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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勞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原 告 新竹市立體育場法定代理人 謝文龍訴訟代理人 林金德被 告 彭瀞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機關,負責總務、出納及兼辦臨時人員、工友之人事與勞健保業務,卻於100 年1 月1 日訴外人即原告機關之工友楊德馨報到當日,漏未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事宜,致原告遭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 年2 月17日更名為行政院勞動部,以下仍簡稱行政院勞委會)於102年9月6日,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5,916元及4,110元,合計10,026元,並由原告以年度預算先行支應繳納。因原告受本件裁罰係因被告之疏漏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惟原告已表明拒絕負擔罰鍰金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德馨係由新竹市政府於100 年1 月1 日移撥派至原告機關服務,卻於99年12月26日起在原單位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休假,亦未通知原告機關,致被告無法於其到職日辦理勞保加保事宜(且100 年1 月1 、2 日為休假日),而生漏保之疏失,遲至100 年3 月22日始接獲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之通知(下稱勞保局),嗣經協調東區戶政事務所及勞保局後,已將訴外人楊德馨之勞保年資銜接,並無中斷問題,被告亦因此受口頭警告及自行繳納訴外人楊德馨於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22日期間之勞保費用3,000餘元,該事件即已結案,並未造成原告損害,且當時原告收受勞保局裁罰時,既未提出申覆,亦無通知被告陳述意見,竟於事件經過2 年後始向被告求償,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4年10月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機關,負責總務、出納及兼辦臨時人員、工友之人事與勞健保業務。

(二)原告因未於訴外人楊德馨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經行政院勞委會於102 年9 月6 日分別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5,916 元及4,11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三)原告已於102 年11月20日繳清上開合計10,026元之罰鍰(見本院卷第35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茲說明如次: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 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因被告未於第三人即原告工友楊德馨於100 年

1 月1 日報到為工友時辦理勞保加保事宜,而遭行政院勞委會裁罰10,026元,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賠償上開裁罰之金額云云,然查,原告遭行政院勞委會裁罰,所受損害與被告間並非私權遭受侵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二)次按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依此判例之反面解關,如公務員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服務機關有關私法上之權利,仍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為請求。茲本件被告其漏報第三人楊德馨辦理勞保加保事宜,顯非故意漏報,充其量僅能認為係過失而漏報,而其所侵害者又非私法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仍對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0,0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