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小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周本錡被 上 訴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托育養護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竹小字第255號於民國103年9月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即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9月5 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錢炳村律師,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而錢炳村律師事務所設在本院所在地新竹市,並經上訴人授與得為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亦有民事委任狀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計算上訴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3年9月25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