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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小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257號原 告 張㨗煌被 告 謝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0元,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汽車公司)中古車部任職,被告於103年5月23日至新苗汽車公司洽談以舊車換新車事宜,原告於當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4萬5,000元,其中5,000元轉為被告預向原告購買新車之訂金,轉交予車廠業務員即訴外人張書榜,剩餘4萬元則以現金當場支付予被告,惟原告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程序時,先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違規罰鍰及檢驗費共2,200元後,始發現系爭車輛尚有102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2萬2,410元未據被告繳納,致無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然被告於簽約當日並未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尚有102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稅未繳納,且合約上亦未載明,被告要求原告自行繳納該筆欠稅款,實非合理,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通知被告繳清上開欠稅款,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所稱CD及被告所交付之省油器至今均放置於系爭車輛內,原告亦未取用,另原買賣價金轉作新車訂金之5,000元款項,訴外人張書榜業已返還原告,故僅請求被告返還其餘4萬元之買賣價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繳之系爭車輛違規罰鍰及檢驗費共計2,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0元。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5月23日中午前往竹北福特新苗汽車洽談新舊車買賣事宜,被告當時已向車廠業務員即訴外人張書榜再三表明欲以舊車換新車,不再付任何現金,不足之金額,以貸款付清,同時希望能以系爭車輛拿回現金6萬元,另外系爭車輛尚有102年度之稅金未繳納等語。原告與被告洽談時,亦曾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尚有102年度及103年度之稅金、停車費罰單及檢測費等款項未繳云云,足證原告於簽約時確已知悉系爭車輛102年度之稅金尚未繳清。且經兩造交易協商後,雙方達成共識:本應由原告支付予被告購買新車之訂金由1萬元改為5,000元,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由6萬元改為4萬元,另外2萬元,作為支付102年度之稅金繳納,103年度稅金由原告繳納,其他應繳之罰單金額,即由被告自行生產之汽車省油器2套抵付。原告擬具汽車買賣契約書後,曾將合約書內容一一唸誦,被告確有清楚聽到102年及103年之稅金細目,故被告始會在契約書上簽名,詎知兩造簽名完畢後,原告竟擅將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註欄之「102年度」更改為「103年度」,被告不及反應,僅收下原告所交付之4萬元現金後即行離去。原告雖陳稱其根本不知系爭車輛尚有102年度之稅金未繳清,然原告既知系爭車輛尚有數張停車費罰單未繳,豈會不知仍有102年之欠稅?又原告於103年5月26日雖聲明要給被告2星期時間處理欠稅事宜,惟2星期後卻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遲至2個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於此期間,原告是否可能將系爭車輛可用之汽車零件拆除販賣,再裝上即將損壞之零件,亦非無可能,況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則於此2個月期間,原告是否已盡保管之責,亦有可疑。又被告於103年7月間曾接獲ETC簡訊,顯示系爭車輛在7月上旬有64元之通行費未繳納,然原告既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豈能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代墊款項,實屬無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2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當日交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45,000元予被告(其中5,000元交予訴外人張書榜作為被告購買新車之定金),惟原告欲向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時,始發現被告就系爭車輛尚積欠102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稅未繳納,致原告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萬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違規罰鍰及檢驗費等款項計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88至89頁),而被告對於其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前尚未繳納102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稅乙節固無爭執,惟辯稱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已向原告明確表示系爭車輛尚有102年度之稅金未繳清,原告亦同意以6萬元買受系爭車輛,並將其中2萬元用以繳納上開欠稅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是否曾約定以部分買賣價金抵充系爭車輛102年度積欠之牌照稅及燃料稅?㈡原告以被告拒不繳納系爭車輛積欠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違規罰鍰及檢驗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以部分買賣價金抵充被告欠繳之102年度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附註㈠、㈡載明:系爭車輛103年度全期牌照稅及燃料稅由原告負責繳納,並未約定系爭車輛102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稅款亦由原告負責繳納,則被告既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即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尚有102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稅款未繳清,兩造並約定以部分買賣價金抵充上開欠稅,亦即系爭車輛102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稅應由原告負責繳納云云,且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就原告於訂約時已知系爭車輛尚有102年度之欠稅未繳清及原告同意以部分買賣價金抵充上開欠稅款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註欄所記載之「103年度」,係原告擅自更改,實則原告於簽約前即已表明系爭車輛102年度及103年度之稅金均由原告負擔云云;惟依證人張書榜之證述:被告與福特車廠議約時,並未表明102年稅金沒有繳納,僅稱103年稅金沒有繳,合約書附註欄1、2空白的年度,一開始就書寫103年度,沒有改過,且舊車買賣時,因被告很急,故並未先查詢系爭車輛有無稅金未繳納的問題,係於5月底要辦理舊車過戶時始查悉尚有欠稅未繳清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雖另提出其於103年5月26日、29日與證人張書榜、及於同年8月14日訴外人鄭建皇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觀諸被告與其等之對話內容,僅足證明原告於訂約前知悉被告仍須繳納車輛檢驗費,實無從證明原告於訂約當日即知系爭車輛尚有102年度欠稅未繳清之情。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訂約時早已知悉系爭車輛仍有欠稅未繳清云云,洵難採認。

