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435號原 告 京金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即晶綻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采語訴訟代理人 李玟霖被 告 張雅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0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向原告購買澎湖三天二夜自由行行程,約定旅遊行程之住宿飯店為大北辰飯店或同等級之飯店。嗣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向原告預訂於103年6 月30日至同7 月2 日使用上開旅遊行程,並表示欲將原訂之1 間4 人房更改為2 間雙人房及加訂海洋牧場行程,合計團費為34,360元,原告當時即告知被告更改房型後,原定住宿飯店將變更為農會休閒會館,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乃將出發通知單(已載明住宿飯店為農會休閒會館)及請款單一併寄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資料後僅支付部分款項12,000元,兩造同意餘款由被告到達澎湖之後再直接交付飯店代收。詎被告搭機到達澎湖並使用原告所安排之旅遊行程,且入住原告所安排之住宿飯店後,竟以不滿意住宿飯店為由,無故搬離飯店,亦完全不理會飯店要求支付團費餘款之要求,並以電話告知原告要終止契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旅遊契約約定,旅客如任意終止契約,不得要求退費。為此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團費餘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0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在台北冬季旅展向原告購買無效期限制之澎湖三天二夜自由行行程,行程內容包含機票、住宿費(大北辰飯店或同等級飯店)、澎湖至吉貝之船票費用、租借摩托車費用、加價購買海洋牧場行程、離島住宿升等不加價包含離島之午晚餐及不需加價之南海行程,嗣被告於出發前1 個月將報名表傳真予原告,表示被告預定於
103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2 日使用上開旅遊行程,且告知原告人員被告願加價將原行程安排之1 間四人房更改為2 間雙人房,被告並支付12,000元之機票款項予原告。至出發前
1 天原告始告知被告住宿飯店將由大北辰飯店更換為農會休閒會館,被告原以為農會休閒會館係與大北辰飯店同等級之飯店,故不以為意,惟被告與同行人員到達澎湖後,由租車行人員帶至農會休閒會館,始發現該會館房間很小、髒亂潮濕、有霉味、床很硬,並非當初所約定與大北辰飯店同等級之房間,被告當時立即打電話予原告要求更換房間,惟遭原告拒絕,且休閒會館櫃檯小姐表示房間都是一樣的,故被告決定直接退房另行尋找當地民宿住宿,亦未繼續使用所購買之旅遊行程。按兩造間僅有簽訂澎湖行程商品訂購單及出發機票旅客資料同意書,並未簽訂任何旅遊契約,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自無違約可言。縱認兩造間已成立旅遊契約,原告強迫被告同意、接受更換飯店,惟其所更換之飯店並非與契約原約定之大北辰飯店同等級之飯店,係原告違約在先,而被告嗣後亦未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住宿、船票、晚餐等旅遊行程,機車租賃費用亦是由被告自行支付予機車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團費餘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向原告購買澎湖3 天2 夜自由行行程,包含升等離島住宿(含午餐晚餐BBQ )不加價、北海行程換南海(七美、望安)行程不加價,4 人費用合計31,960元,約定旅遊行程之住宿飯店為大北辰飯店或同等級之飯店,於當日繳交4,000 元訂金。嗣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向原告預訂於103 年6 月30日至同7 月2 日使用上開旅遊行程,並表示欲將原訂之1 間4 人房更改為2 間雙人房及加訂海洋牧場行程合計團費為34,360元,住宿飯店變更為澎湖農會休閒會館,由被告再行刷付8,000 元旅遊費用,餘款兩造則同意到澎湖之後再直接交付飯店代收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子維於本院證述:伊於102 年間有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3 天2 夜行程,伊於103 年6 月8 日與原告聯絡,被告即傳真旅客出發日期同意書給伊,我們填寫後於103 年6 月9 日回傳給原告,並告知原告工作人員,出團時間為103 年6 月30日,人數3 大1 小,需要2 間雙人房。