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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87號原 告 蕭鉐珠被 告 張桂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EP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1 月20日、票號EP0000

000 號、面額12萬元之如被證三所示之支票乙紙」(見本院卷第284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臺中市私立梵采珠心算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曾於

102 年1 月20日與被告所經營之新竹市私立桂芝文理藝術商業短期補習班訂立「青鳥補教輔導再造契約書」,由被告提供上開契約書第1 條內容之服務,實際上則由被告教導原告如何上網尋找小學課後輔導的招標案,並協助原告填寫投標單投標,讓原告可以向學校招到課後輔導的標案,被告亦依約提供師資來源的資訊,讓原告可以找到老師來從事課後輔導,惟事實上原告經營補習班所在的臺中市西屯區與北屯區等29所學校自兩造簽約後根本找不到這樣的招標,故原告於

102 年7 月14日簽立終止合作授權書予被告,同意授權被告經營之補習班另尋臺中市西屯區與北屯區之合作夥伴,雙方並同意以誠信合理共同討論後之方式退還原告已給付之加盟金36萬元,且由兩造電子郵件之往來紀錄可看出兩造間協商退款事宜,亦足認兩造間確有終止上開契約書之合意,被告自應退還原告36萬元及返還12萬元之保證金支票。

(二)被告於102 年2 月偕同其配偶即證人蔣國棟到臺中輔導原告如何上網尋找政府機構學校之招標所在處,此為政府採購網已揭露之公開資訊,如何稱得上是輔導訓練,且耗時不到2小時,亦為被告唯一一次到府輔導。另兩造於簽約之前與簽約當時,原告皆曾多次提及在原告的另一加盟體系中,曾有未達目標與利得的情況下退還所有加盟金,並且不收取任何已耗宣傳單與郵資暨人事等費用,被告是否也能相同保證?亦多次提問在簽約時、寒假後的新學期是否來得及運作獲利,被告皆含糊應答,直至加盟金36萬元陸續於2 月左右兌現後,被告才清楚告知下一學期完全來不及運作,意即在此方面將從1 月至9 月前毫無利得。被告於5 、6 月間告知原告另有屬意經營西北屯區的問津者欲加盟,故而原告同意簽署放棄西北屯經營的授權書,且證人蔣國棟亦參與授權書內容字句的提供與修改,被告對於原告已給付之36萬元簽約金,同意以誠信合理雙方共同討論後的方式訂定明確退還金額,並當場親口允諾將僅會扣除一些已發送目錄與郵資等微少成本而已,熟知簽署授權書後,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於10

2 年7 月26日傳來退款兩方案,兩方案皆須扣除9 萬元之成本手續費,原告認為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費用成本之收據,故強烈反對上開退款兩方案。

(三)被告稱有協助打電話至臺中市北屯及西屯區部分國小,希望為原告帶來更多商機云云,惟實際上,29所學校中有7 所學校不曾有過任何接洽,有7 所學校則聯繫不到負責人,剩餘15所學校亦幾乎不需要,且經追蹤上開學校亦否認曾接過任何一通來自新竹的相關電話,至被告所稱之龍峰國小,係唯一來電探詢派師細節的學校,惟被告已於電子郵件中清楚拒絕原告之交涉;另被告製作DM寄發至臺中部分區域之國小及幼稚園,實則只有寄發臺中市西屯區共29所小學;被告復稱有協助徵才云云,然事實上,被告於剛開始1 個多月才提供

3 個美術老師的名額,經原告反應另一加盟體系「學習工場」所提供的徵才名單每日可多達數10個時,被告始有增加師資資料,但再多的資訊也是英雄無用武之地,因為沒有需求,卻徒增被告有多提供一層服務之說法。原告於簽約前後,一再強調招標案,因只有招標案能使經營者有利可圖,被告固表示只是輔導並不負責有利得,然被告既邀請投資,投資人當然希望有所利得,然被告於加盟後僅來過一次輔導,教導如何上網早已存在的全省政府招標採購網,如此服務原告未得到任何商機,卻收取高額輔導金,並不合理。

(四)本件兩造締約係以招標案為主軸,惟事後證明簽約後該學期根本來不及參與招標,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或依102 年7 月26日終止契約之協議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1 月20日、票號EP0000000 號、面額12萬元之如被證三所示之支票乙紙。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於102 年1 月20日與原告簽訂「青鳥補教輔導再造契約書」,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被告支票4 紙,其中輔導訓練費分別於102 年1 月30日兌現18萬、102 年3 月2 日兌現12萬、102 年4 月2 日兌現6 萬,另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2 年1 月20日、票號EP0000000 ,面額12萬元之支票乙紙為保證金尚由被告保管中。又被告於簽約後,已依約給予多元化經營之意見,也協助徵才、面試,並給予相關廠商(如樂器行、音樂教室、教師電話)等聯絡方式,亦提供被告於他校社團招生之簡章、派師合約及相關的教育法規電子檔,另製作DM寄發至臺中部分區域之國小及幼稚園,嗣有學校(龍峰國小)與原告聯繫,且協助打電話至臺中市北屯及西屯區部分國小,希望為原告帶來更多商機,亦親至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教導如何找到相關採購標案及標案訣竅。

