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續簡字第1號請求人 即被 告 林三宏訴訟代理人 陳俊德相對人 即原 告 林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8號),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在本院和解成立,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即被告主張:請求人因家中經濟困難須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對銀行申貸之資格及程序全然無知,誤信手機簡訊之廣告而陷入詐騙集團之圈套,而交付其花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十餘日後等無貸款之消息,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始知請求人之上開帳戶已淪為詐騙集團之行騙工具,相對人因遭詐騙集團詐欺,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萬元分別匯至請求人之上開花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雖受有損失,請求人亦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不構成幫助詐欺之犯罪,然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10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8號調解期日,調解人員與相對人卻一再誤導請求人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人不懂法律,未考慮清楚之情況下錯誤簽立本件和解筆錄,故本件和解筆錄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本院10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繼續審判。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之日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規定甚明。經查,本院10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35分於本院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經當庭作成和解筆錄,有請求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8號卷宗,查核無誤,請求人於103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繼續審判,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未逾30日之期間,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再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讓步之結果,不能遽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請求人即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係就其與相對人之法律關係自行衡酌後,決定與相對人達成和解,難謂請求人有何對於當事人之資格及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或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之情,請求人亦未說明本件和解有何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無效之事由,或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請求人主張本件和解無效,並請求本院10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繼續審判,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