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221號原 告 協欣新座住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楊賜被 告 林岡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
並為協欣新座住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未繳納管理費,總計新台幣(下同)95,420元,經催告被告繳納,均置之不理。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4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從101年12月之後開始沒有繳管理費,每月應該繳7,500元,以前都有繳納,因為公用管道漏水,請求原告幫忙處理,原告未處理,始未繳納管理費。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催款通知、協欣新座公寓大廈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備查函、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未處理公用管道漏水之事,乃拒繳管理費。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4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所制訂之規約,係本於協同行為所成立,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而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僅屬社區之執行機關,而非意思決定機關,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由同條例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並參酌同條例第37條至第39條等規定內容,亦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非對於個別住戶負有特定之義務;管理委員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代收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費用即管理費,並用於代付相關社區支出,其有剩餘仍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享有利益,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管理委員並不享有報酬請求權,縱定有報酬,亦屬因委任契約關係所生之對價,而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協議等關係而生,顯然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及社區設施使用等,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即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㈢、經查,協欣新座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規約第13條規定:關於共用部分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則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參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係為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參照),雖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惟其費用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開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原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責任,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公寓大廈規定應設置管理委員會,因而由該條例以立法方式課以管理委員會上開義務;至管理費之繳納則或基於住戶規約,或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二者顯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即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管理委員會負有管理、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明,原告就系爭社區公用水管之修繕義務與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執原告未對公用水管修繕一節,主張拒絕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憑。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故二人互負之債務,其債之性質須具有抵銷容許性,抵銷始屬合法。除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明文限制抵銷之規定外,細譯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1.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2.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3.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4.管理組織之辦公費、水電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5.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6.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7.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及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用途如下:1.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2.因意外事故或其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3.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4.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規約第13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可知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運用,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規約明定其各自不同之用途,而就公共基金之運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又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事項,倘任令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其對公共基金所取得之債權主張對管理費所負債務互為抵銷,自違反系爭社區規約所規定專款專用之意旨,應認其欠缺抵銷容許性,不能互相抵銷。
㈤、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1年12月起未繳管理費,總計(13期)95,420元,積欠管理費已達2期以上。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95,4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31日(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68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