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號原 告 佑誠科技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何竹被 告即反訴原告 岦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綉驊訴訟代理人 楊富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欲承攬訴外人鈺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展公司)所得標工程中之車輛辨識系統工程而與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簽訂「車牌辨識系統買賣契約」,惟被告並無能力施作符合訴外人鈺展公司圖面規範所需求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原告依民法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定金5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司促字第1070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於102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失之營業利益296,332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於103年7月4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項給付不能之規定,再於本院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32元,及其中57,000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296,332元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請求金額之擴張及利息計算方式之更正,或係基於兩造所簽訂「車牌辨識系統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欲承攬訴外人鈺展公司所得標之「高雄園區行政服務
大樓傢俱設備採購案」之工程,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將鈺展公司所得標之該採購案中之「車牌辨識系統」工程所需軟體規格及架構示意圖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商請被告負責施作「車牌辨識系統」工程(包含提供車牌辨識系統軟體及硬體設備,下稱系爭工程),並事先將系爭工程所需軟體規格及架構示意圖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評估,被告評估後再三保證能符合鈺展公司需求之規格,惟因所需規格特殊,需先與其簽約、繳交定金後方能提供相關資料送鈺展公司審閱,是原告乃於102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車牌辨識系統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開具面額57,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訂金,經被告提示兌現。惟被告提供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格,經鈺展公司於102年9月26日委請廖晏瑋建築師事務所第一次審查結果未通過,原告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問軟體規格第18項及第19項不被鈺展公司接受,被告回覆只要解釋即可,卻仍遭鈺展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第二次退件,並指明被告「所檢送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格與規範不符」,最終被告多次修改後檢送之「車牌辨識系統規格V3.1」遭鈺展公司審查規格不符合退件,顯見被告並無履行契約之能力,則本件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自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102年10月1日下午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於次日要求被告匯回訂金款項,並於102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定金57,000元。又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喪失承攬鈺展公司上開工程機會並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計算方式如下:①原告報價予鈺展公司之工程總價為851,550元,包含車牌辨識系統360,800元、門禁對講設備308,550元、停車場設備182,200元。②原告承攬鈺展公司工程所需支出之設備器材成本費用為432,640元,包含車牌辨識系統260,470元、門禁對講設備136,670元、停車場設備35,500元。
③原告施作鈺展公司工程尚須支出配線及設備安裝工人工資6萬元(2工20天工期)、雜項費用2萬元及稅金42,578元,合計122,578元。④綜上計算,原告承攬鈺展公司工程,依已定之計畫、設備,預期可得之利益為296,332元(承攬價格851,550元-設備器材成本432,640元-工資成本60,000元-雜項費用20,000元-稅金42,578元=296,332元。),爰併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失之營業利益296,332元。
㈡被告陳稱曾以電話告知原告有部分功能無法符合鈺展公司之
規範,原告稱可處理此不合理規格云云,惟被告審閱鈺展公司車牌辨識軟體系統規格書後再三保證能符合規範,原告方與之簽約、繳交定金,被告未曾以電話告知原告無法達到鈺展公司規格書中之某幾項規範,否則原告斷無可能明知被告無法施作此工程,而仍與之簽約、交付訂金,被告所稱為推諉卸責之詞,亦不符經驗法則。被告於簽訂車牌辨識系統買賣契約之始,便知悉本件施作之車牌辨識系統工程不論軟體或硬體部分,均需符合鈺展公司之要求,即以鈺展公司所提供之圖面規範為本件契約施作之標的,重點並非被告是否有依原告要求更改系統軟體規範,而係被告是否有能力施作符合鈺展公司要求規格之工程,被告既自承無法達到鈺展公司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範第18項、第19項之功能,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7,000元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失之營業利益296,332元,共計353,3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32元,及其中57,000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296,332元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高雄園區車牌辨識系統案」規格資料詢問是否可以施作,被告於次日以電話告知原告該規格書有幾項(第14、18、19項)不合理,被告無法達到此功能,除此項目皆可符合規範,原告於電話中稱可以處理此不合理規格,雙方始於102年8月20日簽約。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隨即於102年8月23日掛號郵寄送審資料(含高解析車牌辨識專用彩色攝影機第三公正單位檢測報告暨岦承科技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範V1.0)予原告。嗣原告於102年9月18日要求更改規範,被告乃依原告要求更改規範為「岦承科技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範V2.0」;原告又於102年9月23日要求更改規範(郵件內容:第9項及第12項須字拿掉,另外第6項原規格支援逾時停留警報機制,我們解釋須外加感應偵測系統才能作此功能,如果業主要外加感應器我們軟體功能可以達到此功能嘛),被告乃依原告要求更改規範為「岦承科技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範V3.0」;原告復於102年9月28日要求更改規範(郵件內容:軟體規格第18項內容更改為支援排程辨識功能,限制車主於特定時間進出,隨時可變更設定辨識及不辨識可自行操作。第19項更改為支援排程限制功能,可隨時關閉攝影機於特定時間辨識及不辨識可自行操作。