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441號原 告 許曼莉被 告 李海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8年及91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共計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繳交刑事案件之保證金,被告雖到庭辯稱曾透過訴外人董奶奶返還系爭借款其中15,000元乙節,然被告所稱該筆15,000元實係原告於92年間向董奶奶借款後轉借予被告,嗣被告再透過原告將該筆借款返還予董奶奶,與本件保證金之借款無關。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6萬元,尚未償還,經原告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該刑事案件單據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於88年及91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6萬元之事實,惟被告於92年間已透過董奶奶轉交15,000元予原告,以清償部分借款,故伊對原告僅餘45,000元之欠款未清償,伊願意清償該45,000元之借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行事保證金收據及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其確有向原告借款6 萬元以支付刑事保證金,是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辯稱其於92年間曾透過第三人董奶奶轉交15,000元予原告以返還部分借款,故被告僅餘45,000元之借款未清償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已部分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其抗辯伊曾透過第三人董奶奶將15,000元之部分借款轉交予原告乙節,於本院104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已無法與該第三人董奶奶取得聯繫,則被告就該部分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則被告空言抗辯已返還部分借款,自無足採。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88年及91年間為繳交刑事保證金而分別向原告借款1 萬元、5 萬元,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保證金繳款單據所載繳款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業已約定清償日及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6 ﹪,應認為原告所請求之上述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則依前揭民法第47
8 條後段規定,原告自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則可見至遲被告於該日即已受原告之催討,而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因前述民法第478 條規定,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權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103 年12月26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經送達後已發生催告之效果,依上開說明,再經1 個月之相當期限,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而被告尚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04 年1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系爭借款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向其借款6 萬元乙節既無爭執,
而被告就其所辯已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亦無法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本院即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事實為可採,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金額甚為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