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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原 告 謝昌寶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楊晴文律師被 告 施永興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00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周新淦(已更名為周濬騰,下稱周新淦)積欠訴外人郭任益新臺幣(下同)4,100 萬元,原告受訴外人周新淦之託,就前開債務中2,000 萬元額度為擔保,嗣訴外人郭任益復將其對訴外人周新淦之前開債權讓與給被告,之後訴外人郭任益(即原債權人)、周新淦(即債務人)、原告(即保證人)及被告(即債權受讓人)於民國103年10月6 日簽立協議書,並由訴外人周新淦開立新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總額為4,100 萬元之支票9 紙分期攤還。

(二)本件原告係就被告對訴外人周新淦4,100 萬元債權額中之2,

000 萬元為保證人,因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且被告同意訴外人周新淦開立附表二所示

9 紙支票分期攤還:1訴外人周新淦原開立面額3,50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郭

任益,以清償其債務,嗣雙方確認債權額為4,100 萬元後,訴外人郭任益將其對訴外人周新淦之債權移轉予被告,兩造與訴外人周新淦、郭任益於簽立前開協議書同時,由原告及訴外人周新淦分別開立面額為2,000 萬元及2,100 萬元之本票予債權人,嗣訴外人周新淦開立總額為4,100 萬元之新祥公司支票9 紙交付予訴外人郭任益,並約定分期攤還,斯時被告亦在場,對訴外人郭任益收受訴外人周新淦所開立之支票並無表示反對之意,且訴外人郭任益嗣後亦有按到期日提示前開支票之積極行為,倘被告未同意分期攤還,訴外人郭任益又豈會代被告收受前揭支票,並按期為提示支票之積極行為,顯見被告雖為債權受讓人,然訴外人郭任益仍有權代其處理前該債權清償事宜,亦即訴外人郭任益、周新淦及原、被告4 人均明確知悉訴外人周新淦為債務人,並同意訴外人周新淦就其所積欠之4,100 萬元,按其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新祥公司支票票載日期,分期攤還,而原告僅為其中2,

000 萬元債權額之保證人,上情有訴外人周新淦於104 年1月27日到庭證述「(問:簽協議書當時,你們的意思是你積欠郭任益的4,100 萬元,是由你個人償還4,100 萬元,還是約定其中2,000 萬元由原告償還?)是我個人償還。」、「(問:你的意思是原告就其中2,000 萬元做保證人嗎)是的。」可佐。

2訴外人郭任益於同次審理期日雖證稱原告為債務承擔之債務

人云云。然查,倘原告為債務承擔之債務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由原告及訴外人周新淦分別開立面額為2,000 萬元、2,100 萬元之本票,訴外人周新淦何必要於嗣後復開立債權總額4,100 萬元之新祥公司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郭任益?顯見訴外人郭任益、周新淦及原、被告4 人於簽立協議書時,均明確知悉原告僅係2,000 萬元債權額之保證人,且前開協議書為被告所書寫,訴外人周新淦及原告不諳法律,復從未簽寫過此類文件,方未能於簽立前開協議書時明確載明原告為保證人之字樣,然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上雖未明確載明原告為保證人,揆諸當事人之真意,原告應僅係2,000 萬元債權額之保證人,且原告並非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被告需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方得對保證人即原告請求清償。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先向訴外人周新淦請求,於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方得對原告請求。抑且,本件債務之清償日期尚未屆至,訴外人周新淦本即無期前清償之義務,依民法第74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得主張之。今被告於其對訴外人周新淦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且未先向訴外人周新淦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未果前,逕持原告所簽發作為擔保用之系爭2,000 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存在,爰訴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均不存在,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00 號民事裁定,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開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係為清償其自訴外人周新淦處所承擔之2,000 萬元債務:

1本件依兩造與訴外人周新淦、郭任益簽訂之協議書前段約定

:「債權人郭任益與債務人周新淦之債務,經協議確認為新台幣肆仟壹佰萬元整無誤,並開立本票新台幣貳千壹百萬元整乙紙,不足部分新台幣貳千萬元由謝昌寶先生(即原告)開立本票代為償還」可知,原告已承擔訴外人周新淦對於訴外人郭任益之債務中之2,000 萬元部分,並應以開立本票之方式償還之,此業經證人郭任益到庭證實在案,而訴外人郭任益復將上開4,100 萬元債權(包括原告所承擔之2,000 萬元債務)全數讓與被告,準此,原告開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履行協議書內容,清償其所承擔之2,000 萬元債務。

