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11號原 告 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永端訴訟代理人 楊式昌
陳正豪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訴訟代理人 黃奇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罰金額新臺幣(下同)279,973 元,並聲明:被告應撤銷原處分之罰款279,973 元。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工程服務費279,973元(見本院卷第41頁)。最後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73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10日簽訂「新竹市火車站後站地區都市○○○○道路及綠美化工程規劃設計工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前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資,惟原告確未收到上開函文,被告嗣已於100 年9 月22日再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並訂定100 年9 月29日前將預算書送府審核,而原告亦依規定提送,是以,本件被告無法舉證原告確已收迄上開100 年9 月8 日函文,且其嗣後於100 年9 月22日函文既已明訂交件日,則原告實無由另發文通知被告表示未收到上開100 年9 月8 日函文。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確已收到100 年9 月8 日函文,故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279,973 元,為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扣罰設計費,惟觀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 款「廠商逾期或藉故拖延不辦理機關指定之設計(含變更設定)…每逾期一日或一次,機關得扣罰設計費百分之一…」規定,對於以「次」或以「日」作為扣罰計算基準並未清楚規定,是依民法第247-1 條第2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被告機關不應於履約期間透過解釋逕自以「日」計罰而加重原告一方之責任,契約條文既有規定不清之處,自應做有利於原告之解釋,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三)綜上,被告無法舉證原告確已收到兩造爭議之100 年9 月8日函文,復擴大解釋契約條文加重原告之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扣罰金額279,973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73 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5月22日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清楚說明施工廠商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確有收到100 年9 月8 日函文之副本,且原告於收到被告100 年9 月22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時即知悉其未收到100 年9 月8 日函文,自應依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惟原告截至結案均未提出申請,形同自動放棄契約規定之救濟管道,故被告依兩造簽訂契約第13條之約定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核屬有據。
(二)再者,契約第13條第1項已明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另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意旨係發生逾期情事時以逾期日數計算扣罰金額,而發生藉故拖延不辦理情事時,且無法計算日期時,則以每逾期一次計算扣罰金額,本件逾期事項既得計算逾期日數,以逾期日數計算扣罰金額尚無疑義。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0日簽訂「新竹市火車站後站地區都市○○○○道路及綠美化工程規劃設計工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前述聯外道路及綠美化工程規劃設計工作,嗣因系爭工程B 道路OK+205-240 左側樹計畫線與地籍線不一致,經承包商即訴外人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提出施工疑義,經設計監造單位即原告審核確認後,函知業主即被告,被告遂於100 年9 月8 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備查原告所提依既有地籍線施作之建議,並催告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前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惟原告並未於函示日期提送,被告嗣再於
100 年9 月22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應於
100 年9 月29日前提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原告業已第二次函示日期於100 年9 月29日提送,惟仍遭被告以遲延履約13日(100 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279,973 元(2,153,638 ×1%×13日),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前揭公函2 份、原告100 年9 月29日函、系爭工程第2 次驗收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 、34、20、50、47-48 頁)。惟查,原告以其並未收受被告100 年9 月8 日公函為由,認被告無由計罰逾期違約金279,973 元,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於收到被告100 年9 月22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時即知悉其未收到100 年9 月8 日函文,自應依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惟原告截至結案為止均未提出申請,形同自動放棄契約規定之救濟管道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於表意人係以書面等物件為意思表示時,固以其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已足,而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即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然應以該意思表示曾到達相對人處,始發生該意思表示之效力。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8日制發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公函予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原告)及承包商(即訴外人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備查承包商所提、經原告審核確認依既有地籍界線施作路樹之建議,並請原告將之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調整,於100 年9 月15日前將變更設計預算書呈送被告審核,此有該系爭公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 頁) 。惟原告主張並未收受系爭公函,因此項爭點為消極事實,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為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稽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送達予原告。惟被告自承系爭公函係以平信寄出,無送達回執可以證明原告業已收受(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被告既未舉證已將系爭公函送達予原告,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難認被告以系爭公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催告原告應於100 年9 月15日將變更設計預算書送予被告審核),業已發生效力,準此,被告以原告自102 年9 月16日迄同年月28日止,遲延履約13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罰之逾期違約金279,
9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