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418號原 告 廖彥凱被 告 徐榮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見原告所使用、車主為訴外人成億五金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阻礙其出入,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猛砸系爭車輛,致該車車頂及左後車門板金凹陷、車窗破裂,共支出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其中板金5,000元、烤漆11,000元),業經訴外人成億五金有限公司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行使。另原告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有8日無法使用車輛,以每日車租2,000元計算,總計損失16,000元【計算式:
2,000元×8日=16,000元】。此外,原告自彰化前往新竹應訴2次,共支出來回車資948元【計算式:474元×2次=948元】;復為應訴而無法工作,受有2日之薪資損失3,600元【計算式:1,800元×2日=3,600元】,合計求償36,548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熱線汽車修配廠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讓予書、汽車行車執照、經濟部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6頁、本院卷第17-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0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亦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前開故意毀損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頂及左後車門板金凹陷、車窗破裂等損害,已如前述,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成億五金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讓予書、行車執照等件(見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可按,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因遭毀損所生之損害,自得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受被告之毀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6,000元(其中左後車門板金及烤漆6,000元、車頂板金及烤漆1萬元)乙情,業經原告提出汽車修配廠收據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系爭車輛受損,於車輛維修8日期間欠缺代步工具,被告應賠償此段期間租車損失16,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其亦未就系爭車輛實際供其上班通勤使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其受有8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租車費用云云,自難採信。又原告另請求被告因其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而支出應訴交通費948元,及為出庭應訊訴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600元,惟此部分均係原告行使訴訟權之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汽車修復費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就原告有理由部分,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