2原告誆稱其僅為2,000 萬元債務之保證人,開立系爭本票係

為訴外人周新淦提供擔保,並主張先訴抗辯權云云,均為其事後毀約、推諉卸責所辯。蓋於簽署協議書當日,原告係經訴外人周新淦通知,訴外人周新淦並事先說明此行係為協助處理其債務問題,而原告約於30分鐘後到達現場,並與被告、訴外人周新淦及郭任益歷經約莫1 個半小時之協商,始完成協議書之簽立,此觀諸訴外人周新淦到庭之證述自明,足徵原告係於時間充裕之情形下,與被告、訴外人周新淦及郭任益等協商討論,經確認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簽署協議書。再者,觀諸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與「保證人」意思相關之記載,且於上開協商過程中,兩造、訴外人周新淦及郭任益均未談及「保證人」等字眼,而原告及訴外人周新淦對於最終載明於協議書之協商結果,亦未表示異議或要求更改,倘如原告所主張者,衡情當應要求將此項與其權利義務關涉重大之內容載明,何以於協議過程中從未提出,而仍願於協議書簽字承諾?至於原告及訴外人周新淦均託稱因不諳法律,且未簽寫過此類文件,不知道保證人要寫什麼云云,洵屬無稽。

(二)被告並未同意自訴外人郭任益處受讓之4,100 萬元債權得由債務人分期清償:

1訴外人周新淦於開庭時自陳,其係於協議書簽立後,始向訴

外人郭任益表示欲分期清償債務,並開立附表二所示9 紙支票交付訴外人郭任益,惟被告對此未表示同意,亦不收受上開支票,故上開支票均係存入訴外人郭任益之帳戶,自始並非交由被告收執,足見被告並不同意訴外人周新淦及原告得以分期清償4,100 萬元債務。

2至於訴外人郭任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將上開4,100 萬

元債權轉讓而喪失債權人身分,對於該筆債權之清償方式已無權置喙。或訴外人郭任益主觀上自認係為被告代收上開支票,嗣並加以提示,惟其僅係讓與被告債權之前手,其基於己意所為之個人行為,自與現任債權人被告無涉,更遑論據此推認被告已同意分期清償。

(三)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始存在:1承如前述,原告已自訴外人周新淦處承擔2,000 萬元債務,

又訴外人郭任益並將上開4,100 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準此,被告對原告確有2,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而原告開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即係為清償該筆債務所為。

2又按民法第315 條之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前已言,訴外人周新淦於簽訂協議書後始向訴外人郭任益提出分期清償之要求,惟現任債權人即被告並未表示同意。準此,被告就上開4,100 萬元債權(包含原告承擔之2,000 萬元)依法本得隨時請求清償,益徵原告主張無期前清償之義務云云以資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周新淦前積欠訴外人郭任益4,100 萬元。

(二)兩造與訴外人周新淦、訴外人郭任益於103 年10月6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債權人郭任益與債務人周新淦之債務經協議確認為新台幣4,100 萬元無誤,並開立本票新台幣2,100 萬元乙紙,不足部分新台幣2,000 萬元由謝昌寶先生(即原告)開立本票代為償還。另三方面皆同意此新台幣4,100 萬元之債權由郭任益先生轉讓於施永興先生(即被告)無誤。備註:債務人周新淦開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票號AA0000000 、開立103 年9 月30日新台幣3,500 萬元正,為以上同一項債務作為證明(未入銀行)」。同日訴外人周新淦簽發面額2,

