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1號原 告 呂元昌被 告 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官有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4,281 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追加請求上開金額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7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9年3 月至99年6 月間擔任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社區分為A 、B 二棟,原告擔任主委期間負責收取B 棟之管理費,A 棟管理費則由訴外人曾勝文收取,管理員薪資係由A 棟支出,B 棟所有支出均屬於B 棟,若原告所收取之管理費不足再向A 棟支取。因B 棟戶數較多,
A 棟戶數較少,故所收取之管理費幾乎均無結餘,因許多住戶拒繳管理費,致多項大樓支出無法付款,原告代為墊付管理費、電梯維修費、清潔水塔、管理員薪資等費用,總墊付金額為234,281 元。
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81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自89年至99年6 月30日擔任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所提出之收款、支出暨欠款明細表均係原告自己書寫,原告自製之各該年度收入金額總額,皆與其卸任時移交予被告之管理費收據存根聯所載之收入總金額不符;另原告在93年、94年及97年公告之大樓收支明細與其提出之明細不符合,依據管理費存根聯統計出之總額3,245,405 元扣除原告所稱之支出3,192,410 元,尚餘52,995元,原告稱94年有剩餘,加上95年、97年有盈餘之年度,共有164,898元。被告於100 年4 月21日及102 年7 月5 日先後接獲承攬保養被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廠商「高陞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公司」催討欠款之通知函及請款單,並稱被告尚積欠96年至99年保養費合計97,900元,此皆未見原告交接說明,原告復未能提出支出之相關收據,其主張顯不可採。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89年3 月至99年6 月擔任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蘭開夏公寓大廈每月管理費為每戶每坪50元,原告擔任主委期間,住戶管理費其中B 棟住戶交由原告收取。
肆、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於89年3 月至99年6 月間擔任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代為墊付電梯維修費、清潔水塔、管理員薪資等費用總計234,281 元,提出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就原告曾於89年3 月至99年6 月間擔任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收取B 棟住戶管理費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代墊電梯維修費等費用,提出管理費收據、估價單、高陞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函、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請款單新竹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等為證。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費用234,281 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墊付前開款項之事實,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被告提出之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記載,管理費(不含有線電視費用等)收入分別為─93年:928,71
5 元、96年1,012,665 元、98年941,550 元、99年362,475元。又蘭開夏公寓大廈「A 棟93年度至98年7 月31日收支總明細及99年7 月11日總結餘」記載:⒈92年度結餘55,059元。⒉93年度收入315,875 元+92年度結餘55,059元)-(支管理員薪資258,000 元)=93年度結餘112,934 元。⒊(94年度收入270,108 元+93年度結餘112,934 元)-(支管理員薪資260,000 元及支呂主委50,000元)=94年度結餘73,042元。⒋(95年度收入323,775 元+94年度結餘73,042元)-(支管理員薪資260,000 元及支呂主委90,000元)=95年度結餘46,817元。⒌(96年度收入303,275 元+95年度結餘46,817元)-(支管理員薪資260,000 元及支呂主委65,000元及支12F 水管8,500 元)=96年度結餘16,592元。⒍(97年度收入263,242 元+96年度結餘16,592元)-(支管理員薪資260,000 元=97年度結餘19,834元(97.10.4.8F之2 支
998 元由管理費扣除)。⒎(98年度元月至7 月31日收入204,150 元+97年度結餘19,834元)-(支管理員薪資160,00
0 元=98年7 月31日結餘63,984元(97.10.4.8F之2 支998元由管理費扣除)。⒏(98.7.31 至99.7.11 收入259,075元+98年度結餘63,984元)-(支管理員薪資260,000 元及支呂元昌30,000元=總結餘33,059元(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原告提出之盈虧表記載:92年前虧$154,474元、93年度收$897,010(含55,000)、支出$946,467元;94年度收$953,460(含A50,000 、$55,000 ),支$937,833元、盈$15,627 ;95年度收$988,460(含A50,000 、$4,000、$55,