(二)原告於102 年7 月14日告知有經營壓力,欲解約並拿回輔導金,被告僅承諾找到該區有意願的輔導點,其他再議,原告當日即將授權書交予被告,惟該授權書並非兩造終止合作之授權書,僅是原告單方有終止契約之意向,被告則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且被告於拿回授權書後,曾提出退回輔導金方案,但原告並不接受。被告自始不同意終止契約,蓋因兩造已於契約第5 條約定:「輔導訓練期間乙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培訓輔導課程,或非因甲方(被告)之故而中途終止及解除契約」,契約第4 條約定:「…輔導服務或雙方契約之終止,均不得請求退還輔導訓練費」。是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及退還輔導金36萬元,顯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

(三)針對原告表示在簽約前被告未提及102 年度上學期的招標案已經來不及處理云云,實則被告的服務不只招標案,兩造在簽約前沒有提到招標的時程,且契約有先經原告審閱8 日後才簽署,原告於簽約時亦未問及招標案一事,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臺中市西屯區有招標案,但有告知原告該區域很多學校已經在自行辦理課後照顧業務,可以向學校接洽,協助學校派師,一起打拼這塊市場,且被告係針對契約標的提供服務,並未約定有什麼商機與利得。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1 月20日簽訂青鳥補教輔導再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下(見本院卷第6 頁):

第1 條「本契約所謂輔導再造係由甲方(指被告)提供1.補

習班自我評估。2.補習班多元化經營。3.配合相關教育政策增加營業內容如課後照顧、課後社團、派師服務等」。

第3 條「本契約之輔導訓練費為:1 、區輔導點(如台中市

北屯區):輔導訓練費新台幣36萬元整,保證金新台幣12萬元整…」。

第4 條「本契約有效期限2 年。乙方(指原告)所支付之保

證金於本契約期滿時,如無違約或需賠償甲方之情事,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輔導服務或雙方契約之終止,均不得請求退還輔導訓練費」。

第5 條「輔導訓練期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培訓輔導課程,或非因甲方之故而中途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原告於102 年7 月14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被告,其內容為:「本人蕭鉐珠同意授權桂芝文理補習班自即日起另尋台中市西屯區、北屯區的『青鳥計畫』的合作伙伴,絕無異議,雙方同意將102 年1 月所簽青鳥計劃合作書的36萬簽約金,以誠信合理雙方共同討論後的方式訂定明確退還金額」,系爭授權書文字由被告協助原告擬定,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三)被告於102 年7 月26日提出退款二方案,惟兩造未能協議退款,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7、102-10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契約書第1 條內容之服務,實際上則由被告教導原告如何上網尋找小學課後輔導的招標案,並協助原告填寫投標單投標,讓原告可以向學校招到課後輔導的標案,被告亦依約提供師資來源的資訊,讓原告可以找到老師來從事課後輔導,惟事實上原告經營補習班所在的臺中市西屯區與北屯區等29所學校自兩造簽約後根本找不到這樣的招標,故原告於102同年7 月14日簽立終止合作授權書予被告,同意授權被告經營之補習班另尋臺中市西屯區與北屯區之合作夥伴,雙方並同意以誠信合理共同討論後之方式退還原告已給付之加盟金36萬元,兩造間確有終止上開契約書之合意,被告自應退還原告36萬元及返還12萬元之保證金支票;若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因本件締約係以招標案為主軸,惟事後證明簽約後該學期根本來不及參與招標,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約後,已依約給予多元化經營之意見,也協助徵才、面試,並給予樂器行、音樂教室等相關廠商及教師聯絡方式,除提供被告於他校社團招生之簡章、派師合約及相關的教育法規電子檔外,另製作DM寄發至臺中部分區域之國小及幼稚園,協助打電話至臺中市北屯及西屯區部分國小,希望為原告帶來更多商機,亦親至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教導如何找到相關採購標案及標案訣竅,惟原告於102 年7 月14日告知有經營壓力,欲解約並拿回輔導金,被告僅承諾找到該區有意願的輔導點,其他再議,系爭授權書並非兩造終止合作之授權書,僅是原告單方有終止契約之意向,被告無終止契約之意思,因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4 、5 條約定原告不得中途終止或解除契約,輔導服務或雙方契約之終止,均不得請求退還輔導訓練費,是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及退還輔導金36萬元,顯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㈡兩造如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輔導訓練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之保證金支票,有無理由?㈢兩造如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 、113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輔導訓練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之保證金支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應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1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業據提出記載「雙方同意