100 萬元之本票1 紙、原告簽發面額2,000 萬元之系爭本票

1 紙交予被告,此有協議書1 份、本票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

(三)103 年10月中旬訴外人周新淦代表新祥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4,100 萬元之9 紙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郭任益,訴外人郭任益已提示附表二編號1 及2 二紙支票,惟未獲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新淦積欠訴外人郭任益4,100 萬元,原告受訴外人周新淦之託,就前開債務中2,000 萬元額度為擔保,嗣訴外人郭任益復將其對訴外人周新淦之前開債權讓與給被告,之後訴外人郭任益(即原債權人)、周新淦(即債務人)、原告(即保證人)及被告(即債權受讓人)於103年10月6日簽立協議書,並由訴外人周新淦代表新祥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總額4,100 萬元之支票9 紙分期攤還;故原告係就被告對訴外人周新淦4,100 萬元債權額中之2,000 萬元為保證人,因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為擔保,且被告同意訴外人周新淦開立附表二所示9 紙新祥公司支票分期攤還;從而,被告應先向訴外人周新淦請求,於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方得對原告請求,況本件債務之清償日期尚未屆至,訴外人周新淦本即無期前清償之義務,依民法第742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亦得主張無期前清償之義務,爰訴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均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係承擔訴外人周新淦對於訴外人郭任益4,100 萬元債務中之2,000 萬元債務,並以開立系爭本票方式償還之;被告並未同意自訴外人郭任益處受讓之4,100 萬元債權得由債務人分期清償;準此,被告就上開4,100 萬元債權(包含原告承擔之2,000 萬元債務)依法本得隨時請求清償,原告主張其為保證人,且無期前清償之義務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為訴外人周新淦承擔2,000萬元債務,抑或僅擔任訴外人周新淦之保證人?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周新淦之保證人,行使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新淦與被告約定系爭4,

100 萬元之債務依附表二所示新祥公司支票之發票日期分期償還,訴外人周新淦無期前清償之義務,且原告依民法第74

2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期前清償之義務,據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為訴外人周新淦承擔2,000 萬元債務,原告主張其僅為訴外人周新淦之保證人,並行使民法第74

5 條之先訴抗辯權,為無理由: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此外,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2查兩造與訴外人周新淦、訴外人郭任益於103 年10月6 日簽

訂協議書約定:「債權人郭任益與債務人周新淦之債務經協議確認為新台幣4,100 萬元無誤,並開立本票新台幣2,100萬元乙紙,不足部分新台幣2,000 萬元由謝昌寶先生(即原告)開立本票代為償還。另三方面皆同意此新台幣4,100 萬元之債權由郭任益先生轉讓於施永興先生(即被告)無誤。備註:債務人周新淦開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票號AA0000000、開立103 年9 月30日新台幣3,500 萬元正,為以上同一項債務作為證明(未入銀行)」,原告並於「債務人」欄位下簽名,同日除訴外人周新淦簽發面額2,100 萬元之本票1 紙外、原告亦簽發面額2,000 萬元之系爭本票1 紙交予被告收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 頁)。由系爭協議書載明「債權人郭任益與債務人周新淦之債務經協議確認為新台幣4,100 萬元無誤,並開立本票新台幣2,100 萬元乙紙,不足部分新台幣2,000 萬元由謝昌寶先生(即原告)開立本票『代為償還』」等語,及原告在「債務人」欄位下簽名可知,兩造顯係約定由原告「承擔」訴外人周新淦積欠4,100萬元債務中之2,000 萬元債務,而無「保證」之意,此由證人郭任益於本院亦結稱:(問:簽協議書到底是由原告擔任保證人,還是承擔周新淦欠你的4,100 萬元債務?)原告願意出面幫周新淦還2,000 萬元的債務,原告是債務人,簽協議書當時沒有講到保證的字眼或意思,協議書是我、周新淦及被告3 人先協商出協議書內容,後來原告來了之後,有參與協議,原告並沒有改變我們3 人協商出來的內容,協議書的內容是被告寫的,被告寫完之後,我們都有看過才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核與證人周新淦結證:當時我們雙方沒有講到保證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此外,由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當場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3 年10月6 月、面額2,0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益資證明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擔訴外人周新淦積欠之2,000 萬元債務,被告抗辯原告係承擔系爭2,000 萬元債務,非僅為保證人等語,堪信為真,原告曲解系爭協議書之文字約定,主張其僅為訴外人周新淦之保證人,得行使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新淦與被告約定系爭4,100 萬元之債務依附表二所示新祥公司支票之發票日期分期償還,訴外人周新淦無期前清償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42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期前清償之義務,據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無理由:

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約一星期即103 年10月中旬,訴外人周新淦代表新祥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4,100 萬元之

