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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小調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小調字第56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鄭至捷法定代理人 鄭濟松

劉麗女相 對 人即 被 告 鄒振祥 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因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鄭至捷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目前因涉及刑事殺人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羈押在案,依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依法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並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實際到庭為訴訟行為,及繳付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3 年8月8日函請原告法定代理人補正是否允許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濟松、劉麗女於103年8月11日收受本院補正函文後,迄未補正。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