我想這是最好的解釋麻煩你再修改順便與變壓器一起MAIL),被告再依原告要求更改規範為「岦承科技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範V3.1」。故實際上被告依原告要求更改系統軟體規範至少4次之多,原告稱被告未依其要求更改系統軟體規範云云,並非事實。詎原告竟不遵守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單方面毀約並起訴要求返還全部定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8月20日簽訂車牌辨識系統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依報價單所示,包含車牌辨識攝影機組(a.高解析車牌辨識專用彩色攝影機。b.5-50mm自動光圈鏡頭。c.攝影機固定支架。d.DC12V 1A變壓器。型號:ATI-LPR-Cams。)2組、汽車車牌辨識軟體含SQL資料庫-2車道(型號:ATI-LPR-DB2L)1套及車牌辨識系統伺服主機(a.CPU:i7-2600/四核心(含)以上等級。b.RAM:DDR3-1333 4G、電源:450W。c.主機板:Intel晶片組、硬碟:1T。d.機殼:工業型機殼。型號:ATI-LPR-MPC)1套,總價199,500元(含稅),付款條件為訂金50﹪、交貨50﹪,現金、現金票或匯款方式交易,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簽發57,000元之支票乙紙交被告收執,並經被告提示兌現。
㈡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傳送「岦承科技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範
V1.0」予原告,復分別於同年9月18日、9月23日及9月28日應原告要求修改系爭軟體規格。
㈢被告於102年9月28日提出之「岦承科技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範V3.1」不符合訴外人鈺展公司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範。
㈣訴外人鈺展公司於102 年10月11日以鈺展建字第00000000號
函復原告:「貴公司檢送弱電系統中的車牌辨識軟體規格與規範不符,故導致送審經監造單位審核退件,恕本公司無法採用貴公司承送文件之材料。」
四、本訴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26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7,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利益損失296,33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7,000元部分:
⒈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
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
⒉經查,原告為承攬訴外人鈺展公司所得標之「高雄園區行政
服務大樓傢俱設備採購案」之弱電系統工程,與被告接洽,請被告負責施作其中之車牌辨識系統工程(包含提供車牌辨識系統軟體及硬體設備),原告於101年8月14日先將訴外人鈺展公司提供之圖面規範(含弱電圖說及弱電詢價單,下稱系爭規範)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對方,嗣兩造始於101年8月20日簽訂系爭車牌辨識系統買賣契約,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0頁),且被告不否認其已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並到庭陳稱:「原告一開始送與第三人即鈺展公司的合約時,我說裡面有好幾條不合理的事情,請原告要與第三人即鈺展公司說清楚…簽約前,已經有用電話跟原告表示這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由此可知,兩造係以原告欲向訴外人鈺展公司承攬弱電工程中之車牌辨識系統為本件之買賣標的,被告亦知悉其所交付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格,必須符合訴外人鈺展公司向原告提出之系爭規範。執此,倘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即車牌辨識系統軟體,其軟體規格無法符合系爭規範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將難以達成。質言之,被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預先向原告提出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格是否符合系爭規範,與契約目的有無以分割之內在本質關聯,若未經被告履行此一行為,則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無從達成,故此與兩造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權利之滿足息息相關。以此,被告自有提出符合系爭規範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格供原告及訴外人鈺展公司審查之必要,而應解為係兩造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⒊次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固隨即於102 年8 月
23日掛號郵寄「高解析車牌辨識專用彩色攝影機第三公正單位檢測報告」暨「岦承科技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範V1.0」予原告,復於同年 9月18日、24日及27日將其歷次修改後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範版本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19頁),惟被告最終所提供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格(即被告於102年9月27日下午8:41寄送之「高雄園區車牌辨識系統規格V3.1」,見本院卷第119頁),經工程監造單位審查結果,認不符合系爭規範。又據證人蔡佩瑾即訴外人鈺展公司採購人員證稱:「我們是得標後,有跟原告公司說我們得標了,後續弱電系統整合的部分就委託原告,包含車牌辨識系統、門禁對講機設備及停車場設備這三大項。送審之後除了車牌辨識系統沒過之外,其他二項都過了。」、「(問:車牌辨識系統不過的原因為何?)一開始很多項目沒有通過,經過修改,最後是第14、18、19項這三項沒有通過。後來原告有給我被告公司的電話,所以我有跟被告通過電話,直接問被告是否可以符合業主的要求,被告有表示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4頁反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被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所提出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格既有無法符合系爭規範之情形,足見被告並未履行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堪可認定。
⒋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為不完全之給付,其得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或雖得補正惟其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能提出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格既無法符合系爭規範,承前所述,被告即未履行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從給付義務,要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認被告實際上仍未將該「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之實物交付予原告,然被告既已明確表示其無法提出符合系爭規範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則倘債務人將來之給付,縱不符債之本旨,債權人均須先受領該項給付後,其後再視具體情形適用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無異強令債權人受領不符契約約定之給付,顯非合理。