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6號原 告 李明珠

蔡鼎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童承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李明珠、蔡鼎聖主張原告李明珠與被告童承基間於民國102年2月9日就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租賃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則認前述租賃關係確屬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與被告間曾存有租賃關係,就此攸關原告得否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租金,及被告是否本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屋,即存有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李明珠與被告間於102年2月9日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房屋所為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2年9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日止,按每月2 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與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上第二項至第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已於102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故原告於本院102 年11月28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按每月2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與原告。」(詳本院卷一第56頁),後原告復於本院102年12月30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減縮請求始日為102年4 月10日(詳本院卷一第131頁),嗣原告於本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對於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節,核原告上開係縮減對於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明珠、蔡鼎聖母子二人所共有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中4樓已先於100年3月起出租予訴外人黃淑敏,每月租金6,500 元、押金13,000元,後被告於102 年2月9日向原告李明珠佯稱願以每月租金2 萬元承租系爭房屋之1、2樓,隨即取出事先備妥之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擅自在「租賃期間」欄填寫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9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止,在「租金約定支付欄」填寫每月應繳租金貳萬元,另在「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欄填寫擔保金貳萬元,至於其他重要事項如「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等均未填寫明確,就命原告李明珠在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簽名,雙方簽完名後,原告李明珠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乃原告母子二人所共有,現時逢農曆除夕較為忙碌,原告李明珠為辦年貨及赴老人安養院接母親回家團聚,很忙錄,加以系爭租約有許多重要事項未記載明確,只能算草約,俟春節過後再到代書事務所簽訂正式「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被告當下並未異議;詎春節過後,原告李明珠邀被告到代書事務所簽訂正式「房屋租賃契約」,被告竟稱租約已簽好,不用再簽等語,原告嗣後始查悉被告之女友在簽約當日即搬進系爭房屋,並在1 樓開設理髮廳。惟被告迄今非但不付押金,亦未付分文租金,甚且向4 樓房客黃淑敏收取4月份租金6,500元,嗣黃淑敏不再續租,並向原告取回押金13,000元。

(二)查系爭租約並未記載租賃標的物,而原告主張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1、2樓,但被告卻堅稱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1至5樓,然原告已將4 樓出租他人,豈可能全棟出租給被告,顯見雙方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系爭租約並未成立。次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母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管理原則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原告李明珠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事先未徵得原告蔡鼎聖之同意,事後原告蔡鼎聖亦拒絕同意,故系爭租約不生效力。綜上,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租賃關係不存在,則被告自 102年2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日即102年11月1日期間佔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佔用,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10日起至 102年10月31日止按每月2 萬元計算相當租金額之損害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由原告李明珠所寫之字條可證系爭租約為有效云云,實則被告係在未付任何押金及租金之情形下,趁原告李明珠不備而逕自取走放置於桌上之鑰匙進而強佔系爭房屋,原告李明珠根本來不及將屋內物品搬走,經向派出所報案,值班警員卻稱非其職權範圍而不予受理,原告李明珠求救無門之情形下只好請被告讓其取回屋內物品,此由被證2 原告李明珠所寫字條內載「我想把東西載走」等語即明。另原告李明珠並未要求被告將屋內物品搬運至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

2、被告另辯稱原告同意其修繕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則以 102年2月9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租金4萬元及押金2萬元抵銷云云,原告否認之,若有此約定應該在租約上載明,被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提出被證13至13-3估價單、收據、證明書及被證4之照片以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修繕、清洗及清除垃圾等情,惟查:

⑴原告否認上開估價單、收據、證明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又估價單僅是估價,無法證明確實有請工人修繕;而購買油漆之發票無法證明該油漆確係用以粉刷系爭房屋;況點交房屋時看不出系爭房屋有粉刷過之情形,是被告所提上開單據並非是修繕系爭房屋所花費的工資、材料等費用。⑵系爭房屋1至5樓並未漏水,也無壁癌,觀之上開照片亦難

