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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小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153號原 告 黃涼讚訴訟代理人 黃羊豪被 告 黃彭桂妹訴訟代理人 黃秀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84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黃秀羚、黃秀聰、梁黃秀蘭、余黃鳳英

等6 人為被繼承人黃文明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本件被繼承人黃文明所遺之遺產及遺債准予分割且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遺債由原告黃彭桂妹、黃秀羚、黃秀聰、梁黃秀蘭、余黃鳳英及被告黃涼讚各按本判決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及分擔。」分割完畢,該判決並已確定。

㈡系爭判決附表1 編號18:「全體繼承人對原告黃彭桂妹公同

共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383,821 元。」應依應繼分比例每人6 分之1 分割,故原告對被告有63,970元(計算式:

383821÷6 =63970 )之債權。另系爭判決附表1 編號19:

「遺債即喪葬費用10,281元,係被告黃涼讚先行墊支,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分擔」,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先行墊支之遺債1,714 元(計算式:10281 ÷6 =1714)。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65,684元,迄今未獲給付;被告不為清償,經催索通知,惟卻置之不理。業經原告對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2147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被告提起異議。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我是原告的母親,今年90高齡,被繼承人黃文明是我配偶,他死後也沒什麼錢,我養原告到這麼大,我也沒有向他要一毛錢,原告說的我都不知道,不能他說我有領我就有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4號家事事件判決附表1 編號18、

編號19所示:⑴被告自被繼承人黃文明「新竹第一信用總社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2 帳戶領取共383,821 元,且被告無法證明全體繼承人曾基於某種目的授權被告領取,或者基於某種目的一致同意處分分配歸與被告所有,被告領取383,821 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⑵另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367,781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

0 元後,再扣除已自被繼承人黃文明帳戶領取之存款204,50

0 元用於治喪,計算得知,被繼承人黃文明之遺債,原告已先代墊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分割並分擔之喪葬費用,為10,281元,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糾葛,業已於前案實質攻防,參酌前揭說明,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被告對於尚未給付原告前揭金額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揭所辯,與本件無涉,原告自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63,970元、1,714 元,共計65,684元,故原告前開所為主張為真正,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6

8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自103 年4 月5 日(支付命令於103 年3 月25日寄存在戶籍所在地警察局,於同年4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 元),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