職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依約交付符合系爭規範之買賣標的,並依上揭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簽約前即以電話告知原告系爭規範中有若干項目該公司無法達到此功能,經原告表示其可以處理,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況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原告於簽約前即於102年8月14日下午2:17將系爭規範傳送予被告審閱,被告隨即於翌日上午11:01將合約書寄送予原告,並約定於同年月20日簽約(見本院卷第133頁),則被告收受系爭規範並詳為審閱後,其於決定是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前,自得評估其是否能夠提供符合系爭規範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格,既已簽約,即應依約履行,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係被告所事先擬具再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如被告認其所提供之產品無法達到系爭規範中之部分功能,自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其無法達成功能之項目予以保留約定,而非於訂約時未加保留,而在確定無法通過系爭規範時始主張其不可歸責性,是被告上開抗辯,殊難採信。
⒌再查,原告經訴外人鈺展公司員工蔡佩瑾轉知被告表示其確
定無法符合系爭規範後,先於102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該公司之匯款帳號(見本院卷第124頁),復於同年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以:「關於高雄園區行政大樓傢具設備採購案,設備廠商岦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格型錄,無法符合購買廠商佑誠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此採購案內容的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範,致使本公司損失嚴重,除了應退還定金伍萬柒仟圓,本公司要求岦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無法履行工程合約及公司信譽受損。…如收到此信函請三日內連絡處理。」等語(見司促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原告業已表明請求被告退還已付訂金57,000元並賠償原告無法履行工程合約之損失,而該項請求復係以解除契約為前提,況被告亦於103年1月20日下午03:18:09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貴公司佑誠科技有限公司與岦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簽訂的合約(高雄園區車牌辨識系統合約)已經於民國102年10月2日終止」等語,並到庭陳稱原告在102年10月2日有Email給我說他要終止云云,足見被告亦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已解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業以上開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⒍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即開立面額57,000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定金(見司促卷第19頁),該支票業經被告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承上所述,被告因無法提出符合系爭規範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格予原告,違反其契約上之從給付義務,致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不能實現,而為不完全之給付,且原告業於102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02年10月8日合法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即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定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57,000元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利益損失296,332元部分:
按民法第 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乃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損害,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依民法第 216條定之。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法提出符合系爭規範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格,致其無法承攬訴外人鈺展公司之弱電工程,因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269,332元,固據其提出訴外人鈺展公司詢價單、原告自製之成本報表及各家廠商報價單等件為證。惟查,原告公司係以承攬弱電工程、監控攝影機、網路工程、無限授信總機、防盜工程、中央監控、不斷電、網路系統規劃、視聽廣播、電力工程、電話配線系統工程等安全通訊業務為營業之公司,有關該公司人力、設備器材及材料等之備置,並非僅為其欲向訴外人鈺展公司承攬弱電工程之施作而備置甚明。況據證人蔡佩瑾證稱:「我們後來這三大項都沒有給原告公司做。就是因為車牌辨識系統送審不過」、「我們跟原告要符合弱電的送審,合約才會成立」等語,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鈺展公司間,亦僅止於原告向訴外人鈺展公司提出報價單、尋求締約機會之階段,實際上原告尚未與訴外人鈺展公司就「高雄園區行政服務大樓傢具設備採購案」之弱電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更不可能已為訴外人鈺展公司施作任何之弱電工程,則原告主張以其承攬訴外人鈺展公司工程之承攬價格851,550元,扣除設備器材成本432,460元、工資成本60,000元、雜項費用20,000元及稅金42,578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利益之損失296,332元乙節,應係原告主觀上認兩造如能依約履行後,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難謂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易言之,原告就訴外人鈺展公司上開標案中弱電工程之承攬契約,僅止於紙上作業階段,並無任何具體施作弱電工程之事實存在,則對於原告所稱其因無法承攬上開採購案之弱電工程而受有營業利益296,332元之損失,即無任何客觀確定性可言,核與民法第216條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提
出符合系爭規範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規格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定金5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 年11月18日(見司促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欲承攬訴外人鈺展公司所得標工程中之車輛辨識系統工程而與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簽訂「車牌辨識系統買賣契約」,惟被告並無能力施作符合訴外人鈺展公司圖面規範所需求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原告乃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反訴原告則主張其已依約提供給付無須賠償,且反訴被告應給付尚未支付之部分定金及違約之損害賠償,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均與兩造間成立之「車牌辨識系統買賣契約」有關,而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所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未付訂金42,750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損害賠償99,705元。嗣經本院依其歷次反訴書狀所載內容行使闡明權後,被告乃於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定其所請求之金額為「未付訂金42,750元」及「損害賠償99,750元」,總額為142,50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正反面)。經核反訴原告所為上開更正,僅係將其提起反訴時所並列之前開2項聲明合併為1項聲明部分,並就其請求金額誤載部分予以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備註欄第2項之記載,反訴被告於102