看出被告有做防水工程,倘被告有花鉅額費用加以修繕,何不拍攝修繕過程以示公信?且原告李明珠之女蔡薰儀於102年5月28日以電話聯絡被告欲到系爭房屋觀看所謂裝潢之狀況,惟被告藉故推延,有原證5 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佐,倘被告確有裝潢系爭房屋豈會怕人查看?又原告李明珠於102年2 月19日留被證3-1字條約被告洽談,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復於102 年3月7日發通知書並於同年月14日召開調解會,足見系爭房屋有紛爭,被告怎會花鉅資去維修?被告連押金及房租都付不出,衡情又豈會花鉅資修繕,顯與常情有悖。參以原證4系爭房屋於100年10月拍攝之照片,屋況尚屬良好,102年11月1日點交時看不出系爭房屋有重新裝潢或修繕之情,被告亦說不出哪裡有裝潢或維修,除原房客使用之4 樓尚保持乾淨外,其餘樓層大都髒亂並無清洗之跡象,垃圾到處可見並無清除,且5 樓之水管並未阻塞,被告卻將水管放旁邊佯裝有修通水管。

3、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本由原告蔡鼎聖在兆豐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扣款繳付,自被告佔用系爭房屋又不付押金及租金後,就向銀行辦理終止扣款,被告僅付2至3月份之電費(2 樓)、3月及5月份之水費及瓦斯費,其餘仍由原告繳納,上開費用係被告佔用中所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至於被告自願花錢去住旅店或另行租屋居住等情,更與本件無涉。

(四)原告為此聲明:

1、確認原告李明珠與被告間於102 年2月9日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所為租賃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李明珠前於102 年2月9日持其所購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其內容即租賃期間自102 年2月9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止計3年,每月應繳租金2 萬元,擔保金2 萬元,租賃範圍為房屋全部(即1至5樓),經原告同意後,雙方始於系爭租約上簽名;又雙方約定自102年4月10日起方繳交房屋租金,係因102年2月9日至102年4月9日止期間被告須重新裝修系爭房屋,裝修費用以該期間之租金4萬元及押金2萬元抵銷,若有不足再予會算互補,有原告李明珠書寫之被證3字條可證,且原告李明珠同意被告自4月份起得向4 樓房客收取租金。嗣原告認租期三年,無法每年換約調升租金而感到後悔,即藉口稱原來所簽為草約,要求被告於春節過後再至代書事務所簽約,惟被告認為系爭租約當初由被告書寫後經原告李明珠閱覽無訛後簽名,自為合法有效,且被告於簽約翌日已進入並修繕系爭房屋,估計同年4 月初完成修繕,花費裝修費約10餘萬元,故不同意另訂租賃契約,而原告亦於2月中旬書立被證2之字條表明可以接受每月租金2 萬元及三年租期,惟要求被告協助將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及電器載走,足見系爭租約係合法有效,並非所謂草約,而被告亦於102年2月中旬以小貨車協助搬運前述物品至原告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二趟,復將系爭房屋內之垃圾清除,並繳納系爭房屋101年12月4日至102年3月31日期間之電費共 2,472元、101年12月1日至102年5月期間之水費2,010元、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2月13日之瓦斯費1,028元、102年4 月14日至102年6月13日瓦斯費2,005 元,是以,被告連未承租前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均已繳納,至於5 樓地面玻璃乃風吹破裂,與被告無關。

(二)詎原告竟於102年3月初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期間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調解過程中因原告大聲叫囂而調解不成,嗣原告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被告詐欺,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680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復聲請再議,續審檢察官未詳查即率以原告片面之詞將被告提起公訴。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原居住在3樓,1樓供訴外人劉汶鑫開美容院,2、4、5 樓則為空房未使用,嗣被告不堪原告提告紛擾,先於102年5月下旬要求訴外人劉汶鑫搬走,被告自己則於102年6月底搬出,另投宿旅店及租屋居住,而訴外人劉汶鑫在102年6 月4日搬走後,被告即一直通知原告來點交房屋,惟原告稱要對被告提告到底,後來又不接電話,直至法官諭令點交,原告始接受,可見遲延責任在於原告,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三)若被告須給付原告租金,自102 年4月10日起至6月底被告遷出止計2個月又20天之租金應為53,340 元(計算式:2萬×2+20000×20/30),惟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為1 樓廚房清除壁癌及防水、1樓抽風機清洗、浴廁清洗、3樓外牆招牌拆除、4到5樓清除壁癌、防水及粉刷、5 樓陽台清除水管通路等裝修工程,自102年2月11、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僱用粗工及被告本身師父工之工資計為38,000 元,自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僱用粗工及被告本身師父工之工資計為76,000元,另購買防水、油漆刷等材料費用4,040元,加以僱用小貨車代搬運電器等費用1,600元,以上費用共119,600 元,原告以租金二個月及押金抵付裝修費用後,仍欠被告59,600元,被告主張以此抵銷前述53,340元租金,則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李明珠與被告於102 年2月9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就新竹市○○路○號房屋租賃期間為102年2月9日至105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

(二)原告李明珠於102年2月9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

(三)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李明珠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押租金。

(四)被告已於102年11月1日將上開房屋點交予原告。

(五)被告有繳付新竹市○○路○號2樓房屋101年12月4 日至102年1月28日電費1250元及102年1月29日至102年3 月31日電費1,222元、並繳付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5月列帳的水費各461元、1,549元,且繳付系爭房屋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2月13日瓦斯費1028元、及102年2月14日至102年4 月13日瓦斯費2,005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李明珠與被告於102 年2月9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為草約,或屬於正式的租賃契約?

