妥暫緩提示後,原告反悔仍提示系爭支票乙節,則非實情。又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即請求訴外人曾木火出面向原告取回系爭支票,原告要求被告先匯款4,000,000 元才返還系爭支票未果。直至103 年1月7 日,被告表示欲返還2,000,000 元,並透過訴外人曾木火再與原告協調,當時原告表示:被告先還款2,000,00
0 元並就剩餘金額提出還款方案,其即同意返還系爭支票。其後被告依約於103 年1 月7 日匯款2,000,000 元至原告之帳戶,訴外人曾木火亦於同年月9 日至原告住處欲以其名義簽立借據擔保,以取回系爭支票。惟原告認為此事與訴外人曾木火無關,乃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訴外人曾木火即稱被告過年前會回來處理,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
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綦詳。足見餘款2,000,000 係迨被告至大陸返台後,再與原告協商,並非被告匯款2,000,000 元給原告即可解決4,000,000 元債務至明。而被告返台後並未交付2,000,000 元尾款或另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 元之支票,是被告請求返回系爭支票,即屬無理。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本件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於102 年8 月22日簽立「股權轉讓書」,雙方議定由原
告將其擁有之系爭公司12分之1 股權,以10,000,000元出售轉讓予被告,價金之給付方法除先扣除被告代償原告應返還系爭公司之5,000,000 元應付款項外,被告交付票面金額1,000,000 元支票乙紙已由原告兌領,另外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則於到期日前,經雙方談妥暫緩提示,不料,原告事後反悔,逕行提示系爭支票而遭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退票。
㈡又原告對於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曾委託曾木火代理被告與
原告洽商和解乙節,雖不爭執,但辯稱曾木火僅稱會建議被告年前先匯2,000,000 元給原告,餘款2,000,000 元迨被告過年返台時再付清云云,惟查,被告因欲先取回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銀行註銷退票紀錄,才會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即被告支付一半票款金額即2,000,000 元後,原告應保證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被告,其餘2,000,000 元尾款則迨被告自大陸返台後再行商議細節。嗣後被告依約於103 年1 月7日匯款2,000,000 元至原告帳戶,不料原告收款後竟背棄承諾,不但未依協議交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更遽行興訟,枉顧誠信。若原告當時未允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予被告,對被告而言,根本沒有和解誘因存在,故依經驗法即知原告當時確曾允諾於被告先給付現金2,000,000 元後,即願將系爭4,000,000 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還予被告,然原告事後違反和解協議,未依承諾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其主張得請求給付票款,應屬無理由甚明。
㈢按香港「CHUI,FOK&CO」(崔、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有
關香港註冊之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事宜證明書所示:「按香港之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規定,轉讓雙方股東必須簽署妥善的轉讓文書並交付香港政府稅務局辦理有關手續,並得全部股東同意方為有效」,故依香港法律,原告欲將系爭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必須將轉讓文書向香港政府稅務局辦理相關申報手續,並得全部股東同意始生效力,但公司其他股東不承認原告有12分之1 股權,而認定原告之股權僅有192 分之1 ,則兩造間於102 年8 月22日之股權轉讓行為,並未符合上開規定,是兩造間之股權轉讓即不生效力,原告取得被告系爭支票以及其他已取得之股權出售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應將其所受不當得利返還予被告,自無權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
㈣退步而言,系爭公司雖係在香港登記設立之公司,但股東均
是我國人,本件股權轉讓契約係在我國訂立,若認雙方真意係適用本國法,則依我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則原告應取得系爭公司其餘4名股東中至少2名股東之同意書,方符合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應提出其他股東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作為對待給付,方得請求被告支付2,000,000 元之尾款。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公司股權12分之1 以10,000,000元出售予
被告,雙方並於102 年8 月22日簽訂股權轉讓書,然上開價金應扣除5,000,000 元之應付款,由被告代償返還系爭公司,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是被告依股權轉讓書之約定,交付發票日為102 年8 月28日,支票號碼RM000000
0 ,票面金額1,000,000 元之支票乙紙,並另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 ),發票日為
102 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IN0000000 ,票面金額4,000,00
0 元之系爭支票乙紙,而上開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業經原告兌現;惟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遂向本院聲請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
105 號支付命令在案,其後因被告匯款2,000,000 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0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權轉讓書、支票2 紙(支票號碼RM0000000 、IN0000000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彰化銀行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股權轉讓書及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0 元,有無理由?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即屬有據。惟被告辯稱透過證人曾木火之協調,兩造已達成被告匯款2,000,000 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即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予被告之和解協議,又被告已依約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卻未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則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應屬無理由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另證人曾木火於103 年5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幫被告協調,有請求原告先返還退票,結果原告不同意,她說要先拿一些錢。商議結果是先拿2,000,000 元,之後原告要將退票拿給香港青草湖企業的會計小姐,剩下的欠款由被告在過年之前回台灣的時候與原告商議如何還款,嗣被告將2,000,000 元匯到原告彰化銀行的帳戶,伊有打電話給原告確認,她說有收到,然因原告不肯將票還給被告,伊即返回台灣,向原告詢問為何沒有依之前的承諾還票,原告說這樣沒有還款的保證,伊要開立借據當作擔保,原告亦不同意,並稱不是伊欠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
由此可知,原告於上開和解協議之真意,僅係同意被告先還款2,000,000 元,若要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仍須被告就餘款提出還款方案,而非被告匯款2,000,000 元即可將4,000,000 元票據債務一筆勾消,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理。
㈢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兩造間就簽訂股權轉讓書乙情,皆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系爭公司為香港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依香港法律,原告欲將系爭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必須將轉讓文書向香港政府稅務局辦理相關申報手續,並得全部股東同意始生效力,退步而言,本件股權轉讓契約係在我國訂立,若認雙方真意係適用本國法,則依我國公司法第111條第1 項之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則原告應取得系爭公司其餘4 名股東中至少2 名股東之同意書,方符合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云云。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香港的這家公司從設立登記時形式上就是以被告1 個人的名義登記,但是在執行股東會的時候每個人的股權及作成決議都是很明確的等語。足見被告自認系爭公司之股東僅登記其1 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簽訂股權轉讓書,約定買賣股權,僅須被告1 人同意即可,是被告既已於102 年8 月22日與原告簽訂股權轉讓書,有股權轉讓書乙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實際上擁有之公司股權非12分之1 ,而係僅有192分之1 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係原告
出售系爭公司12分之1 股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已達成被告匯款2,000,000 元即可抵銷票據債務4,000,000 元,並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和解協議,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股權轉讓書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