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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小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299號原 告 張淑娟被 告 陳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12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交,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若租賃契約期限未滿,被告提早解約或搬離他處時,未住滿租期一半時,應賠償原告2個月租金。詎被告於103年5月16日提前搬遷,應賠償原告之2個月租金36,000元,係以被告已交付之擔保金36,000元扣抵;惟被告尚積欠103年4月份(103年4月5日至103年5月4日)之租金18,000元、103年5月5日至103年5月16日之租金6,967元;且原告已為被告代墊103年3月至5月之管理費7,875元,計算至103年5月16日為止,被告應返還管理費6,576元;又原告另為被告代墊103年5月之水費788元、103年3至5月之瓦斯費4,540元、103年1至5月之電費5,617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1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與其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12月4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迄今尚未繳交103年4月份(103年4月5日至103年5月4日)之租金18,000元、103年5月5日至103年5月16日之租金6,967元,且原告已為被告代墊103年3月至5月16日為止之管理費6,576元、103年5月之水費788元、103年3至5月之瓦斯費4,540元、103年1至5月之電費5,6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費用收據、新竹瓦斯公司費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費用收據、管理費繳費收據、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3年4月份之租金18,000元、103年5月5日至103年5月16日之租金6,967元,且原告已為被告代墊管理費6,576元、水費788元、瓦斯費4,540元、電費5,617元,總計積欠之款項為42,488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於被告敗訴之範圍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