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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小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40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譚修金被 告即反訴原告 戴紹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兩造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0元,被告則依同一租賃契約,以原告於承租期間竊取屋內設備、破壞大門玻璃及未付清租金為由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經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有關,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路○○巷○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開設卡拉OK店之用,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0 元、租賃期間為

2 年、押租金為150,000 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1 紙(下稱系爭租約)為憑。惟被告於同年11月間至系爭房屋收取租金時前往堆放雜物之廚房巡視,發現被告所有之直立式、6尺3 層電烤箱(下稱系爭烤箱)及不鏽鋼流理台組(下稱系爭流理台),業已遺失,遂向原告提及此事,斯時因原告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接受氣切手術,對上情毫無知悉,復詢問原告店內員工即訴外人林志惟、潘志平等人,嗣經林志惟承認系爭烤箱、流理台係其搬走,並懇求會自行負責將上開物品返還被告,被告便於兩造及林志惟、潘志平4 人均在場時,表示同意林志惟上開請求。

㈡詎料,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卻再以系爭烤箱、流理

台遺失未還為由,認定原告應對系爭失竊物品應負賠償之責,不顧伊與林志惟間已有上開約定,即逕自扣減原告之部分押租金。然觀諸系爭租約之內容,本無說明原告除承租系爭房屋之3 樓,尚需對被告所寄放如租約附件之物品,負擔保管責任之約定,亦未載明若有遺失物品,應如何賠償之事宜,是被告因林志惟之不當行為,即遽將原告之押租金予以扣減,自難謂係合理之舉。甚且,系爭烤箱、流理台之物價若干,係可使用物或廢棄物,均未見被告說明,僅私自折算物品價值,逕對原告扣款,已非妥適。

㈢此外,被告又辯稱原告毀損房屋大門玻璃需修繕3,000 元、

且尚欠租金11,000元未付,亦應自押租金中扣減云云。蓋系爭房屋之大門玻璃破損,經證人戴金河即原告之前手經營者向原告告知,伊本於系爭房屋開設「圓夢卡拉OK」,因屢遭幫派索取保護費,其不從,系爭房屋始遭人砸破玻璃以示警告,致伊經營不下,遂頂讓予原告承租,可見系爭房屋之玻璃係於前手經營時即遭破壞,非原告所為,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玻璃破損之費用。另關於租金之給付,原告於102 年3月間曾將租金55,000元委請林志惟交付予被告,係林志惟擅自扣留30,000元未付,迨此事經原告察知,已令林志惟前去與被告商量欠款事宜,並經渠2 人合意後,由林志惟返還其中19,000元予被告,且已書立字據,經林志惟、潘志平2 人簽名為憑。故剩餘11,000元之債務關係,自與原告無涉,被告辯稱係原告積欠租金未付,則屬無據。

㈣實則,原告身為雇主,本即無法掌控員工之思想,就原告之

員工林志惟竊取被告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烤箱、流理台,復於交付租金時向被告調取部分現金使用之事,均無從防備;且於事發當時,原告本已請求被告報警,亦表示欲承擔道義責任,係被告自願與林志惟私下善解,就租金之部分亦簽訂字據協議,則該部分應履行之義務,當與原告無關,而被告於林志惟在職期間均不為請求,俟系爭租約期滿之日,復向原告主張扣除押租金,自非合法。

㈤綜上,系爭烤箱、流理台之遺失及房租之欠繳既與原告無關

,被告即不得謂原告係藉故推託為由,扣減原告之押租金;而房屋大門玻璃破損亦非原告所為,被告向原告請求賠付費用,亦委無可取。而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後,曾於

103 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所餘之押租金,迄今未見回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將系爭房屋於101 年8 月1 日出租予原告經營「新樂園

