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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02號原 告 洪瑞玫被 告 蔣燕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140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共計30會,每月會款2 萬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底標為2,000 元,採外標制。嗣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假冒訴外人蘇寶蓮名義以8,200 元得標,標得會款611,100 元;另於100 年2 月10日再以本人名義以6,000 元得標,標得會款619,300 元,共計取得會款1,230,400 元,惟自100 年3 月起被告即拒付會款,經兩造協調後,同意暫由原告代墊會款,並由被告出具同意書,承諾於每月10日前交付2 會之會款54,200元予原告至102 年3 月止,同時簽立面額54,200元之本票共計25張交予原告以為保證。詎被告僅陸續返還5 期會款271,000 元(54,200×5 ),並於101 年4 月、5 月、8月、9 月23日、9 月26日及10月6 日分別償還16,000元、12,95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計73,950元,迄今尚欠1,010,050 元(54,200×25-271,000-73,950),原告已聲請取得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90 號、102 年度司票字第186 號裁定,被告冒標行為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科罰金。爰依合會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

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檢察官起訴書、本票裁定、本票影本、互助會單、同意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6頁)。系爭經被告簽名之同意書確實載明:「本人蔣燕鳳於100 年1 月及2 月以個人及互助會員葉奕岑同意下,分別標下2 會去處理個人債務。甫於100 年3 月開始無法繳付每月會錢,經跟會首洪瑞玫小姐請求商量後,由會首洪瑞玫小姐代墊每月2 會已標之會錢,並承諾在每月10日前交付新台幣54,200元予會首至102 年3 月止,並同意簽下本票一張新台幣54,200元共25張…。附件:若每月有交付會錢即歸還本票一張,直到繳清為止」等語(見附民卷第16頁)。

並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