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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小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416號原 告 高胡捷被 告 葉秋蓉訴訟代理人 彭子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00 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浩喬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原告高胡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 號前,適對向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訴外人高浩喬所駕駛系爭車輛為閃避緊急煞車,致同向後方由訴外人楊明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亦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原告已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0元。又被告及訴外人楊明善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訴外人楊明善業以5,000 元之賠償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其應分擔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高浩喬係見被告迴轉緊急煞車,其後方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原告應向後方追撞之車輛請求賠償。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被告亦僅須負擔一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浩喬於10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原告高胡捷所有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由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 號前,適對向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訴外人高浩喬所駕駛系爭車輛為閃避緊急煞車,而與同向後方由訴外人楊明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8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受損及現場照片21張(見本院卷第17─22頁、第24頁-34頁)在卷可稽。

四、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陰天、視線良好,肇事路段為繪有雙黃實線行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新竹市警察局函送之事故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訴外人高浩喬所駕駛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而緊急煞車,適後方由訴外人楊明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超載,行經無號誌路口,亦疏未與訴外人高浩喬所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善同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訴外人高浩喬則無過失,堪可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亦有該會103年9月19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玆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3,800元,其中包含烤漆費用5,400元、拆裝工資2,000元、右後燈零件費用3,900 元及後葉修理工資2,500 元等情,亦有估價單在卷可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2年12月29日已逾8 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8年,故以5年計,而其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900元,其折舊金額應為390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390 元,而前開烤漆費用5,400元、拆裝工資2,000元、修理工資2,

500 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0,290元(計算式如下:390+5,400+2,000+2,500=10,290)。

六、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及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若和解金額少於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數額,如准債權人得另向其他債務人起訴請求該差額,則其他債務人嗣後尚得依內部分擔比例向該已和解之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此對於該以和解之連帶債務人實屬不公。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善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其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善同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則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善間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內部分擔額,應按各2分之1之過失比例分擔。故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善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290元,其等內部每人分擔額均為5,145 元。又原告與訴外人楊明善業於103年10月27日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同意不再對其為任何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和解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而原告雖與訴外人楊明善達成和解,衡情應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之債務之意思。惟上開和解金額乃低於訴外人楊明善依法應分擔額5,145元,就該差額部分145元(計算式:5,145-5,000=145 ),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楊明善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命被告給付。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145元【計算式如下:10,290(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5,000(訴外人楊明善和解金額)-145(連帶債務人免除所生絕對效力部分)=5,14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5,1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1年折舊 │3,900×0.369=1,439 │├─────┼─────────────────────────┤│第2年折舊 │(3,900-1,439)×0.369=908 │├─────┼─────────────────────────┤│第3年折舊 │(3,900-1,439-908)×0.369=573 │├─────┼─────────────────────────┤│第4年折舊 │(3,900-1,000-000-000)×0.369=362 │├─────┼─────────────────────────┤│第5年折舊 │(3,900 -1,000 -000 -000 -000 )×0.369 =22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900-1,000-000-000-000-000=39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