我們於6 月28日收到飯店為農會休閒會館出發通知書,6 月29日又傳了1 份出發通知書住宿飯店為大北辰飯店,出發前再跟原告確認為澎湖農會休閒會館且為2 人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 頁),並有訂購單、旅客出發日期同意書、確認單、出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29 頁)在卷可憑。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 條之1 亦定有明文。被告於於102年12月23日向原告購買澎湖3 天2 夜自由行行程,包含升等離島住宿(含午餐晚餐BBQ )不加價、北海行程換南海(七美、望安)行程不加價,4 人費用合計31,960元,約定旅遊行程之住宿飯店為大北辰飯店或同等級之飯店,於當日繳交4,000 元訂金之事實,業如前述,並有訂購單可憑,顯然兩造對於旅遊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旅遊契約已成立有效,被告主張兩造並未簽訂任何旅遊契約,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顯無足採。
五、證人李子維於本院證述:當初原告告訴我們大北辰飯店算是澎湖當地有名的飯店,後來我們去住農會休閒會館時,發現與大北辰飯店的等級不同,環境很髒、潮濕、還有霉味。我們直接跟原告反應,加價要求換回大北辰飯店2 人房,但原告反應很激烈,並說無法幫我們換回大北辰飯店。原告有表示會幫我們換房間,但沒有人來協助,我們不同意原告幫我們換房間,因為房間都是相同的,我們不同意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 頁)。惟本院函詢農會休閒會館、大北辰飯店,該2 飯店是否屬於同星旅館,經前開2 飯店回覆均屬同等級,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前以被告名義向大北辰飯店訂1 間4 人房,後來取消,另於103 年6 月30日替被告於電話中保留1 間4 人房,於當天23時未訂房而取消,有前開2 飯店傳真函文(見本院卷第46-47 頁、第68-70 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於接獲被告房間申訴電話後,表示願意協助被告換房間,惟遭被告拒絕。原告甚至向大北辰飯店為被告預定1 間4 人房,被告於出發前已知大北辰飯店已無2 人房可供預定,而由原告改訂農會休閒會館,被告仍未入住大北辰飯店,等情以觀,證人證述農會休閒會館房間情形,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其他照片或證據可供佐證。被告主張與同行人員到達澎湖後,由租車行人員帶至澎湖農會休閒會館,始發現該會館房間很小、髒亂潮濕、有霉味、床很硬,並非當初所約定與澎湖大北辰飯店同等級之房間,被告當時立即打電話予原告要求更換房間,惟遭原告拒絕等情,顯然不實。
六、又依兩造簽定之旅遊訂購書內容所示,被告填寫出發同意書後,原告於出發前一週寄出出發通知書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旅遊費用,由被告支付8,000 元旅遊費用,餘款兩造則同意到澎湖之後再直接交付飯店代收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到達農會休閒會館後,原告對於請求被告給付其給付其餘旅遊費用即已生效,亦堪認定。
七、再按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4 條之
9 第1 項固定有明文。被告於要求被告更換飯店房間未果,於旅遊未完成前終止兩造間旅遊契約,固屬有據。惟終止契約關係,並不影響已發生之請求權效力,原告對於請求被告給付其給付其餘旅遊費用請求權亦不因被告終止兩造旅遊契約,而生影響。原告自得依兩造旅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旅遊費用。玆被告已付12,000元,於扣除前開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60元(計算式如下:34,360-12,000=22,360),即屬有據。
八、至被告主張被告嗣後亦未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住宿、船票、晚餐等旅遊行程,機車租賃費用亦是由被告自行支付予機車行等語。然依兩造於簽訂契約終以約定,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因個人因素未能參加本公司之排定好之之行程,視同自己放棄,不得要求退費,亦有訂購單可憑。原告就契約履行並無可歸責事由,且被告終止兩造間旅遊契約亦非因非個人因素,則被告終止契約,亦不請求退還未使用住宿、船票、晚餐、機車租賃費用。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於103 年6 月30日被告到達農會休閒會館時,即應支付剩餘旅遊費用,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旅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旅遊費用22,360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惟甲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