卡拉OK」,豈料原告於102 年10月間即經營不善,違反租約,擅自將房屋出租他人,嗣於租期屆滿後,又拒將屋內設備返還予被告,並積欠租金、打破店面玻璃大門。而就前開原告應賠償給付之各項目,經被告前往中古商行詢價後,以系爭烤箱60,000元、流理台6,000 元、玻璃破損3,000 元計價,另加計原告尚欠之房租11,000元,被告共計受有80,000元之損失,而此部分之損失,被告抗辯應自原告繳付之押租金中,予以抵銷。是以原告已付150,000 元之押租金計算,經被告扣除80,000元後,返還原告70,000元,實屬正當。

㈡而系爭烤箱係被告於89年間購入、廠牌不明、直立式樣6 尺

長之電烤箱;流理台則係材質為白鐵不鏽鋼,形狀為U 字型、一邊長2 米、共6 米長之整組廚房設備。上開物品之遺失,係原告親自通知被告,並非被告自行發現,該等物品乃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此為租約所明定,是原告之員工將該等物品竊走,被告主張返還系爭烤箱、流理台未果時,自得扣除原告之押租金,本屬合理;另系爭房屋大門玻璃破損之事,參證人戴金河之證述即知,因戴金河為系爭房屋之前房客,伊將房屋頂讓交付予後手即原告時,係完整無缺,是系爭租期屆滿返還房屋後始發現之玻璃毀損,自應由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本件押租金,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即被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答辯外,並主張依系爭租

約第15條所示,反訴被告於租賃期間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已違反系爭租約,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是就反訴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賠付價值60,000元之系爭烤箱、6,00

0 元之系爭流理台、修繕3,000 元之玻璃等費用,亦未付清租金11,000元,合計自應賠償反訴原告80,000元。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租金11,000元未付乙節,業經

反訴被告提出林志惟、潘志平與反訴原告共同簽署之字據為憑,是反訴被告確無積欠反宿原告租金11,000元甚明;另就系爭烤箱、流理台之紛爭,亦係存在反訴原告與林志惟之間,與反訴被告無涉;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大門玻璃係遭反訴被告破壞云云,證人戴金河之證述有所不實。

㈡而系爭烤箱、流理台之價格,反訴被告認為並不合理。系爭

烤箱經反訴被告向訴外人永鑫食品機械公司(下稱永鑫公司)詢問結果,全新品售價約為85,000元,若係已使用10年之中古品,自不可能有反訴原告請求之60,000元價值;系爭流理台亦因反訴原告提出鑑價之圖片規格與主張之內容並不相符,無從估價;玻璃之部分,並非反訴被告破壞,自與反訴被告無涉。

㈢反訴被告亦不承認有違約情事,因反訴被告於租賃期間經營

不善時,即已告知反訴原告將轉租予訴外人張安妮之事,業經反訴原告默認,並持續向訴外人張安妮收取租金。是反訴原告既未於租賃期間向反訴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或提出其他請求,自不得於契約屆滿後,又稱反訴被告主張違約,應負賠償之責,以牟取利益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

於同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 年、每月租金150,000 元、押租金150,000 元,而原告已於租期屆滿時將房屋返還被告,被告迄今卻僅返還押租金70,000元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收據、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⑴系爭房屋內之烤箱、流理台係其員工林志惟所竊走;⑵其未毀損系爭房屋大門玻璃;⑶其未積欠被告租金,被告不得據上開各項原因扣減原告之押租金,並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押租金8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⒈系爭房屋之設備、裝潢損害是否為原告所致?原告是否尚

積欠被告租金11,000元未為給付?⒉被告得否以押租金抵扣系爭房屋之租金及設備毀損、滅失

之費用?若可,則費用應分別為若干元始為妥適?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押租保證金,在性質上係供擔保承租人租金給付及租賃關係履行所用,故租賃契關係終止時,出租人負有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且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存有租金未為給付或因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者,出租人固可本於押租保證金之擔保性質,主張將押租保證金抵扣未給付之租金及損害賠償債務,惟出租人對其主張扣抵乙事,應舉證證明承租人確有積欠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發生之事實,始具備得使用押租保證金抵扣之權利。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為由,抗辯以押租保證金抵扣系爭房屋之租金、設備滅失費用及裝潢修繕費用,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及損害為原告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就系爭房屋設備、裝潢所受之損害: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 條第1 項、第4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3 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原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租賃物負擔通常之保管義務,合先敘明。