⒉又關於原告是否曾同意以部分買賣價金抵充系爭車輛之欠稅

款乙事,據證人張書榜之證述:「被告來說要買新車,並把原來的車出售,要拿現金。被告要求6 萬,但是我們估4 萬5000元,且被告要向福特汽車買新車。最後他們舊車成交是以4 萬5,000 元成交,4 萬元現金給被告,5,000 元做新車訂金」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

103 年5 月26日被告與證人張書榜以電話對話時自陳:「當初我也我說是要實拿6 萬塊現金耶,結果呢?你們給了沒有,沒有呀,最後你們只開價4 萬塊,然後後來不是說還有那個1 萬5,000 塊的燃料費,用那2 萬塊去扣抵,然後,你不是說訂金要1 萬塊嘛,後來是你自己跟人家砍價,砍到只剩5,000 元,所以訂金只剩5,000 塊」之情相符,足認兩造訂約時並未達成以6 萬元成交及以部分價金抵充系爭車輛欠稅款之共識,且證人張書榜之證述及被告上開陳述亦與兩造最終以45,000元之價格(含車價4萬元及新車訂金5,000元)成交之事實相符,是被告片面主張訂約時兩造已約明要以部分買賣價金抵充系爭車輛102年度積欠之牌照稅及燃料稅,亦難採取。

㈡原告以被告拒不繳納系爭車輛積欠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348 條及第3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所明定。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汽車買賣契約書第3 條業已約定:「乙方(即原

告)付清餘款後,甲方(即被告)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予乙方,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產權或不賣,定金、車款無條件退還乙方),不得主張異議」,則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及兩造間之上開契約約定,被告自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義務。又承前所述,系爭車輛102 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稅既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102 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稅迄今仍未繳納,則依前開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規定,原告即無從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次查,原告於兩造簽約後,隨即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嗣發現系爭車輛尚有102 年度之欠稅未繳清,乃於103 年5 月26日致電被告,請其於2 星期內儘速繳清上開欠稅款俾憑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被告於103年9月1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內亦自承,原告在103年5月26日已聲明給被告2星期處理欠稅款之事;另據證人張書榜所述,原告亦曾委託證人張書榜致電被告,請其給付102年度之稅金,被告亦答應繳付稅金(見本院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已定期催告被告繳納該筆欠稅款,惟迄今被告仍未繳納,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斷然拒絕原告之請求,則被告顯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4萬元(另充作新車訂金之5,000元,業由證人張書榜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民法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違規罰鍰及檢驗費:

⒈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及檢驗費等款項

共計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繳納之違規罰鍰,自該等收據上所載違規日期以觀,均係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發生之罰款,原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另車輛檢驗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所載(見本院卷第2頁),系爭車輛早於102年12月28日即應前往監理機關進行定期檢驗,惟被告並未為之,至兩造簽約後,原告始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監理機關辦理檢驗,故該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是以,本院衡酌上開事證,均足認定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公司繳納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及檢驗費共計2,200元之事實,應屬足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不論是否基於直接給付關係,均得成立不當得利甚明。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無義務,而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車輛違規罰鍰及檢驗費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原應清償該等稅款及費用之義務已消滅,被告自受有該等罰鍰、費用免為清償繳納之利益,而原告並無清償繳納該等稅款及費用之義務,自受有繳納該等款項額之損害,此非基於直接給付關係,亦當然構成不當得利,核屬甚明。基此,原告為被告清償繳納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及檢驗費共計2,200 元,而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2,200 元之利益,核屬有據,亦應准許。至被告另辯稱該2,200 元之代墊款項業經被告以2 個汽車省油器抵充云云,惟原告從未同意以該2 個省油器抵充被告應付之款項,況據原告所述:該2 個省油器迄今仍置於系爭車輛中,原告並未使用,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取。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

8 條規定,既負有繳清系爭車輛102 年度之欠稅款並使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契約義務,且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繳納,則原告以被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主張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 萬元,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違規罰鍰及檢驗費共計2,200 元,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