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勞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勞簡字第18號原 告 曾維銘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 告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萬宇訴訟代理人 蔡禮陽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仟零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特別休假費用新臺幣(下同)125,400元、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98,443元、健保費14,593元、老年給付差額144,693元,總計383,12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具狀捨棄特別休假費用之請求,並更正請求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為96,906元、健保費用為16,182元、老年給付差額144,408元,共257,496元;後原告又於104年1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老年給付差額損失為150,413元,且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01元,及其中257,4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05元,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4年6月間即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保全工作,時薪原為90元,每月工作約312小時,自97年3月起,改為每月薪資28,500元,而原告僅於94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14日曾享有勞、健保,之後被告卻無故將原告退保,直至原告於97年11月26日發生車禍後,被告始於97年11月28日又將原告納入勞、健保,然原告於此94年9月至97年11月27日任職期間,健保費用均係由原告自行投保負擔,且被告就勞工退休金提撥亦未按月提撥或足額提撥,甚至因被告以較低薪資額為投保額,造成原告於103年5月20日退出勞工保險後,所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發生短少,茲將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原告之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老年給付差額損失,分述如下:

1、健保費16,182元:依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94年9月至96年8月間健保費共計14,551元,略以每月604元計算,94年10月起至96年8月,共23月,總計13,892元,雇主應負擔70%即9,724元;而96年9月至97年10月,每月約為659元,共14月,總計9,226元,雇主應負擔70%即6,458元,故該期間之健保費用既由原告所繳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原告16,182元。

2、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96,90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按月提繳原告工資6%作為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而原告卻提撥不足,甚至按月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應提撥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96,906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

3、老年給付差額損失150,413元: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自100年5月起至103年5月止,離職前3年之平均月薪資為29,015元,而以勞工保險局所核算之8.58個月計算,老年給付應為248,949元,經扣除勞工保險局依被告陳報之較低薪資額所核給187,902元,差額為61,047元,加上被告先前自94年9月至97年11月間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之37個月即3.08個月老年給付,原告尚可再領老年給付為89,366元,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0,413元。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01元,及其中257,4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05元,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因不願至其他社區工作而自願離職,且自其任職日起,被告即為其投保勞、健保,而自94年9月14日至97年11月28日(誤載為18日)期間,被告乃係依原告要求而辦理原告先前在被告公司勞、健保之退出事宜,並非被告擅自辦理退保,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先前已繳納之健保費用,並無理由。

(二)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26日函載,勞工保險局係以原告老年一次給付年資8年7月,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1,900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8.58個月,計187,902元,而94年9月14日至97年11月28日期間,被告係因原告要求而辦理退出勞保,原告就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差額,實無理由;況且,縱退萬步而言,倘若被告應賠償原告(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三)另就原告主張之薪資額度及各該請求之實領工資部分之計算基礎雖無意見,但因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實無從對照,故請求法院依法審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4年6月間即受僱於被告,並擔任社區保全工作,而被告雖於94年6月21日對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但於94年9月14日將其退出勞、健保,後於97年11月28日又對原告投保勞、健保,103年5月30日再將原告之勞保退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用16,18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96,906元、老年給付差額150,413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簽立之不加保切結書,被告得否據此未為原告辦理勞保及健保?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用16,18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96,906元、老年給付差額150,413元,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就其請求之健保費用、老年給付差額部分,亦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二)按勞工應以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健保,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我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採強制保險,由雇主及勞工按照法定之比例各自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等相關之規定亦明,是雇主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學校負擔百分之35,其餘百分之35,由中央政府補助。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目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查,原告自94年6月間即受僱於被告,而被告於94年9月14日將原告退出勞、健保,後於97年11月28日又對原告投保勞、健保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固雖辯稱係因原告要求而將其退出勞、健保,並提出原告所簽立不加保切結書,但依前開說明,被告為其所屬員工即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保險事務,既為強制規定,則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認確係出自原告之同意,惟此既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兩造間上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之投保義務並不因兩造間已有約定而為免除,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之要求而未辦理勞、健保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有定文。查,被告於94年9月14日將原告退出勞、健保,97年11月28日又對原告投保勞、健保,在上開退保期間,原告仍在被告處任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之投保義務不因原告簽立切結書而免除,亦如上述,則被告因原告自行投保而未支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目規定僱主應負擔之保費,受有未繳健保費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請求返還之健保費用16,182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健保費用16,18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新制,被告即有按月依給付原告之工資,提撥百分之6作為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而被告固雖就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96,906元之計算內容不爭執,但辯稱原告所依據計算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73頁)不實,然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稱原告所提薪資條無從對照,則被告上開辯稱自非可採;是以,被告既未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96,90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前段及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依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同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72條第3項亦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查,原告主張其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按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1,900元,發給8.58個月計187,902元之老年給付,惟原告退保前3年之月平均投保薪資應為29,015元,且應加計被告先前自94年9月至97年11月間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之37個月即3.08個月老年給付,但因被告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差額150,413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勞工保險局函文、薪資條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上開計算方式未予爭執,僅以其係因原告之要求而退保,且薪資條不實云云置辯,然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150,413元。

(六)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未對原告投保勞、健保所致原告之損失,原告就此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但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雇人之意願,縱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義務,本不能以勞工簽具切結書而規避責任,已如前述,故縱認原告自願承諾立下切結書而不願被告加保,該切結書內容違反強制規定,亦屬無效,自難認其有過失,被告抗辯已得原告之承諾而不加保,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用16,18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為96,906元、老年給付差額損失150,413元,共計263,501元,及其中257,4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0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