⑵系爭烤箱、流理台遭竊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烤箱、流理台係遭原告之員工林志惟所竊走,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據此原告應以押租金扣抵被告所受之損害等語,則經原告表示系爭烤箱、流理台等設備伊並未使用,亦不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範圍;伊當初對此事不知悉,亦無法控制員工之行為;又被告與林志惟已達成賠償之協議,故伊毋庸負責云云。然查:

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烤箱、流理台非系爭租約之約定範圍,伊毋庸對此部份負責云云,然揆之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店/ 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竹市○○路○○巷○ 號3 樓」,經兩造用印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而租約附件記載則以:「以下所列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為甲方(即被告)所有:㈠分離式三噸冷氣機四台、㈡一坪冷凍庫一台、㈢四呎長工作平台冰箱一台、㈣六呎長工作平台冰箱一台、㈤四門直立式冰箱一台、㈥直立式高六呎長三層電烤箱一台、㈦六呎長保溫工作平台一台、㈧三噸馬達抽油煙機一台、㈨流理台組、㈩四門製冰機一台。」等語,亦有被告簽名用印無誤(見本院卷第18頁),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即有上開附件存在,而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設備均存置於系爭房屋內部等情;並佐以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承租人作為店面營業使用,不論係原告、原告之前手即證人戴金河、後手即訴外人張安妮,均係將該租賃物所包含之空間設置卡拉OK店作為對外營業範圍,而通常出租店面若有附帶設備,亦與上開附件所提供之設備,大致相符等節,再衡以一般常理判斷,締約當事人即兩造雙方並未對契約之內容及附件表示拒絕或變更,且該等設備亦均係放置於如租約第1 條所示之系爭房屋內部,則系爭租約之內容,自應認有包含系爭烤箱、流理台在內,顯然可見,是原告以此主張毋庸負擔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自不足採。

②原告對其主張系爭烤箱、流理台遭竊時,伊不在場,對

之並不知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陳稱伊當時因病住院治療,自無從察知系爭房屋內有設備遭竊等語。而該主張業經被告反駁系爭房屋之烤箱、流理台遺失,係由原告親自告知云云。是被告對系爭房屋內之設備之保管,是否確如其所述有不在現場,故無從保持、預防失竊之情事存在,即屬有疑,而其據此主張毋庸負擔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即難驟採。

③至原告主張其無從掌控員工之行為,系爭烤箱、流理台

係其員工林志惟所竊,且該員工亦與被告達成協議,自與原告無涉云云。惟僱傭關係之所以有別於其他有償契約,乃係雇主與受僱人之間,有著長期從屬指揮監督關係,進而將受僱人視為雇主手足之延伸,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是縱系爭烤箱、流理台係原告之員工林志惟所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對其員工之指揮監督關係,亦應對員工所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不得以其無從掌控員工行為或其他原因,即謂林志惟之行為,均與原告無涉。況且,原告對於林志惟與被告有另外協議之情,復未舉證以佐,本院自不得僅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認原告毋須負擔承租人之注意義務。

④是參以首揭說明意旨,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屋內

之各項設備包含系爭烤箱、流理台均為租約約定之涵蓋範圍,並屬明顯可見之大型設備,原告於締約當時既無向被告表示將系爭烤箱、流理台搬離或剔除於系爭租約約定範圍以外,自應對之負擔通常之注意義務。惟原告卻僅以其不知悉設備遺失,且此等設備非兩造約定內容,又其不須對員工之行為負責等原因,主張毋庸對系爭房屋內於本件租賃期間遺失之設備負擔返還或賠償之責,若依通常社會之交易習慣,尚難認原告基於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係已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毋庸對上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是被告抗辯原告係本租約之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非屬無據,應予准許。

