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續小字第1號請求人即被 告 楊梵孛相對人即原 告 聯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02 年度竹小字第269號),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在本院和解成立,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即被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就本院102 年度竹小字第269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條件為:請求人即被告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91,457元;相對人即原告當庭交付機票退稅金額16,446元及機票與訂房之收據予請求人即被告,經請求人即被告當庭收受無訛。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條第4 項規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方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據前開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
4 項授權訂立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同條第3 項規定:「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受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是旅行社所開立之代收轉付憑證,其性質及使用方式與統一發票相同,均應依實際收受款項之時間開立。查本件請求人依上開和解筆錄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給付之91,457元係機票、住宿費用之代墊款,相對人應依實際受領請求人給付之時間,開立與代收轉付款項相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請求人,始符上開規定,然相對人於上開和解筆錄作成當庭交付之機票、住宿費用收據,其上所載之交易時間分別為101 年10月24日及101年11月29日,與和解筆錄所載請求人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給付上開金額不符,應認上開和解筆錄內容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而有得撤銷和解之事由。
㈡、又相對人執上開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請求人為強制執行,請求人於103 年2 月1 日接獲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12 號執行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表示相對人應檢具依實際付款日開立買受人為國立清華大學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以受領請求人依和解筆錄應給付之上開款項,經執行法院於103 年1月23日通知請求人並無權命相對人提出103 年度之代收轉付收據,請求人始知悉上開和解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應認提起本件請求之不變期間30日應自請求人知悉上開事由時起算,則請求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㈢、基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竹小字第269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成立之和解應予撤銷;相對人應依聲請人實際付款日期,開立買受人為國立清華大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請求人。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之日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規定甚明。經查,本院102 年度竹小字第269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係於102 年
8 月27日於上午10時於本院第四法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經當庭作成和解筆錄,有請求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竹小字第269 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和解筆錄第二項倘有請求人所指無效之事由,於102 年8 月27日作成和解筆錄當時已為兩造所得知悉,請求人主張其係至103 年1 月23日接獲執行法院通知時始知悉上開事由,委無可採,是本件請求人遲至103 年2 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繼續審判,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顯已逾30日之期間 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竹小字第269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係主張任職於國立清華大學之請求人因預定於101 年10月22日至西班牙開會,於101 年8 月間委請相對人代訂101年10月22日晚上11時10分起飛之荷蘭航空機票及住宿,因請求人遲誤班機,復委請相對人重新代訂隔日晚上10時10分之班機及加訂1 晚住宿,相對人已為請求人代墊往返機票86,
900 元及飯店住宿費用4,557 元,共計91,457元,而請求人遲誤班機未搭乘之101 年10月22日機票不可退款,僅可辦理退稅16,446元,經兩造於102 年8 月27日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請求人同意於102 年12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上開代墊款項91,457元,相對人則當庭交付上開機票退稅金額16,446元,及相對人代請求人先行支付上開機票住宿費用,而分別於101 年10月24日、101 年11月29日以國立清華大學為買受人所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予請求人收受無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竹小字第269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於作成和解筆錄當時交付予請求人之代收轉付收據,既係其依實際購買機票、住宿之付款日期所開立,即無請求人所稱未依實際付款日期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之情。又上開和解第二項所載「原告(即相對人)當庭交付機票退稅金額16,446元及機票與訂房之收據予被告(即請求人),經被告(即請求人)當庭點收無訛。」,僅係作為請求人已當庭收受上開金額及收據之憑證,並未賦予相對人對待給付義務,請求人亦無從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於其交付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金額之同時,給付按收受請求人給付金額之日期開立之收據,則請求人主張和解筆錄第二項已賦予相對人對待給付義務、且該對待給付之內容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得撤銷事由,洵非可採,自不得據此主張撤銷本件訴訟上之和解。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又本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顯無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無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主張本件訴訟上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委無可採,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從而,請求人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竹小字第269 號和解筆錄並繼續審判,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