年8月20日簽約當日即應給付貨款之50﹪即99,750元作為訂金,惟反訴被告簽約當日僅交付57,000元,其餘訂金42,750元至今仍未給付。又反訴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依契約項目購置所有軟硬體設備之採購與軟體之修改事宜,因本案硬體規格特殊,購置費用較高,無法使用於其他案件,造成反訴原告庫存呆料,及自簽約日起至102年10月2日解約日期間約1個半月6萬元之人事費用支出,故反訴被告單方面毀約,已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未付訂金42,750元(計算式:199,500元×1/2-57,000元=42,750元)及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99,750元(含人事支出6萬元、硬體設備支出39,750元)。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2,500元,及其中42,750元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單方毀約造成伊損失,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要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訂金42,750元及損害賠償99,750元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若甲方(即反訴被告)不履行第9條付款之約定或不照該約定履行時,甲方除應補足欠款外,並應按遲延日數支付遲延利息予乙方,就遲延給付之金額,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系爭契約第9條則規定,乙方交付產品予甲方1個月內,甲方應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即期銀行本票,支付每套全額費用。惟反訴原告迄今僅出具一紙車牌辨識軟體規格書,並無提供任何軟硬體設備,亦未施作工程,便遭鈺展公司退件,反訴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交付符合鈺展公司所需求之系統產品,何能依上開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未付定金?況反訴被告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無交付未付定金之必要。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須因甲方(即反訴被告)之過失,經乙方(即反訴原告)依第14條之約定終止後,方得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反訴原告不僅未以書面通知反訴被告終止契約,甚至要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則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然自相矛盾,且反訴原告僅出具一紙車牌辨識軟體規格書,此外便無任何成本支出,卻空言其受有損失,益徵其主張,顯屬無稽。
㈡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過失等情,業經
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陳述如前,系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自無得再由反訴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定金及遲延利息、於103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及傳真向反訴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實乃謬誤。縱認系爭契約尚未解除,惟本件爭議係因反訴原告之過失所致,反訴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則反訴原告自無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且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人事費用單據及彩色攝影機之發票,均不能證明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之準備之必要支出,自不足採信,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之爭點: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未付定金42,75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而得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99,750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伊已依約將系爭車牌辨識系統規格書交付反訴被告送審,並依反訴被告之要求,數度修改系爭車牌辨識系統規格至V3.1版本,反訴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原來未付之訂金42,750元及賠償伊所受損害99,750元等語,惟此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依前開本訴部分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解除契約,反訴原告自不得再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對反訴被告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若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而未按約定履行,且經反訴原告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時,反訴原告固得要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反訴被告依法解除,反訴被告自無給付其餘訂金或買賣價金予反訴原告之義務。縱認反訴被告並未於兩造簽約時,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報價單所載付款條件付足契約約定總價金50﹪即99,750元之訂金予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簽約後,伊曾催告反訴被告給付其餘未付之訂金,暨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向反訴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反訴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亦乏所據,不足採取。是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訂金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共計142,50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本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裴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