⑶系爭房屋大門玻璃破損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大門玻璃係遭原告毀損云云,未見其舉證以佐,復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其自證人戴金河處頂讓承租系爭房屋時,該屋入口大門玻璃即已毀損,此非其所致生之損害,被告令其賠償,並無所據等語。而查,本院就房屋大門玻璃係何時遭破壞之事,於103 年12月25日、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戴金河、潘志平到庭陳述,證人即戴金河結證稱:當時進去的時候我都整修的很舒適,玻璃門是本來就有的,玻璃門是好的,我交給原告時是完整的,他說有壞掉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潘志平證稱:我們接手之後玻璃門就已經破了,門是鍛造的有鑲玻璃,當時門有2 扇,1 扇有玻璃,1 扇已經沒有玻璃了,當時原告告訴戴金河說大門玻璃破掉,戴金河說他承租的時候有黑道來恐嚇,所以將大門玻璃砸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佐以原告陳稱戴金河於原告頂讓系爭房屋之租約時,向原告表示伊於經營時遭黑道恐嚇欲收保護費,惟伊不願給付,始遭不知名黑道分子砸破玻璃以示警告,伊也因此做不下去等情,並審酌證人潘志平固為原告之前員工,惟其已離職,而與被告無任何恩怨,其之上開供述,亦僅係基於當初受僱原告時,曾親自在場見聞,亦經具結在卷,衡諸常情,證人潘志平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而其所述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證言應屬真實而可採;然證人戴金河係原告經營卡拉OK店之前手,曾同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若系爭房屋之設備、裝潢係經伊所毀損,被告亦得向伊索討賠償,與兩造間均有利害關係存在,是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難以遽信。復觀兩造租賃期間原訂於103 年7 月31日屆滿,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張安妮,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偕同訴外人張安妮簽寫退還押租金及其他事項之收據乙紙,其上亦僅表明原告竊取系爭烤箱、流理台未還,故扣減押租金,僅返還7 萬元予原告等字眼(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對玻璃破損之事,隻字未提。是綜合上情以觀,殊難以此遽而認定系爭房屋受有玻璃破損之損害,且原告應就此損害負擔修繕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⒉就系爭房屋租金尚欠11,000 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尚有租金 11,000 元未付,並提出原告之員工林志惟、潘志平與被告所簽寫之字據為憑。觀之該字據上載「譚修金先生(即原告)應給房租3 萬元,由本人林志惟於今天晚上7 點前,交付房東尚欠1 萬1 千元。」等語,並於其後記載日期為103 年3 月13日及簽有「林志惟、潘志平」

2 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54頁),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證人即潘志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另1 位員工林志惟,原告是把房租交給林志惟,之前有幾次是林志惟拿房租給被告,林志惟好像有1 次沒有將房租交給被告,林志惟好像只交了19,000元給被告即反訴原告戴紹玲,當時原告拿30,000元房租給林志惟。然後林志惟只有給房東太太19,000元。後來林志惟有跟房東太太講,房東太太也答應,林志惟說之後會慢慢還,這個我有在場等語,是可知當時原告之員工林志惟受原告之指揮將房租交付予被告時,確有部分未為繳足之情事,堪信被告所辯為真。而原告雖不爭執上開情事,然卻表示該債務應由林志惟自行負責,與伊無關。惟承前說明,林志惟既係原告之受僱人,林志惟於執行原告所命令交付被告租金之職務時,逕自挪用部分款項,以致尚欠被告11,000元迄今未付,造成被告之損失,原告為林志惟之雇主,自應對此負擔損害賠償之責。遑論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本人,此等關乎契約履行之重要事由,若假他人之手,勢必對之有更高度之注意,惟原告卻對租金交付與否之事宜,均未加以確認,自難認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此所致生之損害,不須負責。是被告提出上開證據抗辯原告應負給付租金之責,非屬無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承租人即原告既有如前所述應負損害賠償及欠租之情事,出租人即被告抗辯應抵銷押租金,自屬有據,惟扣抵之金額應以若干元為妥,茲分述如下: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負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

租賃物予出租人之義務。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如租賃物返還時,處於低於上述應有之返還狀態者,承租人即應依有關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合先說明。

