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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小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小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楊梵孛相 對 人 聯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作成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應依聲請人給付之和解金額,開立機票及訂房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當庭交付之機票、住宿收據所載交易時間分別係101 年10月24日及101 年11月29日,與和解條件所定聲請人之給付期限即102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顯有不符,上開和解筆錄顯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而有得撤銷和解之事實,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本院103 年度竹續小字第1 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03 年度竹續小字第

1 號繼續審判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12 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77 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法院並非即「應」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有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法院仍有自由裁量空間,仍應斟酌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形為斷。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本院102 年度竹小字第269 號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2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雖向本院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續小字第1 號繼續審判事件受理在案,然該繼續審判事件業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512 號強制執行事件、103 年度竹續小字第1 號繼續審判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提起之繼續審判之訴,在法律上已屬顯無理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並無必要情形存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