將102 年1 月所簽青鳥計劃合作書的36萬簽約金,以誠信合理雙方共同討論後的方式訂定明確退還金額」等語之授權書為憑(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及本院卷第8 頁)。證人即被告配偶蔣國棟於本院亦證述:102 年7 月14日簽立授權書時我在場,授權書的內容是原告打的,因為她不知道要如何打,我們幫忙把它化為文字,原告也同意;因為原告要簽立這個授權書,我們才可以找其他家廠商,為了避免違約,我們也同意以誠信合理共同討論的方式退還36萬元簽約金的金額;我有看過退款方案,這我太太即被告擬的,我太太當時的想法就是這二個方案其中一個方案來處理,看原告的意思如何,事後原告是不接受這二個方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正反面)。

2且原告於102 年7 月14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被告後,被告即

於同年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經詢問過律師及開會後,認為貴班中途退出,恐違背青鳥補教輔導再造契約第4 條、第5 條。但本人了解經營的困難,於是極力說服,以下是我們的初案:⑴自簽訂授權書(102.7.14)至103.2.28內尋至另一臺中市西屯與北屯區青鳥計畫合作伙伴,即歸還面額12萬支票及退回輔導金27萬元現金(扣除9 萬郵資、廣告、人事、油資、輔導訓練…)。⑵若無尋至另一臺中市西屯與北屯區青鳥計畫合作伙伴,已收輔導金36萬元扣除9萬元剩餘27萬元退回方式如下表:103.3.31現金5 萬及退回12萬元支票、103.4.30現金5 萬、103.5.31現金5 萬、104.

1.19現金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102 -103頁)。綜上可知,系爭授權書雖未記載雙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明確用語,且係原告具名由被告在下方簽收,惟依證人蔣國棟之證詞可知,兩造於102 年7 月14日洽商結果均同意以誠信合理共同討論的方式退還36萬元簽約金的金額,據此堪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僅退款之金額及方式尚待磋商確定而已,此由被告上開電子郵件表明「經詢問過律師及開會後,認為貴班中途退出,恐違背青鳥補教輔導再造契約第4 條、第

5 條。但本人了解經營的困難…」等語,並提出二種退款方案,且於102 年7 月14日以後即未繼續提供服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益資證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輔導訓練費為有理由,其金額以27萬元為適當;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亦有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4 條固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2 年。乙方(

原告)所支付之保證金於本契約期滿時,如無違約或需賠償甲方(被告)之情事,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輔導服務或雙方契約之終止,均不得請求退還輔導訓練費」。系爭契約第

5 條亦約定:「輔導訓練期間乙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培訓輔導課程,或非因甲方(被告)之故而中途終止及解除契約」(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惟兩造已於102 年7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約定以誠信合理共同討論的方式退還36萬元簽約金之金額,自應以其等另行約定之內容為據,被告抗辯原告之主張違反系爭契約第4 、5 條之約定,即非可採。

2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本契約所謂輔導再造

係由甲方(指被告)提供1.補習班自我評估。2.補習班多元化經營。3.配合相關教育政策增加營業內容如課後照顧、課後社團、派師服務等」、第5 條約定「輔導訓練期間乙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培訓輔導課程,或非因甲方(被告)之故而中途終止及解除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生效日自102 年1 月20日至104 年1 月19日止共為期兩年,期滿或終止日起,乙方不得再使用甲方所提供之輔導、教學、服務、諮詢」(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於加盟契約簽訂後應繼續、不間斷地提供契約第1 條約定之各項服務,而輔導訓練費乃被告於簽約後,向原告收取上開各項服務之對價,服務既係於輔導訓練期間繼續、不間斷地提供,益見輔導訓練費亦具有按期間可分之性質,此由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契約期滿後再予續約,輔導訓練費得改為年繳(見本院卷第6頁),益資證明。

3兩造於102 年1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確有對原告提

供輔導及服務,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為原告刊登之求才廣告、兩造及面試師資往來電子郵件、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招生章電子檔、派師合約電子檔、相關教育法規電子檔、被告為原告製作及寄發之DM樣張、協助原告撥打電話回報紀錄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8-

235 頁、284 頁反面-285頁),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提供上開服務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 頁)。雙方於102 年7 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既未再予提供輔導服務,本院審酌兩造履約期間將近半年,約為原約定2 年期間的4 分之1,而輔導訓練費係具有可分性質之費用,亦如上述,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輔導訓練費,以兩造履約期間比例核算為9萬元(36/4),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輔導訓練費應為27萬元(36-9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又原告於102 年1 月20日簽發、票號EP0000000 號、面額12萬元之支票乙紙,為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之保證金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雙方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無保證原告履約之必要,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而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輔導訓練費27萬元及12萬元之保證金支票,均有理由,故原告依民法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 、113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輔導訓練費即無庸審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迄未返還尚未履約部分之輔導訓練費及保證金支票,從而,原告本於兩造102 年7 月14日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輔導訓練費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原告返還其所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1 月20日、票號EP0000000 號、面額12萬元之如被證三所示之支票乙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