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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國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國小字第1號原 告 張念慈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志榮訴訟代理人 黃雅芬

黃文利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起訴前之101 年12月17日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及冤獄賠償請求,經被告機關於102 年1 月2 日以101 年度刑補字第5 號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刑補字第5 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應認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雅惠前向新竹市湳雅派出所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案經警員陳俊民受理,惟該警員未請電信警察查證手機失竊一事是否為真,自97年11月26日起即撥打數十通電話至原告任教之學校,並留言要求原告必須至警局作筆錄,因該警員惡性毀損名譽之不法行徑,使原告於服務契約屆滿後未獲續聘,嗣該竊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判決後,被告機關所屬檢察官林鳳師、陳宏兆與手機業者遂提起上訴,從此原告歷經漫長訴訟。

(二)原告因上開竊盜案件,於99年12月29日遭被告機關以原告逃匿為由發出全國通緝令,並登載於犯罪通報,嗣於99年12月29日晚間9 時許,原告即於居所處遭轄區文華派出所所長戴廷宇違法拘捕,經原告立即出示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279 號作成之開始再審裁定書,並通知律師到場說明後,雖文華派出所所長表示應立即釋放,然經電詢被告機關值日檢察官陳宏兆後,檢察官陳宏兆仍執意收押,立即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後於翌(30)日早晨,原告於被告機關候保室等候,因檢察官陳宏兆蓄意延誤,未踐行法定程序開庭訊問,並教唆法警至候保室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原告言詞斥責後,原告即一直被羈押於候保室,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陳德民諭令立即停止羈押,檢察官陳宏兆仍不從,再經法官陳德民諭知主任檢察官後,原告始於當日中午12時被帶離候保室,惟書記官江鳳秋表示將發出乙紙需經10日後始生效之撤銷通緝書,但必須至下午4 時才能作業完畢,故原告必須繼續留置候保室,至此原告已遭羈押2 日。

(三)本件被告機關所屬人員非法通緝、違憲拘捕、濫權羈押、違背程序正義,終至101 年3 月6 日原告獲判無罪確定,期間造成原告之名譽、人身自由嚴重損傷,影響工作甚鉅,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一部請求被告機關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被告機關所屬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54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

5 號為無罪判決,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機關遂依法指揮執行,因原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被告機關乃於99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當日原告即經警察緝獲,至9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7分解送至被告機關,經被告機關確認原告所涉上開竊盜案件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19日裁定開始再審,且承審法官表明該案再審中不應執行,被告機關即於當日中午12時17分訊問原告後當庭予以釋放,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 月20日裁定該案停止執行,該執行案件即暫結,至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3 月6 日以99年度再字第6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為止,原告均未受執行。是原告既於再審裁判無罪確定前,未曾受任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機關有何違法羈押之情事,原告以「通緝」即等同「羈押」之論述,實有謬誤。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涉犯上開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縱原告已聲請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故被告機關所屬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原告未到案始發布通緝,於99年12月29日晚間9 時許原告經警察緝獲,並於翌日上午10時27分解送至被告機關,經檢察官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訊問原告後即當庭予以釋放,其期間自逮捕時起並未逾法定之24小時。況該案承辦檢察官亦無因上揭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確定之情況,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涉犯竊盜罪嫌,由被告機關以98年度偵字第6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 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無罪後,被告機關復提起上訴,固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有罪之刑,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279 號裁定開始再審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6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4 號偵查卷、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

242 號、98年度易字第225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99年度聲再字第279 號、99年度再字第6 號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實。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所涉竊盜案件偵查及審理期間,因被告機關指揮偵辦員警於偵查過程中之行為,造成其未獲原職學校之續聘,甚且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279 號裁定開始再審後,被告機關之執行檢察官竟於99年12月29日對原告發布全國通緝令,致令原告於99年12月29日晚間9 時25分為警通緝到案,直至翌日中午12時17分執行檢察官訊問後始於同日下午4 時許釋放,對原告之人身自由及名譽造成重大損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被告機關則援引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以本件係屬追訴職務之執行,並無執行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經判決有罪之情形,被告機關自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是認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⒈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機關國家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茲判斷如下:

1、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⑴ 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 申言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自應排除同法第2 條之適用,因此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除就其所參與追訴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如刑法第125 條以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外,自不得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賠償。針對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77年6 月17日以釋字第228 號解釋認為「(因)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在解釋理由中並明確說明「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等語。

⑶ 由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可知,就有從事審判以及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而言,其必須依照法律以及本身對於法律之確信而執行職務,而在一個民主社會中,既然允許多元價值之存在,所謂對於法律之確信實無法避免對於事實認定證據判斷之歧異以及價值選擇之不同,而此種判斷之歧異以及價值選擇不同,在立憲民主國家中,在正當程序保障之訴訟程序以確保法律安定性之合理範圍內,自然應該給予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人員一個不受恣意干擾之執行職務的空間。

⑷ 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檢察官非法通緝、違憲拘捕

,造成原告之名譽及人身自由於刑事偵審過程中受到侵害等情,係屬檢察官行使偵查犯罪職務時,有無違反法令致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身自由等權利之問題,灼然甚明,偵查既為追訴犯罪之一環,則被告機關辯稱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應屬有據。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機關國家賠償10萬元,因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要件,難謂有理:

⑴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佐證,

惟被告機關係本於職權執行職務,且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而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自不得逕以前述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再審審理後為原告無罪判決,即認偵查起訴檢察官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

⑵ 至於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聲再

字第279 號裁定開始再審後,被告機關之執行檢察官於99年12月29日對原告發布全國通緝令,致令原告於99年12月29日晚間9 時25分為警通緝到案,直至翌日中午12時17分被告機關執行檢察官訊問後始於同日下午釋放,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而有損害等情,固非無據,惟查:

①按開始再審之裁定,僅係開始再審之程序,其原判決不因

此失其效力,必須於開始再審後就該案件重行判決,原確定之判決始歸於消滅;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規定:「(第一項)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第二項)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第三項)對於第1 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觀之,應認雖有開始再審之裁定,刑罰之執行並不因此當然停止,否則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所示經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規定,勢必形同具文,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意旨,應認須另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始具停止執行之效果。本件原告於上開再審裁定後,經被告機關執行檢察官通知執行未到而遭發佈通緝,於通緝到案待被告機關執行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原告之人身自由固然受到拘束,惟是否應認係被告機關之執行檢察官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77年6 月17日以釋字第228 號解釋之內容意旨,已非無疑。

②再者,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機關所屬執行檢察官有因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自難謂合於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所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則原告訴請被告機關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⑶ 又警察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1

條之規定,就犯罪之偵查有協助檢察官、受檢察官指揮或受檢察官命令執行職務之義務,因此就其協助檢察官、受檢察官指揮或受檢察官命令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事項,如偵辦調查、從事搜索等,均應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稱追訴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自亦無同法第2 條之適用;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指揮員警之偵查作為,導致其未受原學校之聘任一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函詢結果,原告係因不適續任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而未獲續聘,有該校103 年3 月12日康人字第1030

20 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自難謂與被告機關指揮員警之偵查作為有關,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國家賠償,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機關所屬檢察官參與追訴原告所涉竊盜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顯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賠償其10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