000 ),支$915,864元、盈$72,596 、96年度收$970,050(含A3$50,000 、$35,000 、$30,000 、$55,000 )、支1,043,596 元;盈$73,546 。97年度收881,050 (含A10,000 、$20,000 、$88,000 ),支$857,354元、盈$23,696 、98年度收$761,000(含A3$7,000、$20,000 、$42,000 )、支819,098 元;虧$58,098 。99年度收236,900 (含A$30,000、$55000),支$383,249元、虧$146,349(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161 頁)。原告公告之收支明細則記載:95年度收支明細-94年度結餘$76,185。95年度總收入$816,438元,總支出$873,186、A 棟結餘$42,467 元,總結餘$61,904 。96年度收支明細-總收入$940,850元,總支出$1,012,974、95年度A 棟結餘$42,467 ,B 棟結餘$19,437 元、96年度A 棟結餘$19,992 ,B 棟透支$72,124 元。97年度收支明細-總收入$871,050元,總支出$858,420、97年度B 棟結餘$12,63 0,A 棟結餘$19,834 元、95、96年度B 棟透支款$52,684 ,97年合計結餘款$32,464 ,有收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6頁)。又依102 年9 月15日修正前蘭開夏公寓大廈住戶管理公約第8 條第⑺款規定:各項管理費用於每月月底結算,翌月5 日前公佈(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參酌原告提出之公告並非每月月底結算之公告,且依原告提出之公告記載:95年度A 棟結餘$42,467 ,B 棟結餘$19,437 元、96年度A 棟結餘$19,992 ,B 棟透支$72,124 元,盈虧表則記載為虧73,546元。由上以觀,原告提出之公告與所寫明細表記載之金額多有不符,且關於95年度車馬費36,000元、雜支5,884 元、96年車馬費36,000元、雜支10,434元、97年車馬費36,000元,均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又原告提出之盈虧表記載:墊付車位維修保養費16,950元,但未提出代墊款之證據、$1,800 元亦未載明係支付何款項,原告主張92年以前虧損154,747 元,及其主張各年度支出之各項費用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以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及盈虧表顯然不足憑信。又依被告提出之各項估價單單據金額為:93年2 月2 日廣播主機、屋頂修繕等總計84,487元;94年間清洗油箱、屋頂修繕等總計54,300元;95年間水塔清潔費等共計57,860元等支出;96年度清潔費等165,440 元、96年度消防申報15 ,000 元、97年清理廢棄物修繕等共計19,750元、97年度消防申報15,000元。98年8 月18日B2樓層14號車位修繕1,500 元、98年度消防申報15,000元,前開金額總計僅為428,337 元。再者,高陞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1日高陞(100 )管字第000000000 0 號函:貴社區99年5 月、6 月之機械停車保養費,共計8 千8 百元,尚未繳費。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5 日向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96年11、12月份保養費9,900 元、97年1 至12月份保養費59,400元、98年1 至4 月份保養費19,800元,總計89,1 00 元,98年2 月21日請求98年2 月份保養費4,950 元。有上揭函文及請款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4至36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況且,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8 月6 日、99年4 月1 日、99年6 月9 日、99年6 月18日經新竹市政府消防法案件分別裁罰3 萬元、
1 萬元、2 萬元、3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29頁),是以尚難認原告擔任主委期間確已確實支付前開消防設備及停車位保養等各項費用。又前開依蘭開夏公寓大廈「A 棟93年度至98年7 月31日收支總明細及99年7 月11日總結餘」記載,其中亦有支付予原告個人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38頁)。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費用234,281 元,尚難信為真實。至於原告稱代未繳付管理費住戶繳納管理費,然而原告擔任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亦未依住戶管理規約規定代表對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進行訴追,且原告代繳對象既係「未繳管理費之住戶」,即尚非得以向被告請求,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281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有仁,前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行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