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289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鄭明輝被 告 葉楊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72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21日起至94年5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1年12月9 日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雙方約定每動用1 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並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陸續動用借款,惟自94年4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本金37,772元及利息未付;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已於95年6 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及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且兩造依約定條款第7 條約定:「立約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立約人同意延遲期間依年利率20% 給付延遲利息。」,又依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記載,被告上開貸款最後利息收迄日為94年4 月20日,亦即斯時以後被告即未依約定條款第5 條約定之還款方式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772元及自98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7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7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