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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小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276號原 告 許志忠訴訟代理人 許志文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訴訟代理人 林建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從未受僱於被告公司,惟於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竟無端多出乙筆自民國10

0 年10月3 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之加保紀錄,經原告前向被告及訴外人勞工保險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2 年度竹勞簡字第2 號),查知兩造間確無僱傭關係存在,實因被告公司人員黃得生未善盡查證義務即錄用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許志文(下稱許志文)為臨時派報人員,亦即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關係者實為許志文,而非原告。被告公司人員未查悉任職於被告公司新竹分處從事派報工作者為許志文,即違法申報原告為其員工,並向勞工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該錯誤不實之投保紀錄,造成原告受有老年給付短少新臺幣(下同)127,395 元之損害,對原告之勞保權益實影響甚鉅,且經原告一再請求更正投保員工資料,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致原告飽受訟累之煩。為此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立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撤銷100 年10月3 日至101 年1 月15日期間原告之加保紀錄並更正投保員工資料,且應賠償原告為此所受之精神、時間損失共計30,000元,及上開短少之老年給付127,395 元自核定匯款之翌日起(即102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失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以:緣被告公司前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1 月15日期間有短期派報工作之需求,斯時許志文即冒用原告之名義前來應徵,並以原告之名義填寫相關人事資料,同時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予被告,以便辦理勞保及核發薪資報酬。原告、許志文與被告公司承辦招募之人員黃得生並不相識,且許志文於工作期間每日均以原告之名義簽署於簽到簿上,被告依據許志文提出之相關資料及工作期間之簽到紀錄,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實無從了解許志文冒用原告身分執行職務之情事。再者,於許志文冒用原告身分工作期間,被告公司亦將薪資報酬匯入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原告收受該薪資報酬以來從未表示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綜上,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勞保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前已多次興訟又自行撤回起訴在案,其更無精神、時間損失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黃得生未盡查證義務,怠於查悉任職於被告公司新竹分處從事派報工作者為許志文,並非原告,即違法申報原告為其員工,並向勞工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因被告公司錯誤不實之投保記錄,致原告受有勞保老年給付短少127,395 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公司立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更正投保員工資料,並應賠償原告為此所受之精神、時間損失共計30,000元,及上開短少之127,395 元自核定匯款之翌日起(即102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公司則以:許志文冒用原告之名義前來應徵被告公司短期派報工作,且被告公司員工黃得生與原告及許志文互不相識,工作期間許志文甚而以原告「許志忠」之名義簽署報到簿,被告公司依據許志文所提供之資料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無從了解許志文冒用原告身分執行職務之情事,且於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亦將所需給付之薪資報酬匯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內,原告並未表示異議或反對,則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勞保既無故意、過失,自無賠償原告之理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申報原告為其員工,且未辦理更正,是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精神、時間之損失?又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立即辦理更正,並賠償其勞保老年給付短少127,395 元自102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經查:

1、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惟據原告訴之聲明、事實證據及理由所為之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未盡查核許志文冒用原告之名應聘被告公司臨時派報工作,造成原告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計算之工資基礎有誤,致原告請領之老年給付因而短少127,395 元,並使原告受有時間、精神之損害30,000元及短少之127,395 元自

102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核先敘明。

2、本件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自66年3 月

5 日起陸續加保至101 年1 月15日退保日止,年滿51歲,保險年資合計30年又152 日,已符合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勞工保險局乃按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1,069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848,105 元,惟原告前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勞工經紓困貸款,尚未償還利息7,30

6 元及本金100,000 元,合計107,306 元,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針對原告申請之老年給付金額1,848,105 元中,逕予扣減全數之貸款本息107,306 元,實發1,740,799元,並已於102 年4 月2 日核付在案,此有勞工保險局於

102 年6 月5 日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民事訴訟答辯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竹勞簡字第2 號卷宗第56至58頁),另據勞工保險局102 年7 月4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原告之勞工保險年資為30年15

2 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應以30年計並按其10

1 年1 月15日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1,069元【採計97年5 月至99年12月計32個月於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加保,投保薪資43,900元;100 年10月至100 年12月計3 個月於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投保薪資18,300元;101 年1 月於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投保薪資18,780元,(43,900×32+18,300×

3 +18,780×1 )/36 =41,069】,核發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848,105 元。惟若不計算原告於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期間年資(100 年10月3 日至10

1 年1 月15日),計至前一投保單位99年12月31日止,保險年資為30年47日,依前開第59條之規定,老年給付年資仍以30年計,按其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採計97年1 月於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廠加保,投保薪資43,900元,97年2 月至99年12月計35個月於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加保,投保薪資43,900元,(43,900×1 +43,900×35)/36 =43,900】,核發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975,500 元,差額為127,395 元(1,975,500 -1,848,105 =127,395 )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竹勞簡字第2 號卷宗第100 頁背面),是以,本件原告確實因許志文冒用其名義應聘被告公司臨時派報工作,致受有老年給付短少127,395 元之損害,已堪是認。

