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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小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270號原 告 吳淇竹被 告 洪千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與前所任職之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杰公司)發生勞資糾紛,而欲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進入該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E棟辦公室辦理留職停薪復職申請手續時,遭同為邦杰公司之員工即原告攔阻以促其離開,雙方發生短暫拉扯及口角衝突。詎被告事後明知自身並未因此受傷,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誣指其於前開時地遭原告猛力推擠,以致受有下背痛及兩側肩頸肌膜炎等傷害,並對原告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幸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未對被告為傷害行為,遂以101年度偵字第10811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之上開誣告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是以,被告上揭以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致伊遭受刑事傷害罪追訴之行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身心上壓力,除需多次出庭應訊外,週遭同事、友人更以異樣眼光對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不否認被告有誣告原告涉犯傷害罪之事實,惟伊已在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向原告道歉;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被告僅能負擔1萬元。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26年度滬上字第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10時30分發生爭執時,並未傷害被告,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以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致其遭受刑事傷害罪追訴,是被告之誣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身心苦痛,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等件(見卷第9-16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對於其確有誣告原告之事實,亦已自承在卷(見卷第29頁),僅以本件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置辯,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明知其未因原告之攔阻行為受有傷害,竟仍故意誣指原告涉有傷害罪嫌疑,客觀上已足以使原告之名譽、品德、人格尊嚴及社會一般評價受到貶損,應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於邦杰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月薪約6萬元,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00,94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為業務人員,月薪3萬元,惟已提出辭呈尚未核准,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64,372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及1輛汽車,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03年8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32-35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被告係因留職停薪申請復職之勞資糾紛事件而與原告發生嫌隙,且被告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併斟酌原告因遭誣告而需來回奔波法院應訊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原告提出之邱永和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卷第31頁),固可證明原告曾於103年2月間妊娠9週自然流產,然因兩造發生衝突之時點為101年10月31日,被告亦係早於101年11月8日即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罪告訴,均與原告流產之時間相隔甚遠,已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遑論發生流產之原因甚多,或因工作勞累,或因胚胎本身問題,非可因此歸咎於被告之誣告行為所致,故原告以此作為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原因,尚非有據,爰不予採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故意誣指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傷害被告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