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16號原 告 吳秋煌被 告 洪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購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實則係以訴外人張欽洲名義買受車輛),由原告代墊車輛頭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由被告繳納後續之貸款,惟被告嗣後並未繳納貸款,致系爭車輛遭債權人取回。嗣原告於100年12月間覓得被告,兩造並書立協議書,被告同意每月支付5,000元予原告。又被告雖於101年6月22日與訴外人張欽洲成立調解,惟原告並非調解當事人,並未參與該次調解,亦未就系爭車輛頭期款48,000元於調解時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故被告於101年6月22日與訴外人張欽洲成立調解之金額255,000元,並未包含系爭代墊款48,000元。為此,爰依汽車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間於新竹市○○路○段即原告住處附近設立小型廚房承包竹南園區部分便當,因資金短缺及需要車輛運送便當,由原告代墊購車頭期款及用原告親戚名義辦理貸款,並約定由被告繳納後續之貸款,惟被告嗣後無力繳付貸款。至100年12月間原告覓得被告,雙方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自100年12月3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則應於101年5月底前將法院執行命令副本影印交予被告,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共計45,000元,惟原告並未將該文件交予被告,復於101年6月間向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要求被告返還車款。嗣被告於101年6月22日與訴外人張欽洲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訴外人張欽洲255,000元,該款項已包含被告積欠原告及訴外人張欽洲之所有車款,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頭期款48,000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協議書
、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33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至4頁、第8至10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欽洲,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代墊購車頭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是否已還款予原告?如有,其還款數額為何?㈡兩造間確有代墊購車頭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即系爭車輛),由原告代墊購車頭期款48,000元,被告並出具協議書同意自100年12月31日起每月還款5,000元予原告還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頁、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03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間確有代墊購車頭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被告業已還款4,5000元予原告:
⒈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第1920號及48年台上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代墊購車頭期款48,000元之事實,
惟辯稱其已給付45,000元予原告,並稱其業與訴外人張欽洲於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任何車款云云。查,原告於102年6月7日以訴外人張欽洲將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但因被告未繳貸款,致車輛遭債權人取回為由,向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經被告於101年6月22日與訴外人張欽洲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訴外人張欽洲255,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調取新竹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另證人張欽洲於本院103年4月18日到庭證述:當時被告說他有匯款45,000元,所以我們就以30萬元和解,扣掉被告支付的45,000元,當時原告沒有說要還我45,000元,我們沒有說好這45,000元是歸我還是原告的,我只知道被告還欠我255,000元,原告好像沒有提出頭期款的問題,這30萬元是原告去談的,我去調解時,才知道被告有簽1張30萬元的本票,在調解委員會的時候,原告拿出這張本票幫我談這30萬元。原告是在調解後才向被告要頭期款48,000元,這筆錢因為原告沒有在調解時提出,所以沒有列入調解筆錄內。(調解時)原告始終在場,當時調解委員和我們都有在場聽到被告說他只付30萬元,但是被告沒有說他要付給誰,當時調解委員有跟我說被告要匯款給我,是我跟被告之間的債務問題,與原告無關,所以我認為調解的255,000元應該歸我所有沒錯。頭期款48,000元沒有包含在30萬元以內,因為原告沒有提出來,依我的話,就扣掉45,000元,剩下的255,000元都是我的,調解成立之後,原告才提議跟我要48,000元,我沒有給他,後來原告才再向被告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足認被告於102年6月22日與證人張欽洲就系爭車輛之欠款成立調解之金額255,000元,並未包含原告所支付之頭期款48,000元,被告辯稱當初在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內容已包含原告所代墊之頭期款48,000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並無可採。
⒊次查,原告於100年12月間曾就系爭車輛還款事宜與被告達
成協議,被告同意自100年12月31日起每月還款5,000元予原告,並於當日支付5,000元予原告,嗣後再陸續匯款4萬元予原告,業據被告提出協議書及匯款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原告亦不否認其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上開款項,堪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確實已清償原告45,000元。
至原告另陳稱其已將該筆45,000元之款項全數轉交證人張欽洲云云,並未據原告舉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況縱認原告曾交付證人張欽洲45,000元,惟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原告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將金錢交付與證人張欽洲,非被告所能知悉,且被告既依其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而基於返還借款之意思給付原告45,000元,則原告事後與證人張欽洲間之金錢往來,概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無關,是原告以其已將45,000元轉交證人張欽洲為由主張被告並未向其清償分文,洵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代墊購車頭期款48,000元,兩造間就
系爭代墊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該款項返還予原告,而被告至今已返還原告45,000元,尚餘3,000元之款項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汽車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