9 紙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郭任益,訴外人郭任益已提示附表二編號1 及2 二紙支票,惟未獲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證人郭任益並證述:(問:既然原告承擔2,000 萬元的債務,為何後來又有4,100 萬元的換票經過?)周新淦開4,100 萬元的票是希望分期償還債務,但被告當場不同意這樣的方式,我認為可以多一個擔保,所以我就收下來,我是以幫被告代收的意思收取的,被告沒有做任何的表示,但他不收這個票,我自己覺得被告不接受,我後來沒有把票交給被告,票我提示了兩張票,其餘在我身上,票是存到我的帳戶。(問:你既然已經把債權轉讓出去,為何還可以提示新祥公司的票?)因為周新淦希望我幫忙處理這個事情,他希望我可以跟被告協商還款的方式,提示支票並沒有兌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正面)。證人周新淦對於證人郭任益證述內容當庭表示確為實情,並證述:(問:新祥公司的票你是開給誰?)郭任益。(問:被告有無參與你開新祥公司票給郭任益的過程?)有。(問:開票的時候,你們怎麼講?)就是分期攤還給郭任益。(問:你們當時有明確講說錢是要還給郭任益嗎?)簽完協議書後我才開票,我票是交給郭任益,但郭任益有再交給誰,我就不清楚了。(問:既然已經簽了協議書,為何票還是交給郭任益,而不是被告?)我的窗口是郭任益。(問:你的錢到底是要還給誰?)郭任益已經把債權讓與給被告,錢當然是要還給被告。(問:換票當時被告有沒有說什麼?)沒有,他只是在場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由證人周新淦之證詞可知,其明知系爭4,100 萬元債權已轉讓予被告,訴外人郭任益已非債權人,惟其仍於被告在場之情況下,將附表二所示新祥公司9 紙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郭任益,益見被告並未同意緩期或分期清償,否則豈有由訴外人郭任益代收新祥公司支票之理,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新淦已與被告約定系爭4,100 萬元之債務依新祥公司支票所載發票日分期償還,難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其與訴外人周新淦均無期前清償之義務,核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與訴外人周新淦、訴外人郭任益於103 年10月6 日簽訂協議書係約定由原告承擔訴外人周新淦積欠之2,

000 萬元債務,原告曲解協議書之文字,主張其僅為訴外人周新淦之保證人,並行使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難為可採;且被告並未同意所受讓之系爭4,100 萬元之債權得按附表二所示新祥公司支票之發票日期分期償還,原告主張新祥公司支票發票日尚未屆至,其與訴外人周新淦均無期前清償之義務,亦非有理;況原告主張先訴抗辯及無期前清償之義務,均非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00 號民事裁定,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 │ │ │├──┼───────┼──────┼───────┼───────┼─────┤│ 01 │103 年10月6 日│20,000,000元│103 年10月6 日│103 年11月18日│CR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01 │103 年11月25日│3,000,000 元│103 年11月25日│ 自提示日起算 │SCA0000000│├──┼───────┼──────┼───────┼───────┼─────┤│ 02 │103 年12月25日│3,000,000 元│103 年12月25日│ 自提示日起算 │SCA0000000│├──┼───────┼──────┼───────┼───────┼─────┤│ 03 │104 年1 月25日│5,000,000 元│104 年1 月25日│ 自提示日起算 │SCA0000000│├──┼───────┼──────┼───────┼───────┼─────┤│ 04 │104 年2 月25日│5,000,000 元│104 年2 月25日│ 自提示日起算 │SCA0000000│├──┼───────┼──────┼───────┼───────┼─────┤│ 05 │104 年3 月25日│5,000,000 元│104 年3 月25日│ 自提示日起算 │SCA0000000│├──┼───────┼──────┼───────┼───────┼─────┤│ 06 │104 年4 月25日│5,000,000 元│104 年4 月25日│ 自提示日起算 │SCA0000000│├──┼───────┼──────┼───────┼───────┼─────┤│ 07 │104 年5 月25日│5,000,000 元│104 年5 月25日│ 自提示日起算 │SCA0000000│├──┼───────┼──────┼───────┼───────┼─────┤│ 08 │104 年6 月25日│5,000,000 元│104 年6 月25日│ 自提示日起算 │SCA0000000│├──┼───────┼──────┼───────┼───────┼─────┤│ 09 │104 年7 月25日│5,000,000 元│104 年7 月25日│ 自提示日起算 │SCA0000000│└──┴───────┴──────┴───────┴───────┴─────┘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