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小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175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李詩詠被 告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楊介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以102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任楊政達、楊介昌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楊政達、楊介昌雖聲明異議、抗告,然業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493號、10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而楊政達、楊介昌雖又向本院具狀表示已聲請解任,但迄今尚無楊政達、楊介昌向本院聲請改選清算人之民事事件,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楊政達、楊介昌仍係被告公司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日簽訂行動電話電信設備不動產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賃合約),由原告向被告租用位於新竹市○○路○○○號、民權路176號之不動產,作為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等電信相關設備之用,約定租賃期間為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若未提出反對續約或不依同一條件續約之書面表示,視為雙方同意以相同條件續約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307元(含稅),原告並應交付押租金96,921元,但於租賃期間屆至或租賃合約終止時,原告依約返還租賃物予被告並付清所有依約應支付之一切費用後,被告應無息返還上開押租金。嗣系爭租賃合約之租賃期間屆期後,原告業已依約付清應支付之一切費用,並返還租賃物予被告,惟被告卻未依約返還押租金96,921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9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返還押租金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合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雖其具狀聲明異議,但並未提出其他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押租金96,9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