⒉就系爭烤箱、流理台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烤箱之價值為60,000元、系爭流理台之價值為6,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2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然揆之前揭見解,承租人對於租賃物應回復原狀之程度,尚應端視兩造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情而定。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⑴系爭烤箱之扣抵金額應以15,000元為限:

因系爭烤箱業已遭竊,被告復提出大約同規格、樣式之烤箱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85頁),並向永鑫食品機械公司(下稱永鑫公司)詢價並提出60,000元之估價單乙紙,以供本院參酌。惟經本院函詢永鑫公司,就其估價單所指之60,000元,係指烤箱為全新或中古,又若該烤箱距離買入全新機已有11年之久,所餘價值為何等節,經永鑫公司函覆稱:此張估價單是1 位女士於104 年3 月間來敝公司欲買公司內壹台9 成新的烤箱,請敝公司開估價單以作參考…至於烤箱已有10年以上的機齡,幾乎以廢鐵價收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經本院復函詢永鑫公司,若烤箱已逾10年機齡,但仍可運作,其價格為何;又貴公司函覆稱廢鐵價係指多少價錢等節,經永鑫公司再函覆稱:逾10年機齡仍可運作之烤箱價格依照我們公司作業…約15,000元。至於廢鐵價格之前才買乙台是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以本院就此衡酌系爭烤箱經被告自承係於89年間所購買,迄今已使用超過10年,於兩造締約時即101 年間尚屬完好堪用,復考量該物之自然耗損情形各節,認系爭烤箱之價值應予折舊,不應以被告所提出之60,000元9 成新品價格衡量,而應依永鑫公司函覆所指,逾10年之烤箱中古價15,000元計算,始為妥適。

⑵系爭流理台之扣抵金額應以1,200 元為限:

系爭流理台亦已遭竊,經被告提出同款式之流理台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並辯稱流理台係不鏽鋼製、造價約6,000 元,惟經原告主張照片與實物不符,被告復於本院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流理台部分我所提供到法庭上的照片是全新的,全新要2 、3,000 元才能買的到,上面是不鏽鋼…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本院參諸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係載「品名:工作台中古、數量壹張、單價1,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94頁)及系爭流理台為不鏽鋼製,亦於89年所裝設等情,佐以被告上開陳述,認系爭流理台使用超過10年之折舊價值,應以1,200元計算,始為合理。

⒊就租金欠款部分,原告尚有11,000元之租金未為給付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如數扣抵,尚無不合。

⒋就系爭房屋大門玻璃毀損部分,因被告無從舉證係原告於租

賃期間所為,證人戴金河之證述亦不可採,是被告就此部份金額即3,000 元修繕費之扣減,自非有據。則被告對此已自押租金中扣減之金額,自應全數返還予原告。

⒌是以,依原告已繳付之押租金150,000 元計算,扣抵原告應

賠償被告之系爭烤箱價值15,000元、系爭流理台價值1,200元,及所欠租金11,000元,尚餘122,800 元(000000-0000

0 -0000-00000 =122800)。而被告僅返還原告70,000元,即與前開金額不符,自應再返還原告52,800元之押租金(000000-00000 =52800 ),方屬正當。

㈤從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03 年7 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亦以

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1月10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警察局,於同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租賃期間不但違約將系爭房屋

轉租予第三人,尚有任憑其員工竊取價值60,000元之系爭烤箱暨價值6,000 元之流理台,不返還反訴原告;積欠11,000元之租金未付;破壞系爭房屋之大門玻璃,使反訴原告支出修繕費3,000 元等情,合計造成反訴原告損失80,000元,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業經本院當庭闡明反訴請求

之金額已從押租金中扣除之事理,並就有關反訴被告未盡承租人之義務,應對反訴原告賠償系爭烤箱、流理台,並支付租金之部分,於本訴中論述甚明。是在上開本訴中,本院既已准許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押租金抵銷所受於兩造租賃關係中所生之損害,反訴原告在此提起反訴請求,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無請求之餘地。

㈢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000元之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訴部分1,000 元,其中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1,000 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