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3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楊富傑被 告 吳聖欽即張碧煥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姜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其管理之張碧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零肆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其管理之張碧煥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碧煥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被繼承人張碧煥依約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繼承人張碧煥另以前開向遠東商銀申請之信用卡額度,向遠東商銀申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好期貸」貸款,約定分45期攤還,第1期應給付4,464元,其餘每期應付4,444元,每期手續費為核貸金額0.65%即1,300元,倘若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一次入帳,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詎被繼承人張碧煥自94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借款本金182,204元、手續費1,300元及利息2,361元(民國94年3月14日起至94年4月7日),總計185,865元未清償,嗣經遠東商銀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185,251元予遠東商銀,該銀行復將其對被繼承人張碧煥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0月12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而被繼承人張碧煥後於94年11月8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張碧煥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碧煥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且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上開欠款,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51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張碧煥之遺產管理人,本件如原告勝訴者,其所可請求之範圍,應以被繼承人張碧煥之遺產為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為證,主張被繼承人張碧煥向遠東商銀為小額信用貸款200,000元,然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小額信用貸款,且被繼承人張碧煥非毫無資產之人,倘若確實積欠遠東商銀消費借貸款,該債權亦於94年10月12日讓與原告,迄今約10年期間,遠東商銀或原告卻未曾出面催討,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碧煥積欠遠東商銀借款等情事,顯有可疑;另信用卡申請書內容草率,不僅無簽署日期,亦無遠東商銀內部層層簽核主管印章或簽名,該文書顯非真正;況且,理賠申請書為遠東商銀與原告間之文書,並不能拘束第三人,退步言之,縱被繼承人張碧煥尚有借款未還,該理賠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借款金額:200,000元」,其依據為何,原告理應提出如貸款契約書、貸款交付證明文件等資料;再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遠東商銀是否交付消費借貸款予被繼承人張碧煥,原告實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表為私文書,被告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碧煥積欠原債權人遠東商銀消費借貸款等情事,理應證明撥款、匯款等事實,以資證明遠東商銀借款200,000元予被繼承人張碧煥。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被繼承人張碧煥積欠遠東商銀消費借貸款之情事為真,原告為何得以請求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以支付命令主張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97年10月18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碧煥向遠東商銀申請信用卡及好期貸貸款200,000元,卻未依約清償貸款,後遠東商銀已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為被繼承人張碧煥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清償系爭貸款,而被告則固雖不爭執其為被繼承人張碧煥之遺產管理人,但否認被繼承人張碧煥向遠東商銀借貸200,000元,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張碧煥未向遠東商銀申請好期貸貸款,且遠東商銀亦未借款200,000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碧煥向遠東商銀申請信用卡及好期貸貸款200,000元等情,業已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好期貸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經原告聲請本院向遠東商銀函調被繼承人張碧煥信用卡申請資料,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好期貸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均與遠東商銀103年4月18日(103)遠銀卡字第87號函及檢附之文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且與遠東商銀到庭提出之正本相符(見本院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碧煥向遠東商銀申請好期貸貸款等情,所言非虛;又依好期貸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好期貸可分45期攤還,每期期間為一個月,每期手續費率為核貸金額的
0.65%,第3條則約定若每期之平均攤還本金有小數點產生,小數點以下將無條件除去,各期除去之金額係入至第一期之應攤還金額,而依遠東商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8頁),被繼承人張碧煥第一期好期貸應繳本金為4,464元、手續費1,300元,分為45期,自第2期起之應繳本金為4,444元,被繼承人張碧煥則繳納至第4期止,可知被繼承人張碧煥借貸之金額為200,000元【計算式:4464+(4444×44)=0000000,200000×0.65%=1300】,且經本院審酌上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雖係遠東商銀所製作,但該資料之製作係根據每次交易情形,由電腦逐一紀錄而得,並非原告臨訟製作,足以擔保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之真實性,故被繼承人張碧煥向遠東商銀申請好期貸貸款之核貸金額為200,000元,堪認為真;況且,被繼承人張碧煥申請之好期貸申請書上業已載明申請人需檢附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他行信用卡最近2期其中一期之帳單影本,並需提供正卡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而被繼承人張碧煥亦提出身分證件、存摺及他行信用卡帳單資料,此有被繼承人張碧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參以個人身分證及存摺等文件,均屬個人私密之資料,原則上以由本人自己保管為常態,若非本人提供,他人實難取得,益證被繼承人張碧煥確向遠東商銀申請好期貸貸款之情事為真。
3、從而,原告就被繼承人張碧煥向遠東商銀申請貸款,雙方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已盡舉證之責,倘若被告仍否認且復又主張其他抗辯事由,則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事由提出反證,準此,本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被繼承人張碧煥未向遠東商銀申請貸款200,000元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遠東商銀與被繼承人張碧煥間確實有200,000元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堪已認定。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碧煥向遠東商銀借貸200,000元借貸等情,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碧煥迄今尚積欠遠東商銀借款本金182,204元、手續費1,300元及利息2,361元(94年3月14日起至94年4月7日),經遠東商銀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185,251元予遠東商銀,該銀行並將其對被繼承人張碧煥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然查,依好期貸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好期貸』核准日起,貸款本金及手續費將依所選擇知其數每期(月)平均攤還,併入信用卡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不得使用循環方式繳款,其餘款項則暫不入帳至信用卡帳款,若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一次入帳信用卡帳款,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加計循環息及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而遠東商銀既將其對被繼承人張碧煥之借款債權185,251元轉讓原告,被告為被繼承人張碧煥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負清償責任,但原告復已自承該債權包含本金、手續費、利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貸款約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於其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85,251元,惟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之金額則應為借貸本金182,2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為利息債權之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2年10月1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即其起訴日為102年10月17日,則就利息債權於起訴前超過5年部分即97年10月17日以前期間之利息債權,已逾上開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僅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97年10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始得准予請求,準此,原告請求之185,251元,扣除本金182,204元、手續費1,300元後,剩餘之利息1,747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往前回溯5年即97年10月17日前,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理之張碧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3,504元,其中182,204元,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