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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7號原 告 朝京寧被 告 葉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五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00元。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曾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承租期間之管理費每月1,200元由被告負擔,押租保證金22,000元應於租約成立時交付,租約終止或期滿翌日起,應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詎自102年5月起,被告即未按時繳租,且102年1月至12月每月1,200元之管理費亦皆由原告代為繳納,是被告迄今尚欠租金88,000元、管理費14,400元未付,扣除押租保證金22,000元後,仍有80,400元之租金及管理費尚未清償,且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並未騰空遷出,留有多數私人物品佔用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證信函、工研雙星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管理費收據4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租賃關係已於102年12月31日因約定期限屆滿而消滅,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19條分別約定:

「租金每個月11,000元整,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交付房屋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是被告依約每月應於5日前支付租金11,000元,並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1,200元,然被告自102年5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及管理費,迄至租賃契約屆滿為止,尚有租金88,000元及管理費14,400元未清償,扣除押租保證金22,000元後,仍有80,400元尚未給付,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80,400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租約已於102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0,4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