(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會因房屋另一所有權人原告蔡鼎聖未具名即不具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的法律上效力?

(三)被告抗辯其有因承租系爭房屋,裝修房屋抵付租金的情形,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李明珠與被告於102 年2月9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為草約,或屬於正式的租賃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並未記載租賃標的物,而原告主張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1、2樓,但被告卻堅稱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1至5樓,然原告已將4 樓出租他人,豈可能全棟出租給被告,顯見雙方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是以,系爭租約並未成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102 年2月9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既載明「租賃

範圍:房屋全部」、「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自民國102 年2月9日起至民國105 年2月9日止」、「租金約定支付:每月應繳租金2 萬元」、「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欄:擔保金2 萬元」等文字,並經原告李明珠及被告在立契約書人上出租人、承租人欄位親自簽名,填載地址、身分證字號與電話號碼,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 ),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雖未記載系爭房屋標示之位置,惟依被告所稱:其係在除夕當天在菜市場看到原告所貼出租紅單說透天房屋2 萬元,跟原告聯絡租屋的事情,原告叫被告當天去看屋,約了地方後,原告卻沒有帶鑰匙,還叫被告載原告回家去拿鑰匙看屋等語( 詳本院卷第38頁 ),足見兩造在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前,已查看出租房屋之屋況,參以原告李明珠亦不否認兩造在當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後,被告即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並在簽約當日即搬進系爭房屋使用(詳本院卷一第5頁 ),則兩造顯係以特定房屋之標的作為洽商租賃事宜,應認兩造在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已就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全部、租賃期間、租金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表示一致,故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李明珠間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乙節,要非無據。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出租予被告之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1、2樓

,且其已將系爭房屋4 樓出租予他人,豈可能全棟出租給被告,顯見雙方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乙節,惟查,系爭房屋既為透天樓房,1樓至5樓皆共用一樓梯間及大門對外通行使用,而系爭房屋1樓與2樓以上樓層係使用不同之二電錶計費,此有原告提出電費收據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82頁),足見原告顯難區分系爭房屋2 樓以上各樓層之實際用電度數,衡之常情,當係將2 樓以上各樓層空間一併出租,方符最大經濟效益。

參以原告於100 年10月間委託大房東房屋出租系爭整棟房屋時,係在1 樓大門上方懸掛「出租」之廣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35頁 ),而彼時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茂雄已與承租系爭房屋4 樓之房屋黃淑敏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此有原告提出其被繼承人蔡茂雄與黃淑敏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3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屋4樓出租予他人,豈可能全棟出租給被告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⑶再者,觀之原告李明珠自書:「我願以貳萬元出租,是希

望由你整修,想到你要兩個月免租金,也沒付半毛錢,還要收4樓之的租金,我從未遇到如此的房客,...5樓若不留一間讓我放東西,我想把東西載走,2 樓電視、冰箱,3 樓電風扇屬於我的東西。」等情之字條( 詳本院卷一第79頁),亦不否認被告可使用系爭房屋之5樓,且被告就此亦辯稱原告李明珠當時允諾102年4月以後由被告收取系爭房屋4 樓房客之租金每月6,500元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 ),應認兩造在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已將系爭房屋4 樓排除在被告向原告承租之房屋範圍內。

3、從而,兩造在訂立系爭房屋租約時,原告雖已將4 樓出租予他人,而不得再行租賃予被告,惟兩造就系爭房屋1、2、3、5樓既達成由被告承租之合意情事存在,應認原告李明珠與被告於102 年2月9日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已成立生效,而具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會因房屋另一所有權人原告蔡鼎聖未具名即不具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的法律上效力?

