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張嘉蓉被 告 何春蘭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長志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長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春蘭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何春蘭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長志,係通謀虛偽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先、備位請求,即將上開先、備位聲明予以對調(見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而為之請求,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何春蘭前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自94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3 年10月7 日止,共積欠消費款313,99
5 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被告何春蘭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乃於95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長志;然依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可知,系爭不動產曾於95年9 月22日遭假扣押,另於95年10月17日塗銷假扣押,而被告何春蘭在塗銷假扣押後隨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林長志,此舉顯然係被告何春蘭蓄意損害原告債權而為脫產之行為,且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其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或為通謀,就此被告間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長志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春蘭所有。另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242 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林長志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林長志則到庭表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事宜係由被告何春蘭自己去處理,被告何春蘭有要求他提供證件,但他當時不知道用途,是事後被告何春蘭才告知他,為此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春蘭於91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自94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3 年10月7 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313,995 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 至6 頁),另被告何春蘭因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國泰商銀)「U-LIFE現金卡」款項48,408元,遭訴外人國泰商銀於95年9 月8 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就被告何春蘭之財產於48,40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本院於95年9 月1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414號裁定准許訴外人國泰商銀假扣押之聲請後,訴外人國泰商銀於同年9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何春蘭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9 月22日以新院雲95執全孟字第1258號對系爭不動產為囑託查封登記後,因被告何春蘭清償訴外人國泰商銀之債務,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0月11日以新院雲95執全孟字第1258號為塗銷查封登記之囑託,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業於95年10月17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14號、95年度執全字第125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無訛。而被告何春蘭於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後2 日之同年10月13日即與被告林長志成立買賣契約,並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畢塗銷查封登記數日後之同年11月2 日繳清贈與稅款,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發給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後,於11月3 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土地登記之申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新竹市地000000000000000000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間針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時點,乃於訴外人國泰商銀撤回執行,本院囑託塗銷假扣押之2 日後,旋即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宜,時機甚為敏感可議,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更況本件被告2 人為母子關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長志,就此直系血親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此觀之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資金交易之舉證責任,而本件應係被告何春蘭於辦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長志之際,無法提出資金往來證明,是雖名為買賣,復又於同年11月2 日繳清贈與稅款,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發給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後,於11月3 日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土地登記之申請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據被告林長志於本院自承: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係由被告何春蘭自行辦理,被告何春蘭有要求他提供證件,但他並不知道用途,是事後被告何春蘭才告知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已徵被告何春蘭實非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長志,而係以「買賣」為原因,遂其無償之贈與行為。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客觀要件:⒈須債務人曾為法律行為: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所謂詐害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而言。⒉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債務人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則與其責任財產無關,無撤銷必要。⒊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包括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意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春蘭與林長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實際係屬無償之贈與契約,已如上述,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3日所為實質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認屬無償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而本件被告何春蘭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長志,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3日所為實質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長志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春蘭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權利範圍│備考││縣 市○○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新竹市○○○段│ 1381 │建│ 66.00│ 1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