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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1號原 告 謝清茹被 告 胡隆鑫即美星安家修繕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房屋內如附件所示之施工工具搬離,並將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房屋之大門鑰匙壹支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判令被告返還鑰匙,將施作工具撤出原告屋內。(二)判令被告將原告訂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扣除合理解約金22,500元,返還原告62,500元。(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房屋內如附件所示之施工工具搬離,並將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房屋之大門鑰匙壹支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聲明更正部分,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就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房屋內之浴室修改工程與被告訂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18,00

0 元,由被告將房屋前陽台整修成2 間衛浴,承包工程包含水電工程、牆面及地板磁磚皆由被告配置。起初,被告來電表示磁磚非常貴,要做一條市價幾百元的環帶磁磚非常困難,亦無法提供照片給原告挑選,非等原告回來才能繼續施工,嗣於102 年12月11日原告回國後,被告告知施作化糞池需花費95,000元,惟經原告詢問其他業者,根本毋庸加蓋化糞池,縱使施作,亦僅需花費40,000元;另因兩造契約約定包含水電工程,原告便口頭告知被告欲將「太陽能電熱器」改為「220V室內電熱水器」,但被告表示每間浴室須再加收5,

000 元作為申請電錶及施作220V電力之費用;且上開「太陽能電熱器」於102 年11月底尚能正常使用,被告卻聲稱該太陽能電熱器已壞,並向原告索取維修費用18,000元;被告更在原告未要求下,擅自於鄰居門口鋪設約9 公分厚之三米水泥地,卻向原告索取13,500元之費用,且該費用明顯高於水泥之市價許多,由於兩造對於追加工項金額未能達成協議,遂於102 年12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於翌日退場施作。

(二)本件被告僅將陽台磁磚敲掉後即未再施作,被告退場時交付之退場結算清單金額為54,500元,惟原告不同意該退場結算清單上施作項目之計價,蓋退場結算清單上之「⒋外部走道補缺口整平,沙水泥含碎石塊含工資」13,500元及「⒌太陽能保養檢修清洗」18,000元工項,均不在兩造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原告否認被告確有檢修太陽能電熱器,且被告舖設之水泥地亦非在原告土地之上,故原告認為應扣除此2 工項之費用,即被告僅得請求之退場結算金額為23,000元(54,500-13,500-18,000),本件兩造既已終止契約,被告應就原告已給付之訂金85,000元,於扣除上開結算金額後,退還原告62,000元(85,000-23,000)。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房屋內如附件所示之

施工工具搬離,並將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房屋之大門鑰匙壹支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陳報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場結算清單等資料。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2月4 日就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房屋內之浴室修改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18,000 元,由被告將房屋前陽台整修成2 間衛浴,承包工程包含水電工程、牆面及地板磁磚皆由被告配置,惟雙方嗣後就追加「化糞池工程」及「太陽能電熱器改為220V室內電熱水器」之工項金額未能達成協議,遂於102 年12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於翌日退場施作,同時交付退場結算清單乙紙予原告收執;惟被告僅將陽台磁磚敲掉後即未再施作,更在原告未要求下,擅自於鄰居門口鋪設三米約9 公分厚之水泥地,且上開「太陽能電熱器」於102 年11月底尚能正常使用,並無損壞,原告否認被告曾加以修繕,故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之退場結算清單上所載「⒋外部走道補缺口整平,沙水泥含碎石塊含工資」13,500元及「⒌太陽能保養檢修清洗」18,000元之工項,扣除此2 工項之費用後,被告僅得請求之退場結算金應為23,000元(54,500-13,500-18,000);本件兩造既已終止契約,被告應就原告已給付之訂金85,000元,於扣除上開結算金額後,退還予原告62,000元(85,000-23,000)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工程請價單、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退場結算清單、請款單、轉帳明細、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 、12、13-20 、

22、52-53 、54-56 、75-76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陳報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辯稱「太陽能保養檢修清洗」及「外部走道補缺口整平」原告均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 頁)。

(二)查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甲方(指原告)於必要時得中止本工程之進行,按照下列辦法結算之。1.已完成之工程按照訂單價結算…」(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被告出具金額共計54,500元之退場結算清單(見本院卷第66頁),其上關於「⒈二樓打石含打包搬運至一樓」5,000 元、「⒉三樓打石含打包搬運至一樓」5,000 元、「⒊清運二層清運費」5,000 元、「⒍建材、材料搬運二樓及三樓工資」8,

000 元等工項原告均不爭執;惟就「⒋外部走道補缺口整平,沙水泥含碎石塊含工資」13,500元及「⒌太陽能保養檢修清洗」18,000元之工項則否認委託被告施作,亦否認被告確曾就太陽能電熱器進行保養檢修清洗,並主張被告舖設之水泥地係鄰居之土地,非其所有之土地,此二部分不得向其請求工程款等語,業經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4-55 頁)。本院審酌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名稱及範圍係「浴室修改」,並未約定由被告舖設屋外水泥,堪信為原告主張為真,況被告並非在原告之土地上舖設水泥,原告自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項之義務,至於太陽能電熱器保養檢修及清洗之工程,原告否認確有施作,被告復未到庭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此二部分之費用應由退場結算清單中予以剔除。綜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之約定結算已完成之工程款應為被告已完成之磁磚打除及清運工程共計23,000元(5,000 +5,000 +5,000 +8,000 )。而原告已支付85,000元之工程款,業據提出請款單及轉帳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2-53 頁),扣除前揭2 項工程款23,000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62,000元(85,000-23,000)。

(三)又兩造承攬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無留置施工機具及原告房屋鑰匙之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房屋內如附件所示之施工工具搬離,並將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房屋之大門鑰匙壹支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62,000元之預付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將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房屋內如附件所示之施工工具搬離,並將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房屋之大門鑰匙壹支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