1、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母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管理原則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原告李明珠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事先未徵得原告蔡鼎聖之同意,事後經原告蔡鼎聖拒絕同意,故系爭租約不生效力等情,查系爭房屋雖登記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一,此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頁 ),惟按租賃係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觀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租賃並非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即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遑論,原告李明珠尚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是以,原告李明珠與被告訂立之系爭租約,自不因未取得另一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蔡鼎聖之同意,而失其法律上之效力。

2、又原告蔡鼎聖雖非系爭租約上記載之出租人,惟其與原告李明珠間既具有母子關係,衡之常情,其應無不知原告李明珠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之理,此參原告蔡鼎聖亦自承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本由原告蔡鼎聖在兆豐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扣款繳付,自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又不付押金及租金後,就向銀行辦理終止扣款,被告僅付2至3月份之電費(2 樓)、3月及5月份之水費及瓦斯費,其餘仍由原告繳納,上開費用係被告佔用中所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4頁 ),惟被告實際上係繳付系房屋2樓自102年1月29日至102年3 月31日用電期間之電費1,222元、並繳付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5月列帳的水費各461元、1,549元,且繳付系爭房屋自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2月13日用氣期間之瓦斯費1,028元、及102年2月14日至102年4 月13日用氣期間之瓦斯費2,005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繳費收據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6頁 ),則原告蔡鼎聖事後苟不同意原告李明珠出租系爭共有房屋予被告使用,衡之常情,其應無不立即要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無仍使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由被告繳付承租以前之房屋水費及瓦斯費用,益見原告蔡鼎聖上開主張其母李明珠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並未徵得其同意,故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亦與實情有悖,難予採信。

(三)被告抗辯其有因承租系爭房屋,裝修房屋抵付租金的情形,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其承租系爭房屋後,支付裝修費用約10餘萬元,得用以抵付租金及押金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就此提出其有購買材料及透過人力仲介公司派工清除 1樓廚房壁癌後防水工程、1樓抽風機清洗、1樓浴廁清除清洗、3 樓外牆招牌拆除、4樓至5樓間壁癌清除後防水工程、5 樓陽台及浴廁清除工程之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91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5頁),並經證人陳松甲於本院103 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有無受僱在欣岳工程有限公司?)答:有,我在那裡做粗工。」、「(問:欣岳公司的老闆是何人? )答:欣岳公司老闆是臺中人,要陳聖閔幫他負責新竹業務,但陳聖閔目前沒有負責新竹的事情。」、「(問:你是否泥水粗工?)答:我是一般水泥工。」、「(問:被告是否有在102年2月間請你到新竹市○○路○號房屋內工作?)答:有,去抓壁癌。」、「(問:被告請你去抓壁癌,當時有幾個人去上開房屋工作? )答:二、三個人。」、「(問:去○○路0 號房屋內工作多久?)答:

大約一週。」、「(問:你去○○路0號房屋的幾樓抓壁癌?)答:抓漏在3 樓樓梯間、廁所有清垃圾。」、「(問:

當初3樓樓梯間哪裡發生漏水?)答:不是漏水,是牆壁有潮濕要我將壁癌剷除。」、「( 問:你是否會做防水工程? )答:不是防水工程,只是剷除壁癌後,塗上防水漆。

」、「(問:○○路0號房屋何處有做防水工程?)答:3、4樓。房子內很多處有壁癌。」、「(問:如何清潔廁所?)答:用鹽酸去清理。」、「(問:除了清潔廁所外,有無清除房屋內何地方? )答:整棟有垃圾的地方要清理垃圾。」、「( 問:102年2月去做、3月還有無再做?)答:陸陸續續。」、「(問:被告請你做○○路0號房屋工程時,有無做其他間房子的工程? )答:有,他有其他房屋,像寶山,也有叫我去做清潔。」、「(問:是否有打掃1樓廁所? )答:有,我有打掃馬桶、整理地上。被告要我把屋內整理乾淨。」、「(問:你去○○路0號工作時,房屋裡面是否有裝潢被拆除? )答:沒有,我是去油漆防水漆。

」、「(問:你有無幫他粉刷油漆?)答:有,補油漆,我在3、4樓之間有補油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1頁 ),則被告辯稱其承租系爭房屋後,確有支付整修費用,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參以原告李明珠亦不否認其曾同意被告自102年4月10日起始付房租,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李明珠自書之字條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80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其得以支付之裝修費用抵付系爭房屋2 個月之租金,要非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無理由?兩造間訂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有效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2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日即102年11月1 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每月 2萬元計算相當租金額之損害金合計113,333 元,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李明珠與被告間於102年2月9日就系爭新竹市○○路○號房屋所為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