3、本件原告針對被告公司從業人員黃得生涉嫌偽造文書之部分,業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公司人員黃得生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許志文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造文書之部分,則經承辦檢察官以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定「許志文因其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為能使用其胞兄許志忠之郵局帳戶應徵工作,先以不明方法取得許志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許志忠』之印章1 枚(未扣案)後,於民國100年9 月29日持上開證件及偽刻之印章,前往位在新竹市○○路○○號之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北大分社應徵工作,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志忠同意即冒用許志忠之名義應徵工作,並冒用許志忠之身分填寫人事資料表及勞雇定期契約切結書,並在人事資料表上偽造『許志忠』之署押1 枚、在勞雇定期契約切結書上偽造『許志忠』之署押1 枚及蓋上偽刻之『許志忠』印文1 枚,由不知情之中國時報公司職員黃得生(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以交回不知情之中國時報公司人事單位,許志文復自同年10月3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任職期間,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許志忠名義在北區贈閱報人員簽到簿上,按日接續在簽名欄偽造『許志忠』之署押共105 枚,表示係許志忠本人同意受僱及上班。嗣中國時報公司人事單位亦於100 年10月3 日以『許志忠』名義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使勞保局之公務員據以登記,而足生損害於許志忠、中國時報公司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3311號偵查卷宗核閱綦詳,是以本件經檢察官查證結果,認定被告公司職員係在不知情之狀態下,聘僱冒用原告名義之許志文為派報人員,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未盡查證義務,怠於查悉許志文冒用其名應徵被告公司派報人員,致侵害其權利等情,尚乏所據,難謂可採。

4、再者,本件據證人黃得生即被告公司員工於本院另案102年度竹勞簡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具結證稱:本件許志文應徵者為臨時派報工作,是由他負責簽約,由於當時應徵的人很多,他與許志文沒有太多的對話,他只詢問許志文是否能勝任派報的工作,並核對許志文所提供的身分證資料與人事資料是否相符,簽訂契約的對象是許志文,在此之前,他與許志文並不認識,也不知許志文有冒用原告之名來應徵,之後每日來派報處簽到派報之人也是許志文,他與許志文非親非故,不可能同意許志文冒用原告之名義任職於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竹勞簡字第2 號卷宗第107 頁背面、108頁背面、110 頁正面),另許志文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陳稱:被告公司因人力短缺,黃得生認為其有做過派報人員,是出於一片好意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883號偵查卷102 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第3 頁),衡諸常情,證人黃得生既與許志文非親誼故舊,倘其知悉許志文冒用原告之名義前來應聘,以派報工作並非技術門檻較高之職務內容,應徵之人員又屬眾多,選擇無爭議之人選自非難事,實無可能甘冒日後產生提供勞務及受領報酬非同一人,將受公司責難之風險,容隱許志文之刑事犯罪行為,且證人黃得生既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實難認有參與許志文之犯行之動機。

5、本件許志文固屢屢於本院歷次訴訟程序中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直指證人黃得生明知其非原告,猶同意其以原告名義應聘,證人黃得生既為被告公司員工,自有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云云,然查:

⑴本件上開承辦檢察官調查許志文所稱得以證明事件始末之

證人「朱組長」,已查無實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1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再者,本件許志文既刻意冒用原告之名應聘,常人本難以輕易發覺,且針對短期僱工之正常聘僱流程,若應聘者得證明其得提出與應聘工作內容相符之勞務,並出具身分證明,復得以提供與其身分相符之受薪帳戶,實無法要求僱主對於應聘之真實身分尤以長相、外貌,單憑身分證所附之相片盡其查核並確認至完全無誤之程度,以僱主之立場而言,勞工是否有提出勞務之能力及其所給付之報酬與勞務提供者是否相應,始為其要務,則許志文要求被告公司應在其刻意應聘時全力防堵其所為犯罪行為,誠乏所據。

⑵再者,本件許志文以原告告訴代理人身分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證人黃得生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件中,業據承辦檢察官當庭訊問原告,其內容為:「(檢察官問:是否有要提告之意思?)沒有。」、「(檢察官問:要對何人提告?)(沉默)」、「(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今日到庭之目的?)不知道。」,另許志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向本院提出之103 年度竹勞簡更字第1 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經本院通知原告親自到庭時,原告表示:「(法官問:本件你是否知道是不是你要告被告?)我不知道」、「(法官問:本件原告是否有要告被告嗎?)沒有。我沒有要告被告」、「(法官問:你是否有要告被告?)有(點頭,神情有點猶豫)。後改稱不知道。」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竹勞簡更字第1 號卷宗第51頁背面),是據前開事證,足徵原告對於訴訟之緣起及過程誠非全然知曉,其所提之告訴及相關民事訴訟均係由許志文全權主導並受委託代理,是許志文既冒用原告之名義應聘受僱於被告公司,事後復分別以原告刑事告訴代理人及民事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對被告公司及證人黃得生為上開指述,因其為始作俑者,且具利害關係,所為之指陳,復乏所據,難謂可採。

(二)據上所述,本件許志文以原告告訴代理人地位對證人黃得生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該案因許志文之犯罪行為,除足生侵害原告之權益外,另生損害於被告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是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係因許志文違法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其精神、時間之損害30,000元,及短少之127,395 元自102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難謂可採,應予駁回。末以,許志文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業已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發短少部分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則原告主張更正投保員工資料之訴請,業已由許志文依刑事起訴文件申請辦理中,原告再於本件請求被告公司辦理更正,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